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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夫观法、巴林左旗掌上12348
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从本案看,本案不属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也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基本要求。因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
(2017)最高法民申4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C公司一审原告:D公司。
再审申请人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C公司及一审原告D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与另案C公司诉D公司、第三人A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两案虽基于同一事实,但本案与另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不同,原审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A公司有三个诉讼请求,A公司放弃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诉讼请求,对于要求C公司返还500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与确认向B公司还款688万元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另案(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18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XXXX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向A公司转款400万元的事实系笔误,本案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于法无据。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B公司、C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裁定驳回A公司起诉依法有据。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183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案A公司、D公司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A公司、D公司请求确认向B公司还款688万元有效及请求C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00万元,在另案审理中法院对此已经进行审查和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均不是A公司、D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A公司、D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实为否认(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18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B公司、C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驳回A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关于A公司请求C公司返还500万元不当得利诉讼请求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另案C公司诉D公司、第三人A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的(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认定,XXXX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及5月14日、15日向C公司及陈X转账400万元,2014年8月29日王XX向陈X转账100万元,共计500万元转款属于2015年3月24日《债务对账确认单》中确定的已归还款项。A公司认可另案上述500万元中的400万元即本案A公司、D公司诉称返还500万元不当得利的组成部分。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原生效判决中已经进行了认定与处理,且该项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原生效判决结果,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二)关于A公司请求确认向B公司688万元还款有效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从本案看,本案不属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也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基本要求。因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A公司请求确认向B公司还款688万元有效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以下内容摘自 智慧普法平台人民法院报:仅请求确认事实的起诉中诉的利益认定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件:在甲公司诉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甲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的具体金额。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确认工程造价的诉请是否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是否符合确认之诉的诉讼要件。
一、确认之诉的内涵及特征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益或者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之诉,分为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具有如下特征:首先,确认之诉具有补充性。确认之诉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补充某些情况下给付之诉难以实现的功能。其次,确认之诉具有预防性。通过确认之诉可以固定法律关系,预防冲突发生。强调确认之诉的预防性,是为了明确确认之诉的提起条件,避免确认之诉的滥用。最后,确认之诉具有反转性。确认合同有效之诉的原、被告在确认合同无效或者债务不存在的诉讼中可能完全颠倒。消极确认之诉的存在,使得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的主体并不以权利人为前提,甚至不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发生为前提,因而极大地扩大了确认之诉的启动可能。
二、诉的利益内涵及类型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诉的利益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各种诉讼类型中共通的利益,即不论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的类型差异,均要求具备诉的利益,一般须是针对已经成熟的具体法律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的障碍事由、不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等。二是不同诉讼类型所要求的不同利益。在给付之诉中,原告以应受给付而未受给付为由,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该请求本身即表明具有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从而具有诉的利益。在形成之诉中,因可以提起形成之诉的情形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当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情形时,理应认定原告具有诉的利益。而在确认之诉中,无论是积极确认之诉还是消极确认之诉,诉讼目的均在于对现状的固化与确认。
三、诉的利益在确认之诉中的判断标准
理论上,确认之诉的对象范围几乎没有边界,因此,提起确认之诉,除须满足民事起诉的一般形式要件外,还需具有确认利益这一实质要件。而判断确认利益可从两个方面入手:
确认对象的妥当性。一是原则上不能就事实的存在与否提出确认之诉,只能针对法律关系的争议提起确认之诉。这是因为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或前提,属于认知对象的范畴,如果仅仅对事实问题作出确认仍然不会对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因此,事实通常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但法律有例外情形规定的除外。
二是不能就过去的法律关系要求确认。
纠纷解决方法的妥当性。在可以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形下,没有提起给付之诉,而是对给付请求权提出确认之诉,就不具有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虽然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可以直接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形,提起确认之诉是没有必要的。同样,原告能够提起形成之诉时,也没有必要对形成请求权单独提起确认之诉。
综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事实一般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对事实的确认系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解决的问题。此类案件中,若当事人诉请判决的内容实质是对事实的确认,则该诉请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不构成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之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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