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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涉共同饮酒侵权纠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介绍三中院近年来审理的涉共同饮酒侵权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及案件特点,并通报了八个典型案例。关于如何认定共同饮酒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三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林存义指出,共同饮酒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应以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逻辑为标准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共同饮酒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要体现为饮酒过程中的合理劝阻以及饮酒后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包括提醒适量饮酒、饮酒后提醒饮酒者不要酒驾、对醉酒者进行照顾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共同饮酒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2025年04月28日
典型案例一
高某、王某甲诉纪某、黄某、孟某、某公司、罗某生命权纠纷
——共同饮酒的组织者邀请共同饮酒人至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游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纪某的配偶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日中午,纪某组织王某乙、黄某、孟某、罗某等朋友在某公司承包的果园共进午餐,午餐间参加者共同饮酒,但无劝酒情形。该果园有一鱼塘,午餐后,王某乙至果园鱼塘附近,利用果园提供的渔具至非垂钓区的高台垂钓,后因自行捞鱼杆落水溺水死亡。王某乙的家属高某、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纪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他同饮者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某乙的家属高某、王某甲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57万余元。
【生效裁判】
生效裁判认为,纪某系聚餐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其组织朋友到其配偶所开办公司管理的果园聚餐,允许朋友酒后在鱼塘垂钓,纪某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纪某对涉案鱼塘现状熟悉,其知晓王某乙在非垂钓区垂钓,亦知晓鱼塘内铺设有防渗膜,如果垂钓者落水难以自行脱困,但其未将相关情况告知王某乙,放任王某乙酒后单独垂钓,未采取劝阻等防范风险发生的举措,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而某公司在鱼塘专门设置钓台区域并提供渔具,允许外来人员在鱼塘处垂钓,就此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涉案鱼塘没有进行审批,未在周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未设置合理的救援设施和专业救援人员,未安排巡逻人员对鱼塘进行安全巡视,导致无法第一时间发现王某乙在非垂钓区垂钓,也未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王某乙实施专业科学的有效救助,其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缺失。考虑王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过于自信放任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自己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判决纪某与某公司各自负担15%的赔偿责任,各自赔偿王某乙家属11万元。
【典型意义】
成年人聚餐饮酒为正常人际交往活动,系增进感情、维护友好关系的情谊行为,不宜对共同饮酒人严苛要求,否则会限制情谊行为的发生,对正常社会交往规则造成影响,并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诚信”“友善”之价值理念。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死者王某乙存在过度饮酒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纪某、黄某、孟某、罗某存在劝酒行为,故法院对于王某乙的家属高某、王某甲要求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纪某邀请朋友外出游玩本系出于善意,但游玩过程中王某乙溺亡,暴露出纪某作为聚餐组织者注意义务存在一定欠缺,更暴露出某公司在安全保障方面的诸多不足。案件判决后,纪某及某公司的管理者已对果园和鱼塘进行了安全整改。希望通过本案提示社会公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于自己身体状况、酒量及饮酒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清楚认知,避免酒后从事危险性较高的活动;此外,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敬业”精神指引工作和生活,规范经营行为,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
典型案例二
孟某乙、孙某诉尚某甲、尚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侵权责任纠纷案
