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尤律有据
涂某是某鞋服公司的职工,租住在修水县芦塘某餐馆后面的出租房内,于2015年8月6日晚18:00-21:01分在公司厂里鞋帮合底车间加班,下班后与加班的同事到厂区门口的饭店吃夜宵,于当晚的22:30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修水县何家店工业园路段与停放于路边的赣G×××××号小型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涂某受伤。
【案情】
人社局决定(第一次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涂某于2016年8月4日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人社局于2016年8月16日向涂某作出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了涂某,
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了修人社伤认字[2016]第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了涂某及公司。
涂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修人社伤认字[2016]第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审判】
一审(第一次一审):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修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2015年8月6日晚22: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段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被告认为原告在单位加班晚21:01分下班后与同事去吃夜宵,此前并约定若单位不报销则AA制,且无证据证实系由公司组织,亦无证据证实吃夜宵是为完成工作任务转换工作场所,吃完后回家途中22:30分发生交通事故,此时间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合理性范畴内的上下班途中,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10月18日对原告作出“修人社伤认字[2016]第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修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8日所作出的“修人社伤认字[2016]第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第一次二审):认定工伤
涂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加班人员吃夜宵不属于转换工作场所不符合事实。上诉人2015年8月6日上下班打卡记录为当天17点58分下班,后18点到21点01分加班,用人单位没有提供晚餐,那么用人单位加班结束后提供夜宵是应该的,可以认定为延长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转换。故上诉人吃完夜宵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视为工伤;2、一审对加班人员吃夜宵出资情况情况相互矛盾,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不是由单位安排夜宵,就应当认定吃夜宵属于单位安排,加班时间延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修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下午下班时间为5点,加班上班时间为6点到9点,中间有一个小时的吃饭时间。关于上下班时间我们提交了一份其他员工的说明予以证实;2、上诉人吃夜宵,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由此可见是个人行为而非单位组织。
第三人述称:1、上诉人当天下午打卡记录的17点58分是其加班上班时间,不是下午下班时间,我们下午下班时间为5点;2、公司没有安排员工吃夜宵,是少数员工自行相约吃夜宵。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涂某下晚班吃夜宵后回家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立法目的是更大范围保障劳动者权益,劳动者在下班途中的饮水、就餐、上厕所等活动均是必要的,是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应当依法得到保障。本案上诉人涂某下班后的夜宵行为并非是因其他事由而参加的聚会,而是和当天加班人员一起自费就餐,属于日常生活所需,其吃夜宵绕道也不影响其下班回家的目的,因此在吃完夜宵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涂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最终判决撤销修人社伤认字【2016】第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
人社局决定(第二次/第三次决定):认定工伤
2017年7月25日,修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做出修人社伤认字【2016】第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
公司不服,向修水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修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修府行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人社局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修人社伤认字(2016)第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修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2日做出修人社伤认字【2016】第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涂某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予以认定工伤。
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第二次一审):认定工伤
原告认为被告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错误,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涂某下班后夜宵行为属于日常生活所需即认定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告认为下班后的夜宵行为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本案事故发生在22时30分,下班是21时,经过了一个半小时第三人并没有到家而是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符合合理时间。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修人社伤认字(2016)第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当时涂某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
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涂某下晚班吃夜宵后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赣04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第三人涂某下班后的夜宵行为并非是因其他事由而参加的聚会,而是和当天加班人员一起自费就餐,属于日常生活所需,其吃夜宵绕道也不影响其下班回家的目的,因此在吃完夜宵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涂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予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第二次二审): 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其体现了对受伤职工给予救治和经济补偿的人文关怀。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涂某下班夜宵后的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本院认为,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实质内容是“以上下班为目的”,而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途是“上下班途中”的时空表现形式。因此,职工从事日常工作生活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涂某吃夜宵是因其他事由而参加的聚会,因此,涂某下夜班后吃夜宵可以认定为是其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合理的活动。该夜宵行为不影响其当日下班后回家目的,且在合理时间范围内,故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赣04行终97号
一、案件经过简单复述一下
1、初次工伤认定:涂某加班后与同事吃夜宵,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人社局以“吃夜宵不属合理上下班途中”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2、诉讼阶段:一审:支持人社局,认为夜宵非工作场所转换,时间超出合理范围。二审(改判):认定夜宵属日常生活所需,符合“上下班途中”条件,撤销原决定。
3、重新认定与复议:人社局重新认定工伤,但县政府复议撤销。人社局再次认定工伤,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4、二次诉讼:一审、二审:均维持工伤认定,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夜宵合理性,程序合法。
二、本案争议焦点
1、夜宵行为性质:是否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
2、时间与路线合理性:加班结束(21:01)至事故发生(22:30)是否在合理范围内?
3、举证责任:公司是否有效证明夜宵为私人聚会?
三、法院认为夜宵的合理性
1、必要性:加班后未提供晚餐,夜宵属于补充体力的必要活动,符合生理需求。
2、集体性:与加班同事共同就餐,非私人聚会,与工作存在间接关联。
3、时间与路线判断:
合理时间:从加班结束(21:01)至事故发生(22:30)约1.5小时,包含就餐及返程时间,无明显不合理。
路线连贯性:夜宵地点为工厂附近,回家路线未显著偏离。
举证责任分配:公司未能举证夜宵与工作无关,承担不利后果。
既判力原则:首次二审判决已对夜宵性质作出终局认定,后续程序需遵循生效裁判。
四、结论
涂某的夜宵行为被认定为满足生理需求的必要活动,其时间和路线均在合理范围内,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法律定义。法院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结合举证责任规则,最终支持工伤认定。本案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劳动者必要生活需求的包容性解释,强调工伤认定中“合理性”的综合考量。
PS:笔者一直注意到一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在整个案件中一直未提及,也未成为争议焦点,故应该是事故认定非涂某主责。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告知,我们即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