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入库案例:被执行人的股东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无权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来源

判例实务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人民法院追加了股东之后发现股东的股东木有出资的,是否可以继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案例库最新的案例认为不能追加。同理,此类情况下,依据该司法解释其他规定追加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该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未出资、抽逃等追加为被执行人情形的,仍然不能追加。

不能追加,能否另行起诉?我们认为,可以另行起诉。不允许通过执行程序追加,是因为追加被执行人是有限的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扩展,不能通过执行程序无限制扩张权利,但是如果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问题,仍然可以提供另行起诉,实体程序追究其责任。

天津市某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诉某冶金集团轧三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不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可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被追加的股东为公司的,由于该公司的股东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无权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某冶金集团轧三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材料公司)于2002年11月30日成立,由某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冶金公司)、某国有资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有资产公司、福 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贸易公司)三方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某冶金公司以机器设备、房屋两项实物出资,共折合人民币12599.93万元(币种下同),占注册资本的 90%,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 10355.89万元,房屋评估价值为2244.04万元。某国有资产公司以1000万元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14%。福州某贸易公司以400万元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86%。截至2002年11月20日,某冶金公司、某国有资产公司、福州某贸易公司共缴足注册资本13999.9289万元,其中,某冶金公司仅交付机器实物出资,房屋出资并未办妥所有权过户手续。某冶金 公司表示,因出资的房屋土地权属为划拨用地,无法完成过户,故至今未履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007年5月30日,某冶金公司将其在某金属材料公司所持有的90%的股权转让给天津某集团公司,转让后已不再是某金属材料公司的股东。 

2012年7月25日,某炉料贸易公司因案外人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铁公司)未按照支付令约定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案件转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某炉料贸易公司依法将某钢铁公司的股东某金属材料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且裁定已生效。 某炉料贸易公司认为,某冶金公司作为某金属材料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某冶金公司应当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某金属材料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始债权金额为789.74498万元,2020年12月28日以物抵债执行了479.6809万元,优先抵扣利息后,尚欠本金和利息合计788.04096万元。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津0105民初 6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炉料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炉料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 22日作出(2022)津02民终76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源于某钢铁公司未履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 作出(2012)辰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所确定的义务,某炉料贸易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已依照某炉料贸易公司的请求,追加某钢铁公司的股东某金属材料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某炉料贸易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某冶金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实体权利的确认应由审判程序完成,执行程序仅应为实体权利兑现的过程,因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对应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实质是不经审判程序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因此前述规定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理解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在本案中,则应为经(2012)辰民督字第 3号支付令确认的某炉料贸易公司与某钢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该支付令执行过程中,经某炉料贸易公司申请,法院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追加某金属材料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履行的出资额范围内对 (2012)辰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确定的某钢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某炉料贸易公司主张某金属材料公司的股东某冶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质上是要求继续追加某冶金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鉴于某冶金公司既不是(2012)辰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案件中确认的债务人,也不是债务人某钢铁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属于前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某炉料贸易公司以(2012)辰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所确定的债权人身份,要求债务人某钢铁公司的股东某金属材料公司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另,某冶金公司2007年5月30日转让股权后,该股权的受让方天津某集团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3日在实际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按投资房产的评估价值2244.04万元向案外债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现某炉料贸易公司主张出资违约的股东在未出资的利息范围内仍继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冶金公司系以实物出资,虽未将投资的房产变更至某金属材料公司名下,但从(2012)一中民一初字第32号、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某金属材料公司使用该房产至2009年。即除房屋所有权未取得外,某冶金公司作为某金属材料公司的股东期间,已将房屋的其他用益物权交由某金属材料公司享有。故对某炉料贸易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17条 

一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5民初639号民事判决 (2022年8月26日) 

二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民终7656号民事判决 (2022年12月22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调整。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告知,我们即时删除。

发表评论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370-7263306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gaogangdou888@qq.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