——饮酒者对于自身损害具有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责任
【基本案情】
孟某甲、尚某甲、尚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系同事,某日下班后五人相约聚餐。席间,孟某甲与陈某乙拼酒,二人处于醉酒状态。饭后,尚某甲先行离开,尚某乙、陈某甲照顾孟某甲、陈某乙共同返回暂住地。尚某乙称饭店距离主路二百多米,中间途经一停车场,网约车只在主路上等待,故其与陈某甲决定将孟某甲、陈某乙抬至主路边,但因力气有限,只能分开分次抬。尚某乙与陈某甲先将陈某乙抬至停车场,再将孟某甲抬至停车场并安置在一辆车前,后将陈某乙抬至主路边,再返回停车场抬孟某甲,回去时发现孟某甲躺在过道中间,身上无明显外伤,故将孟某甲一起抬上网约车后返回暂住地。次日,尚某乙等人发现孟某甲有尿血情况,故将孟某甲送往医院,孟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孟某甲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骨盆骨折、膀胱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机动车碾压可以形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孟某甲饮酒后倒在市场内路面时,被熊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辗轧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熊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孟某甲之父孟某乙、孟某甲之母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熊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熊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55%。后孟某甲之父孟某乙、之母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尚某甲、尚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四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生效裁判】
生效裁判认为,孟某甲与尚某甲等人聚餐饮酒,陈某乙与孟某甲拼酒造成双方均饮酒过量,处于醉酒状态。尚某甲在饮酒结束后先行离场未充分尽到照顾、护送、帮助等义务。尚某乙、陈某甲护送孟某甲返回暂住地,但在护送途中将孟某甲单独抬至无人看管的停车场,其照顾、护送措施明显不当。尚某甲、尚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未尽到全面的照顾、护送、帮助等注意义务,对于孟某甲的死亡均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孟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过量饮酒后的风险应有预知和判断能力,过量饮酒引起自身损害结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尚某甲、尚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共承担16%的责任,赔偿孟某甲之父孟某乙、之母孙某各项费用共计32万余元。
【典型意义】
一般而言,饮酒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的酒量和身体状况,对于过量饮酒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有预见能力,其放纵自身饮酒具有较高程度的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判决尚某甲、尚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各承担4%的责任,既未苛责共同饮酒人承担过重责任,亦通过责任划分引导公众文明饮酒、互助互护,弘扬和谐、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典型案例三
张某、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诉王某、杜某生命权纠纷案
——饮酒后骑电动车摔倒死亡,共同饮酒人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某日晚,景某甲骑电动车至同事王某家中。王某带领其至邻居家聚餐,酒菜由王某提供,聚餐期间王某、景某甲均饮用白酒。23时许聚餐结束,景某甲骑电动车返回宿舍,途中摔倒在路边,后脑有部分血迹。路人询问景某甲是否需要医疗急救,景某甲称不需要,并在他人搀扶下可自行行走。后路人联系到景某甲之妻张某,张某联系杜某安排员工骑电动三轮车将景某甲接回宿舍。后景某甲在宿舍昏迷,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称杜某为其与景某甲的雇主;景某甲之妻张某称其接到电话后与杜某联系,杜某称其安排人接回景某甲。景某甲之妻张某、之父景某乙、之子景某丙、之子景某丁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杜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
【生效裁判】
生效裁判认为,景某甲对酒后骑行电动车的危险性应有充分判断和认知,其在醉酒情况下骑行摔倒,系造成事故身亡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错。王某与景某甲共同饮酒,其对于景某甲饮酒后驾驶电动车应当负有高度劝诫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虽然该先行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景某甲驾驶电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但是增加了景某甲驾驶电动车过程中受伤的危险性。王某明知景某甲驾驶电动车前来用餐,应当意识到景某甲用餐完毕后会驾驶电动车离去,亦应劝阻景某甲饮酒或者阻止景某甲酒后驾驶电动车。王某未尽到高度劝诫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景某甲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杜某未组织参加聚餐,其积极联系员工接回景某甲,应属好意施惠行为。景某甲拒绝医疗急救,在他人搀扶下可自行行走并对答,杜某或其安排的员工难以知晓或判断景某甲存在需医疗救治的紧急情形,难以认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经审理,法院判决王某承担10%的责任,赔偿景某甲之妻张某、之父景某乙、之子景某丙、之子景某丁因景某甲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0万余元。
