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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咖啡屋
撤销系指监督机关取消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效力的行为。它包括上级行政机关通过层级监督撤销下级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裁判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
那么,一个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之后,其行为效力应当自始无效还是从撤销之后才无效?对此,行政法上尚无规范依据。目前可以参考的法律依据乃是《民法典》(2020)第155条。该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1054条又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在民法上,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都是自始没有法律效力,都溯及至行为发生之日。
在目前中国行政法理上,关于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往后不再具有效力,这一点是有共识的,但是否像确认无效一样,自始不具有效力,这一点是有分歧的。但主流观点认为,行政行为撤销后,原则上向前向后都失去效力。
所以我们主张,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原则上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向前向后都失去效力,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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