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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规定,某交某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组织,案涉机动车辆统筹合同亦非保险合同,原审在未审查认定侵权人责任的情况下,未审查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直接参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认定某交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实体处理亦有不当。
案件索引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4664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再191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规定,某交某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组织,案涉机动车辆统筹合同亦非保险合同,原审在未审查认定侵权人责任的情况下,未审查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直接参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认定某交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实体处理亦有不当。
裁判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浙民再191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交某公司。
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操某甲。
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操某乙。
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操某。
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
一审被告:王某。
一审被告:某运某公司。
一审被告:某财某己公司。
一审被告:某财某公司。
原二审上诉人某交某公司与原二审被上诉人操某甲、操某乙、操某、田某、一审被告王某、某运某公司、某财某己公司、某财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46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浙检民监〔2024〕8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作出(2024)浙民抗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466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有误。理由如下:1.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统筹并非商业保险,原审法院参照保险合同处理,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对于保险公司设立审批、注册资本等,保险法均有严格规定。因此,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额度范围内损失予以先行赔偿。本案某交某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无权从事相关保险业务,案涉机动车辆统筹合同也并非保险合同,原审法院未审查机动车辆统筹合同具体约定,直接参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某交某公司责任问题进行处理,实际上是将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统筹等同于商业保险,显属不当。2.原审判决未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驾驶浙D383**重型自卸货车与田某驾驶、朱某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死亡、田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田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浙D383**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某运某公司,在某财某己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损失由某财某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鉴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系王某,登记的所有人系某运某公司,另根据王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可能与登记车主不一致,故应在查明王某与某运某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侵权人的基础上,确定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机动车辆统筹合同是否约定统筹公司可以向被侵权人直接赔付,并不免除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未依法查明实际侵权人,判决驳回操某甲、操某乙、操某对王某、某运某公司的诉请存在不当。另,因某交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某交某公司已因多起案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原审判决将机动车辆统筹合同错误适用商业保险法律,将本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责任部分转由统筹公司承担,致使操某甲、操某乙、操某的利益遭受损失。
操某述称,第一,根据交警现场的视频录像,可以证明田某驾驶的车行驶在前,王某驾驶的货车在后,是明显的追尾责任,应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某交某公司是统筹公司,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王某是受某运某公司雇佣开货车,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其及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王某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某运某公司和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财某己公司和某财某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田某述称,第一,原审没有判决王某、某运某公司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没有查明王某、某运某公司的关系以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王某与某运某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或者车辆借用关系,法律后果不同。第二,原审判决田某的责任比例过重,应予以免除或减轻。田某在本案开庭前收到了一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材料,认为田某是没有法律责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处分行为免除田某的赔偿责任。第三,田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属于受害人,其伤残程度有9级,且其为好意同乘,应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综上,请求改判王某、某运某公司承担相应比例责任的同时,判决田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某财某己公司述称,本案某运某公司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已经履行完了交强险的赔付。某交某公司不是商业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由法院认定。针对操某的诉请,侵权人分为王某、田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保险赔付完了之后,机动车多承担10%的责任比例上作出相应的责任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在一审中作出了相应的认定,一审原告有异议应在期限内提出,操某现请求判令王某全责的诉请是不合适的,对于责任的改判应由法院根据当时的视频酌情作出判决。
某财某公司述称,对案涉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余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浙D383**重型自卸车登记在某运某公司名下,由某运某公司在某财某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财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某交某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统筹。王某驾驶案涉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承保交强险的某财某己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财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是否属实,实际车主与某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王某与某运某公司或实际车主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对上述影响本案侵权人及侵权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审未作审查即判决驳回原告对侵权人的诉请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规定,某交某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组织,案涉机动车辆统筹合同亦非保险合同,原审在未审查认定侵权人责任的情况下,未审查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直接参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认定某交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实体处理亦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4664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延伸阅读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等的风险提示(2024)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等的风险提示
时间:2024年12月03日
近期,多地投诉反映,社会上一些非保险公司销售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产品及开展类似业务(以下简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为保障广大车主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现就“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等存在的风险提示如下:
一、“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保护。保险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不是保险业务,经营此类业务的公司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此类以“XX统筹”“XX互助”“XX联盟”为名与车主所签订的安全统筹业务合同不是保险合同,相关权益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得到保障。
二、“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经营者失信风险大。此类业务经营者不是持牌保险机构,相关业务缺乏严格的偿付能力、准备金、消费者保护等监管约束,很容易出现资金链断裂、“跑路”等现象。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可能面临无法获得或无法足额获得赔偿的风险。
三、投保人可利用多种手段查验确认保险合同。广大车主可通过“金事通”APP查询名下合法有效的车险保单信息,核验是否由具备合法资质的保险公司承保,也可向保险公司官方客户服务热线进行咨询确认,以保障自身合法保险权益。
四、根据自身需求向合法的保险公司投保。请车主提高自身风险管理意识,在参保前认真辨别、仔细斟酌、理性选择,全面客观掌握“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的风险。车主可根据自身风险保障需求,及时向合法经营车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五、多方合力共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有参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情况的,可通过拨打各地12378热线等方式向金融监管部门反映。各保险公司如发现有外部企业或人员利用保险公司名义开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的,要及时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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