【典型意义】
共同饮酒人之间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及时提醒饮酒者不驾车,对醉酒者进行照顾、护送和救助等,如果共同饮酒人违反其注意义务,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景某甲的死亡暴露出部分公众对酒后危险行为的漠视,法院通过对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的准确认定,倡导公众文明饮酒、安全饮酒的社会风尚,彰显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警示公众饮酒需有度,安全莫忽视,共同饮酒者应相互提醒、相互保护,共同构建安全、和谐的社交环境。
典型案例四
张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诉龙某、翟某、陈某、李某丙、鲍某、解某、王某、耿某生命权纠纷案
——酒后无证驾驶导致副驾死亡,共同饮酒的组织者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某日晚,龙某组织李某丙、耿某一行八人聚会。其中,耿某机动车驾驶资格处于被注销状态,但其当日仍驾车载李某丙赴宴,龙某对此知情。翟某系聚会所在餐厅的经理,王某系龙某安排的司机。翟某、王某二人接受龙某的委托,由翟某收取车钥匙,由王某作为司机送饮酒者出行。其他参加聚会者皆同饮白酒。酒后,耿某拒绝王某载其回家,在耿某的坚持下,翟某向其返还了车钥匙,耿某带李某丙驾驶车辆离去,后发生交通事故,副驾驶位的李某丙死亡、耿某受伤。李某丙的家属张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将龙某、耿某及其他共同饮酒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
【生效裁判】
生效裁判认为,聚会当日,耿某驾驶资格系被注销状态,龙某对此知情。耿某当天与李某丙驾车前来,龙某更应对其加倍注意。虽然龙某辩称其已采取提供房间留宿、由翟某收取车钥匙、安排王某作为聚餐者出行司机等措施避免醉酒驾车等情况出现,但从事情的结果上看,耿某酒后仍利用从翟某处获得的车钥匙带李某丙驾驶车辆离去,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因翟某、王某在本次聚会中系接受龙某的指令完成工作,故翟某向耿某返还车钥匙以及翟某、王某未能有效阻拦耿某驾车离去的民事责任应由龙某承担。考虑到李某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耿某危险驾驶、且李某丙明知耿某醉酒仍同意乘坐其驾驶车辆,龙某为避免醉酒驾车的违法行为出现已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故耿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丙自身亦负部分责任,龙某的责任比例以5%为宜,法院判决其赔偿7万余元。
【典型意义】
相比于共同饮酒人,共同饮酒的组织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共同饮酒的组织者在组织聚会前就做好了安全保障预案,如安排餐厅经理收取饮酒者的车钥匙,安排专门的司机送饮酒者出行。但共同饮酒人者在酒后拒绝司机送行,其拿到了车钥匙自行酒驾离开,最终发生交通事故。该共同饮酒的组织者虽预见了风险,但未确保其所做的安全保障预案得到准确、顺利的执行,法院认定其承担5%的责任。此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法治”作为公民的行为准则,本案中的酒驾者驾驶证已被吊销,但其仍危险驾驶,不仅造成副驾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给逝者家属遗留无法承受的精神痛苦,自身也遭遇牢狱之灾。社会公众应以此为戒,树立法治意识,对生命保持敬畏之心,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典型案例五
甲诉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共同饮酒人应当在自身合理看护限度内对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基本案情】
甲受乙邀请一起给乙过生日,甲骑电动车三十多公里到乙家,然后再和乙及家人一同去餐厅就餐,乙拿出白酒和啤酒招待甲,甲乙均饮酒,期间无人劝酒,饭毕甲回到乙家休息一会后,骑电动车出发,在回家路上撞到道路中央水泥圆柱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甲全责。甲受伤后起诉要求乙赔偿甲受伤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万余元,后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乙赔偿甲5万元,甲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生效裁判】
