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包括“代位起诉”和“代位执行”)5个裁判要旨

来源

最高判例

编者说:

2025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七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专题”,其中:

问题2: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能否向债务人履行债务?

答疑意见:倾向于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主要理由是:

其一,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债权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代位权制度,赋予债权人突破债的相对性直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如果允许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就会使得债权人本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获得清偿的目的落空,必然会使得代位权制度的功能价值大打折扣。

其二,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允许相对人直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代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在起诉时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情况下,若允许相对人在债权人起诉后直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将会导致债权人的主张因不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而不被支持,进而使得债权人承担了诉讼成本却不能实现本来依法可以实现的债权,徒增诉累。这还意味着债务人和相对人可以直接影响诉讼程序进程,使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完全受制于债务人和相对人的行为,很容易造成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局面。

审判实践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822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2477号民事判决等体现了上述裁判思路,可资借鉴。

借此机会,以下对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及“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包括在诉讼阶段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起诉,以及在执行阶段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的裁判要旨进行梳理,供读者参考。

指导案例167号:

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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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点: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36369405.32元债权问题。大唐公司有权就该笔款项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张。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周某荣等与佛山市某盛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但债权未获实际清偿的,债务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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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
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获得胜诉裁判,因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该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实际清偿,又以债务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具体如下:第一,申请执行人佛山某公司对次债务人浙江某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是否使 得佛山某公司与某经营部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对此,《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 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 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 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 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故佛山某公司与某经营部之间的债权 债务关系因次债务人浙江某公司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而未消灭。佛山某公司与 某经营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消灭,佛山某公司与周某荣、蔡某之间相应的 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消灭。第二,申请执行人佛山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 序的同时对某经营部等申请强制执行,是否会损害某经营部等的权益。佛山某 公司向浙江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系其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债权 人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该权利的目的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 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 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并且在次债务人清偿前,法律亦无规 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同时不得就同一笔债务向债务人请求清偿。若某经营部 等向佛山某公司履行了债务,则可依债务履行相关凭证,向浙江某公司破产管 理人调整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佛山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 债权,参与破产程序的同时对某经营部等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案例索引:

执行:浙江省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23)浙1004执1276号 执行裁 定(2023年4月7日)执行异议:浙江省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23)浙1004执异50号 执行 裁定(2023年9月7日)衡某与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在次债务人处的债权,可导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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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裁判要旨:

参照“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理,执行阶段应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

具体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这一情形中,债权人申请代位执行债务人在次债务人处债权的行为,其实质为代替债务人申请执行,不仅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同样亦导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 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一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专门规定。根据该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当然包括诉讼阶段“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起诉”及执行阶段“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 ”。具体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这一情形中,债权人申请代位执行债务 人在次债务人处债权的行为,其实质为代替债务人申请执行,不仅导致债权人 对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同样亦导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申请 执行时效中断。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李某某诉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李某某已对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应付衡某的服务费100万元申请诉讼保全。因衡某未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对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已决债权,其债权人李某某代为  申请执行其在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已决债权,且四川省西昌市人民  法院已于2019年6月21日裁定扣留、提取上述债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 定,李某某在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内,代衡某申请执行衡某在四川某物业有限  公司处享有已决债权的行为,可导致衡某与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上述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后,因李某某代衡某申请执行四川某物业  有限公司一案尚处于执行程序中,故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并未重新开始计算。综  上,衡某于2021年8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时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间。

案例索引:执行异议: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执异73号执行裁定(2021年10月29日)执行复议: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34执复1号执行 裁定(2022年1月24日)执行监督: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执监208号执行裁定(2022年 11月30日)

乙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确认到期债权的生效文书进入再审且裁定中止执行的,依据该生效文书所做限期履行通知书应当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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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第三人予以否认该到期债权的,不予支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因在其他法院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所发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但不应当因此而被撤销。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11号通知书 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乙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甲公司的到期债务。该到期债务已经湛江开发区法院、湛江中院在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确认,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乙公司在复议申请中主张甲公司对其的股东分红权 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应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中止执行期间能否撤销或中止 履行11号通知书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因 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期间,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海南高院向乙公司 发出11号通知书要求乙公司履行义务的依据为湛江开发区法院、湛江中院的民 事判决,该判决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期间,11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事 实上海南高院也已经中止执行,但由于该依据未被依法撤销,故不能撤销该通 知书。复议申请人乙公司提出的该项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乙公司提出的因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被提起再审本案复议程序应当中止审查的问题。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是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海南高院发出11号通知书时,(2018)粤0891民初1928号、(2019)粤08民  终288号民事判决尚未被提起再审且裁定中止执行。虽然目前该判决已经被提起 再审,但再审审查结论并不影响本案复议程序对海南高院之前执行行为的认定  ,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索引:执行异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执异234号执行裁定(2019年 12月28日)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46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29日)

编者注(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冯某、车某与李某、张某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宜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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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裁判要旨:

“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次债务人已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若想取得到期债权利益,可以通过代位诉讼程序,实施权利救济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他 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作出了不同规定。即第三人(条文中的“他人 ”)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 该债权。如果相关权利人(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 ,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该条文对“他人”“利害关系人”加以  区别,“利害关系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  的“利害关系人”,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  “案外人”。冯某、车某属于条文中的“他人”,而不是“利害关系人”,不  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本案案外人执  行异议之诉。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  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案外人提  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  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冯某、车某否定其与张某甲、张某乙间存在到期债  权,客观上,其不存在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冯某、车某没有  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 之诉的起诉条件之一“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执异字第14号  执行裁定驳回了冯某、车某的异议申请,并在该裁定中告知冯某、车某可提起  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冯某、车某通过执行申诉程序进 行纠正。李某若想取得张某乙对冯某、车某的到期债权利益,可以提起代位权  诉讼主张权利。冯某、车某不能通过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因此,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冯某、车某的起诉。

案例索引:提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54号裁定(2019年12月13日) 一审: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初3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21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86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 23日)提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54号民事裁定(2019年 12月13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号民事裁定(2020年3月 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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