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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
实践中,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通过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或绝大部分转移给夫妻另一方,客观上使自身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从而规避债务实现“逃债”的现象屡见不鲜。离婚协议因同时涉及身份关系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其特殊性给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带来了困难和争议。但随着2025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生效,离婚财产分割适当性的认定机制愈发完善,今后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协议中的适用将更加清晰。其中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这一条款的出台,旨在解决实践中夫妻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同时平衡债权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下面我们一起探讨一下对这一条款的理解。
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为何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债权人撤销权能否在离婚协议中适用是存在观点分歧的。反对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是亲属身份行为不具有契约属性,不仅不认可婚姻行为具有合意的实质,也强调抚养协议和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契约属性。这一认识导致离婚协议长期游离于债法规则的规制之外,成为一种纯粹的家务事。然而,肯定意见则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具有处分财产的内容,而这一内容与夫妻的债权人具有利害关系,尽管这一分割条款从属于离婚协议,但也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如果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就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恢复夫妻共同财产的原状,保全实现债权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可以说,反对意见过于强调离婚协议的特殊性,而肯定意见似乎忽略了一些离婚协议的特殊性。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确定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引导下,基于对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解释(二)第三条确定了离婚协议对债权人撤销权“参照适用”而非直接适用的基调。在离婚协议中引入债权人撤销权的适度适用,主要在于实现对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间的平衡保护。
如何审查认定离婚协议是否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
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且清偿期届满。
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时需要注意,只有合法债权才可以适用,赌债等非法债权债务不可以适用。同时,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得到清偿才具有遭受实际损害的可能。在离婚协议中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时,仍然要满足上述要件,另外还需满足债权应当成立于离婚之前,且债务人非夫妻双方。如果债务人是离婚后才举债,财产处分的行为早于债权发生,债权人恐怕也无权干涉该行为。而债务人为夫妻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本身可以同时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不存在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
二是,债务人实施了损害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
通过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实施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核心判断在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是否“不合理”且有害于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诈害债权的行为指向无偿处分或有偿但不合理交易。在离婚协议语境下,这一标准不能直接适用,此时,如何综合考虑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整体情况、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来判断财产分割条款的“不合理”,是解释(二)第三条“参照适用”的核心内容。实践中,一方可能为了争取子女抚养权或者尽快结束婚姻,或者出于愧疚而在财产上作出较大让步,此时,不能简单视为不具备对价就属于无偿转让。离婚协议并非市场交易行为,恐怕也无法依据合同编司法解释来对“不合理低价和高价”作出统一的标准。法官往往需要以离婚诉讼的审判标准来综合考虑子女抚养、过错等因素模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离婚协议中的分割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如果两者相差较远,可能就形成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不合理”的结论。
三是,债权人的债权确因债务人处分行为受到损害。
关于诈害性的标准,审判实践中其实已经形成了受到普遍认可的认定标准,即采用“无资力说”——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了,就可以认定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离婚协议语境下,如果债务人按照离婚协议所分得财产后,其全部责任财产仍不足以完全履行对债权人的债权,就可以视为对债权的侵害。也即,尽管夫妻之间的分割比例很重要,但也并非全部。虽然债务人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无偿”处分给配偶、子女的行为在生活中更容易被认定为是不怀好意的逃债行为,但如果离婚时债务人个人名下仍留有足以覆盖债务金额的财产,此时哪怕后续债务人因其他原因导致个人财产急剧减少从而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恐怕也难以得出是离婚财产分割才导致其偿债能力降低。
四是,债权人需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是形成权,其行使受到严格的除斥期间的限制。这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权利将自动失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那么,在离婚协议语境下,若是债权人知道离婚事宜是否即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呢?事实上,知道离婚事宜与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是两码事,甚至某些情形下,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本身也不等同于知晓自身的债权受到了损害。如债务人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巨额个人资产急剧减少,同时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处分给配偶,此时,债权人仅仅知晓离婚财产分割条款恐怕也无法得出该离婚分割行为损害了其债权。当然,对于债权人而言,及时行使权利是必要的。
此外,还有一点特别提示。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协议中的适用,不以配偶存在“恶意”为要件。否则,对于债权人而言,举证责任过重。但实际上,也确实存在与配偶恶意串通的情形,此时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适用空间。如果债权人举证可以达到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哪怕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其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救济。总而言之,解释(二)第三条通过引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打击“离婚逃债”提供了明确依据,但其适用也需严格遵循利益平衡原则。
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在探索中进一步细化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合理性的认定标准,逐步形成规则明晰且相对统一的裁判尺度,以实现债权人权益保护与婚姻家庭稳定的双重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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