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能否适用?

来源

劳动法天平

五一前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了十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五是一起关于劳动者请求劳务分包单位(劳动者由该单位雇佣)、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在裁决要旨中提到了让劳务分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4〕103号),关于文号的问题,〔2024〕103号应系笔误,应为〔2014〕103号。

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中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该起案例可以看出,贵州高院认为《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可以作为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但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2018)黔民申3056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提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在该案中,劳动者同样请求劳务分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未支持连带责任的请求,在一审法院的说理中还提到“人社部〔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系部门规章,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不符。”

从贵州高院此前认为“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不能作为判决连带责任的依据,到此次以典型案例形式认可该意见可以作为判决连带责任的依据,到底哪一种意见才是正确的呢?能不能简单以新优于旧的理念判断这个问题的是非呢?

连带责任是一种极其特殊的责任形式,所以在《民法典》中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属于《民法典》所称的法律吗?

如果规范性文件性质不属于法律,其规定连带责任可能就超出了其范围,而这可能就需要有关部门予以纠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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