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乙应承担的案涉损失赔偿数额。关于甲提出乙作为聚会的组织者,明知甲饮酒后自行骑车离开,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乙应对甲的案涉损失承担20%左右的责任一节。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乙发出聚会邀请后同时提出到地铁站接甲,但甲予以拒绝,其自行选择骑电动车前往乙家与乙汇合;其次,甲认可在聚会席间乙并无劝酒的行为;再次,甲的亲属曾表示要到乙家接甲,但甲予以拒绝。本案中,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自身酒后的身体状况及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知,但其疏于履行确保自身安全的责任,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致使所驾车辆前部与道路中央水泥圆柱接触、车辆损坏,造成自已受伤的事故。结合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甲应对自身发生的案涉事故自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关于乙的案涉责任,乙对于甲回家的路程清楚知晓,且明知甲回家采用的交通工具系电动自行车,乙作为共同饮酒人及就餐组织者应当对甲的人身安全负有应有的提醒义务、照看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及乙的过错程度,进而酌情确定乙承担3%的责任,赔偿甲5万元并未失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聚餐饮酒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同饮者在饮酒期间有提醒、劝告义务,饮酒后有照顾、通知、护送等义务,是否尽到这些义务是判断过错的重要标准。本案中甲乙本是朋友,乙好意邀请甲一起吃饭喝酒,但甲在醉酒后乙未能尽到照看义务,在明知甲饮酒以及归途较远的情况下让甲独自骑行电动车回家,对于甲醉驾发生事故受伤,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无论是饮酒者还是共同饮酒人都要谨记贪杯误事,安全第一。
典型案例六
彭某某、霍某乙诉尚某某、宗某某、北京某餐饮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共同饮酒人的照顾与注意义务应当合理适当
【基本案情】
霍某甲与彭某某为夫妻关系,霍某乙为霍某甲之子。尚某某、宗某某与霍某甲系多年老同事兼好友。2018年10月,霍某甲约尚某某、宗某某二人前往北京某餐饮公司用餐,霍某甲自带一瓶白酒,并向某餐饮公司购买两瓶啤酒。就餐期间,霍某甲多次举杯敬酒,且在无人敬酒的情况下自行饮酒,尚某某、宗某某在饮酒过程中无强迫劝酒的行为,反而采取了抢夺酒瓶、酒杯等行为阻止霍某甲继续饮酒。三人用餐完毕,霍某甲走下餐厅门口的台阶时,尚某某主动上前搀扶,但霍某甲仍因站立不稳后背着地躺在台阶上,尚某某、宗某某搀扶霍某甲坐在台阶上。后霍某甲自行从台阶上站起走下台阶,但因站立不稳再次倒地,头部撞在了路边的水泥台上,尚某某转身看到霍某甲倒地,上前搀扶但未能扶动。后霍某甲自己坐回台阶,仍能与尚某某正常交流,尚某某、宗某某搀扶霍某甲离开。后尚某某拨打急救电话,但霍某甲拒绝去医院,最终三人一起前往尚某某家过夜。次日一早,尚某某、宗某某发现无法叫醒霍某甲,便拨打急救电话将其送往医院,并在医院陪伴、垫付医疗费。后霍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鉴定机构认定霍某甲符合颅脑重度损伤后死亡。因认为尚某某、宗某某、北京某餐饮公司对霍某甲的死亡存在过错,霍某甲之妻彭某某、之子霍某乙以尚某某、宗某某、北京某餐饮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一百余万元。
【生效裁判】
法院认为,第一,共同饮酒人对彼此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照顾及注意义务,然而,该注意义务应当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能力为限,并以合理、适当为衡量标准。本案中,霍某甲并非在他人劝导下被迫饮酒,且尚某某和宗某某已经为防止霍某甲过量饮酒进行了注意和干预,霍某甲作为成年人,应对于自己的酒量和身体状况有着充分的了解,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从事发过程来看,尚某某、宗某某对霍某甲已经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并对霍某甲进行了合理、适当的照顾和救助,故难以认定尚某某、宗某某对霍某甲的死亡存在过错。第二,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北京某餐饮公司接待霍某甲等人用餐,直至霍某甲自行离开餐厅均属正常经营,其未对霍某甲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并在霍某甲就餐过程中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故彭某某、霍某乙要求北京某餐饮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霍某甲之妻彭某某、之子霍某乙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聚餐饮酒后共同饮酒人意外死亡引发的纠纷。大量饮酒会降低人的控制力及判断力,增加产生危险行为或者引发身体疾病等后果的概率,因此共同饮酒人需对彼此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照顾及注意义务。然而基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诚信、友善之价值理念,以及避免对正常社会交往造成影响,注意义务应当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能力为限,并以合理、适当为衡量标准。本案认定尚某某、宗某某已经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北京某餐饮公司也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霍某甲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有利于维护正常社会交往规则,弘扬诚信、友善的人际交往理念,对于引导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形成具有积极意义。
典型案例七
张某某诉某区城市管理部门健康权纠纷案
