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尤律有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谢某为某矿业公司(公司)锅炉工,2016年11月1日19时,谢某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外出用餐(单位食堂未开)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谢某左锁骨骨折。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新]认字(2016)第6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情】
人社局决定:认定工伤
2017年1月3日,谢某向七台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七台河人社局受理后依据证人宋某、朱某证言、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公文[新]认字(2016)第6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病案等证据,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谢某为工伤。
公司不服,于2017年5月5日向七台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七台河市政府于2017年6月8日举行了听证,调查核实后认为七台河人社局认定谢某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七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七台河人社局的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号工伤认定。
公司不服,于2017年7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七台河人社局作出的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号工伤认定及七台河市政府作出的七复决[2017]5号复议决定;责令七台河人社局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结论。
【审判】
一审: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谢某在工作期间外出用餐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
谢某在单位工作及晚餐外出就餐结束后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返回单位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应认定谢某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意见及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对二被告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法规无异议,对二被告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目的无异议,确认二被告程序合法。
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号工伤认定书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申请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七复决[2017]5号复议决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谢某工作期间外出就餐并返回单位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谢某的工作时间是持续性的,其去外面就餐并以返回单位继续工作为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复议行为均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不服,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 认定工伤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谢某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谢某是在没有请假,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外出导致的交通事故,并不是“上下班途中”,而且晚19时也不是晚餐时间,单位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地足有1公里的距离,事故发生地附近并没有小吃部,在距离单位附近100米左右就有多家小吃部,来往并不需要驾驶摩托车,可见谢某并不是在单位附近的小吃部吃饭。“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谢某所受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合理的时间,不是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七台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七台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七台河人社局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决定。
七台河人社局答辩称,公司称谢某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岗,也不是外出吃饭,但始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就餐是职工正常生理需要,上班期间外出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高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谢某的工作时间为连续24小时,期间外出就餐后又返回单位继续工作,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七台河人社局依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案等证据,作出认定谢某为工伤的决定正确。七台河市政府作出维持认定工伤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终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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