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偿还”一词不能当然说明债务已转移|入库案例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的司法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一中法院

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分期代为偿还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但“代为偿还”一词不能当然说明债务已转移。在没有改变原借款合同内容和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情况下,且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第三人对“代为偿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

第三人承担原有债务,原来的债务人因此而免责的,称之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就是通常所说的债务转移。第三人加入已有的债务而成为共同债务人,原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免除责任,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债务加入。

区分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主要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第一,意思表示作出的措辞;第二,缔约的背景、目的;第三,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第四,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的承担方式;第五,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以后的实际行动,五个方面综合予以考量。

债务转移典型的表述是: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债务加入的典型表述: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由于债务承担是作出意思表示的一方单方履行义务或者丧失权利,因此措辞应当具备足够的确定性。

如果合同中出现“保证”的表述,一般应按照保证认定。如果仅出现“连带清偿、共同偿还”的表述,一般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如果无法通过合同条款的解释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要依法进行推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债务加入,在债务加入和保证难以区分的情形下则应当推定为保证;至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则需要结合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进一步判断;如果无法确定,则应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为一般保证。

以上内容整理自上海一中法院公众号《王剑平&张晗庆: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的司法认定》 一文。

入库编号:2024-10-2-103-002

揭东某行诉吴某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代为偿还债务,未明确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 务,债权人亦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关键词 民事 金融借款合同 债务转移 债务加入

基本案情

原告揭东某行诉称:被告某阳新能源公司因购锂电池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肖某阳、肖某光、吴某标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 23日原告与被告某阳新能源公司、肖某阳、肖某光、吴某标签订了《保 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600万元给被告某阳新能源公司 ,约定年利率为13.68%,逾期利率加收30%,贷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 。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浩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肖某浩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某阳新能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揭东某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某阳新能源公司立即付还揭东某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自2014年 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加收30%即17.784%计);2.肖某阳、肖某光、 吴某标、肖某浩对某阳新能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阳新能源公司等承担。

被告某阳新能源公司、肖某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均没有意见。 被告吴某标辩称:1.原告没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吴某标承担保证责任,吴某标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 ,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第六条第(二)款约 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也就是2017年1月 15日保证期间就届满,在期满前吴某标从未接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有主张权利的表示,但最终又行使自己处分权撤回起诉,放弃了权利,且该案件相关材料未送达吴某标(诉讼期间吴某标在广州监狱服刑),故不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2.原告揭东某行未经吴某标同意转让债务,吴某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与被告肖某浩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同意由肖某浩代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且其双方另行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及其他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吴某标承担责任,并且未经吴某标同意转让债务,吴某标依法免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吴某标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光、肖某浩均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3日,揭东某行与某阳新能源公司、吴 某标、肖某光、肖某阳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甲方)为揭东农信社,借款人(乙方)为某阳新能源公司,保证人(丙方)为吴 某标、肖某光、肖某阳;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以下贷款: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为购锂电池,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即年利率 13.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加息30%计;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揭东某行依约发放贷款600万元并支付至某阳新能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 户。2016年8月30日,揭东某行与肖某浩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肖某浩自愿为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向揭东某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因某阳新能源公司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揭东某行起诉至法院。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吴某标住所地邮寄送达应诉材料,该法院专递、由他人代为签收。 2017年1月24日,揭东某行与肖某浩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肖某浩承诺某阳新能源公司向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由其分期代为偿还。遂揭东某行向法院申请撤诉。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粤 520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一、某阳新能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还揭东某行借款6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 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17.784%计算,已付还利息 688560元应抵除);二、肖某阳、肖某光、吴某标、肖某浩对某阳新能源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宣判后,吴某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粤52民终421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关于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是否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的问题;二是关于本案吴某标应否对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关于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是否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不同,债务加入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债务转移则将债务转移至第三人,债务人自转移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债务。本案中,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肖某浩自愿为揭东某行与某阳新能源公司、吴某标、肖某光、肖某阳签订的《保证担 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向揭东某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能构成本案某阳新能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肖某浩。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肖某浩同意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对于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并没有改变《保证担保借款合 同》的内容、也没有免除原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且作为债权人揭东某行并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故肖某浩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构成了债务加入 ,并不能构成债务的转移。因此,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 同》《还款协议》不能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

关于本案吴某标应否对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 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 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吴某标作为保证人承诺对某阳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本案保证期间至 2017年1月15日到期,揭东某行在保证期限内于2016年10月31日起诉要求各保证人对某阳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10月31日起算,揭东某行的起诉对包括吴某标在内的各连带债务人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揭东某行撤诉后于2018年 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吴某标上诉提出 一审法院在揭东某行第一次起诉时因其刑事犯罪在广州监狱服刑没有将应诉材料通过广州监狱转交送达给其本人的问题,并不影响对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裁判要旨

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分期代为偿 还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但“代为偿还”一词不能当然说明债务已转移。在没有改变原借款合同内容和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情况下,且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第三人对“代为偿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 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 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

一审: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9)粤5203民初423号民事 判决(2019年5月8日)

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民终421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26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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