来源
行政协议涉法研究
裁判意见
案涉行政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卫某军主张房屋征收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案涉行政协议无效。
虽然生效判决已确认某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违法,但并未予以撤销,其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否定依据该征收决定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效力。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豫行申1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卫某军。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系卫某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温海洋,河南尚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某区住房保障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胡某锋,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卫某军因诉被申请人某市某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某区住房保障中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2行终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卫某军申请再审称:
1.二审查明某区住房保障中心是某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的事实错误。
2.二审认定某区住房保障中心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错误,相应地认定《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也是错误的。
3.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明显错误且违法。
4.生效的(2022)豫1202行初78号行政判决未采信《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亦可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5.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属于卫某涛,卫某军无权代表其签订协议,从该层面上来说,该协议亦为无效协议。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行政判决,并改判确认案涉补偿协议无效。
某区住房保障中心答辩称:
1.一、二审查明某区住房保障中心是某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是完全正确的。
2.某区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予撤销该征收决定,保留其效力,征收工作按照征收决定确定的内容实施没有任何问题,征收工作当然包括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不存在某区住房保障中心不具有签订补偿协议资格的问题。
3.卫某军认为《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说法不能成立。
4.卫某军提到(2022)豫1202行初78号行政判决,不涉及本案的408号院,更不涉及本案补偿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其认为案涉协议无效的观点不成立。
5.卫某军提出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属于卫某涛的说法没有依据,更不能否认案涉协议的效力。
综上,请求驳回卫某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卫某军的原审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与某区住房保障中心就位于某家庄村房屋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现结合卫某军再审事由和已查明的事实等案情予以评述:
第一,关于签订案涉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某区住房保障中心是某区政府依法成立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因此该住房保障中心具有签订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卫某军认为二审认定区住房保障中心是的房屋征收部门存在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双重属性,因此对于行政协议效力的判决,既要考虑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考虑行政协议的合意性。
第一,从合法性上看,案涉行政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卫某军主张某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案涉行政协议无效。本案中,虽然生效判决已确认某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违法,但并未予以撤销,其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原审认定不能据此否定依据该征收决定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从法律规定上看,为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行政协议无效需达到严重违法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是该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行政协议并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第三,从合意性上看,签订协议时,卫某军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审针对卫某军的一系列行为及协议履行的相关事实,认定案涉行政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故卫某军认为案涉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卫某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卫某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张丽敏
审 判 员 刘月华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永
书 记 员 刘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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