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能因被保险人获得侵权损害赔偿而减免人身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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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赢理赔

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减轻或者免除人身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5日,程某驾驶小型轿车和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受伤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9388元。事后程某和其投保的交强险对程某的医药费已全部赔偿。  刘某在华夏保险公司投保有康平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华夏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元/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刘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华夏保险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津贴3900元,合计139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华夏保险辩称的依据保险条款华夏保险仅承担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医疗费赔偿部分之外的90%的保险责任,属免责条款,对此华夏保险并未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华夏保险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审判决华夏保险支付刘某医疗费及住院津贴13900元有无依据。

一、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本案中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在人身保险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重复受偿,且保险人不得向第三人追偿。

二、交强险及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存在竞合,互不影响。夏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7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基于侵权关系明确由侵权人程某及程某投保的亚太财保赔偿刘某医疗费用。刘某在华夏保险投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发生涉案保险事故后,华夏保险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向刘某承担保险责任。刘某向华夏保险及程某和亚太财保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即使程某和亚太财保向刘某履行了赔偿责任,华夏保险也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

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2.1条第四项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医疗费用按政府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医疗保险机构处取得了补偿,保险公司仅承担剩余部分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获得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后,保险人仅针对剩余费用予以赔偿。所以,华夏保险抗辩因刘某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获得了全额赔偿,其不再承担医疗费用及住院津贴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及住院津贴139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官后语

  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即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在同时面临着保险责任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两种选择时,两者的适用关系如何,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在处理该类问题上,两种赔偿责任并行不悖为目前的裁判趋势,且具有合法及合理性,以下从三个角度予以分析论证:

1 补偿原则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具有明确的适用界限,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

  《保险法》对损失补偿原则并无明确规定,但其第55、56条对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及重复保险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当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时,同一被保险人可以重复投保,并且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分别获赔,互不影响。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法未对重复投保进行限制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人身保险合同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在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的情况下,仅以被保险人获得双份赔偿有失公平而减免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有违保险法的立法原则,不能成立。

2 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保险人不具有向侵权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保险法》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为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并不能由此取得任何权利,即不享有代为求偿权。既然保险人在赔偿之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那必然不影响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则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时,自然可以向侵权人再进行索赔,反之亦然,两种责任履行顺序不同,不会影响各自责任的承担。

3 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存在责任竞合

   本案中,交强险及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人身保险中的保险赔偿责任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存在竞合,互不影响。所谓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仅实现其中一种民事责任,竞合的责任之一实现后,其他形式的责任也归于消灭。而侵权行为所引发的侵权赔偿主体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赔偿主体不同,且保险赔偿责任的产生除基于侵权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外,还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引发两种责任的法律事实也并不完全相同,所以说本案的侵权责任和与保险赔偿责任并不属于责任竞合。侵权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分别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也具有不同的责任承担主体,两种赔偿责任若能依据其中之一的履行而相互减免,既与法律相矛盾,也不能实现两者的价值功能。

  综上,侵权人对受害人给与赔偿,系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的合同义务非同一性质,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

   本案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仅承担被保险人已获侵权赔偿之外的保险责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法理基础,属于不合理的免除和减少责任承担的格式条款,类似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案索引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保险纠纷31——最高院司法研究院编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3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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