——饮酒者因自身违法行为而发生损害的应当自负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朋友饮酒后,于凌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马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因其电动自行车前轮与路侧马路牙发生碰撞,张某某摔倒并撞击到头部,导致头骨骨折及脑部、面部、眼睛受伤。后经鉴定,张某某伤情右眼盲目5级符合八级伤残,面部多处条状瘢痕符合八级伤残,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十级伤残。交管部门就对交通事故予以受案,其在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于张某某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50元。后,张某某认为其系头部撞击到路侧人行道上的指示杆底部受伤,某区城市管理部门对指示杆的设置及管理有所不当,故以某区城市管理部门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其损失一百余万元。
【生效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应符合有违法行为、行为人存在过错、受害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本案中,张某某系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导致其自身摔倒受伤,其受伤过程应系其高速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后头部与坚硬物发生撞击,撞击位置高度可能为位于人行道上的指示杆底部侧面凸起的片状物处。张某某关于其系撞击在片状物间隔中鉾钉上之主张,并无充分依据支持且缺乏合理性。某区城市管理部门系涉案指示杆之产权人和管护方,张某某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某区城市管理部门存在违法行为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从在案证据显示的指示杆的相关设计要求来看,该指示杆底部片状物系与底部法兰盘相连的加劲肋,其作用应为与法兰盘、螺栓相配合以稳固固定指示杆立柱。现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指示杆的设置存在不当之处以及某区城市管理部门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张某某要求某区城市管理部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当事人因饮酒和超速驾驶电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调法治精神,侵权责任的认定须依法进行,当事人亦需要本着理性的态度寻求权利救济。本案中,张某某因自身饮酒和超速驾驶电动车之违法行为而发生损害,应当自负责任。此案能够提醒公民以此为戒、规范自身,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助力文明饮酒、知法守法社会风气的形成。
典型案例八
刘某诉许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饭局组织者因自身原因饮酒过度,其他同饮者并无明显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之夫甲某清晨六点半左右邀请鲁某、李某等人前往许某经营的餐馆吃饭,期间甲某存在饮酒行为,后大约八点饭局结束,一行人离开餐馆。当日中午十点左右,甲某再次来到该餐馆,并陆续邀请鲁某、谢某、于某前来就餐,期间除于某外,其他人存在饮酒行为。在谢某、鲁某陆续离开后,甲某趴在餐桌上睡觉并伴有呼噜声。后餐馆经营者许某、服务员马某及于某发现甲某异常,随即对甲某进行心肺复苏并拨打120同时报警。甲某在送入医院后抢救未果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甲某之妻刘某将餐馆经营者许某、服务员马某,当日参加饭局者李某、鲁某、谢某、于某诉至法院,主张甲某系受上述六人邀请参加饭局,期间六人存在劝酒、灌酒行为导致甲某饮酒过度,故要求六人共同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生效裁判】
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在于共同饮酒人是否存在强行劝酒行为及共饮后是否尽到相应救助义务。因餐馆经营者许某、服务员马某并未参与同席饮酒活动,在发现甲某异常后亦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故二人对甲某的死亡并无过错。李某、于某、谢某、鲁某均系受甲某邀请前往饭局,但李某早上离开后并未参与中午的饭局,其亦不存在过错。当日,于某未饮酒,谢某、鲁某与甲某共同饮酒,但并无证据证明三人存在强行劝酒、灌酒等行为。饮酒结束后谢某、鲁某先行离开,甲某当时并无异常,之后甲某趴在餐桌上休息并伴有呼噜声,于某将甲某休息的视频发给甲某之妻刘某,刘某未就此提出异议。在发现甲某异常后,于某与许某、马某共同参与抢救,应认定于某已尽到合理照顾及救助义务。而甲某自身存在长期饮酒习惯,其理应了解自己身体状况及过度饮酒的危害。甲某放纵饮酒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判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聚会中共同饮酒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行为,但饮酒者应根据自身身体状况,合理控制饮酒量,避免过度饮酒对身体造成损害。本案中,甲某在事发时已54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自身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理应知晓自己的酒量和身体情况,对过度饮酒可能造成伤害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能力。据了解,甲某有长期饮酒习惯。事发当日,甲某清晨即开始饮酒,中午继续组织他人共同饮酒,后因过度饮酒引发身体不适后去世。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他共同饮酒人存在强行劝酒、灌酒行为,共同饮酒人在事后救助方面亦已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故共同饮酒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而饮酒者应对自己放纵饮酒行为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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