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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读君
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死亡涉及第三人侵权的,构成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及家属可分别主张权利:一方面,基于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待遇(包括新就业形态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另一方面,可依据《民法典》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民事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并行不悖,工伤保险待遇的获取不影响家属向第三人追偿,但具体赔偿项目中重复性质的部分(如医疗费)可能需遵循填平原则。
1参考案例1:蒋某甲等诉浙江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工亡受害人亲属已获得的侵权赔偿款应否从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
2023-16-2-490-003 / 民事 / 劳动争议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6.29 / (2017)豫08民再31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 修改日期:2024.02.26裁判要旨
1.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的,产生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受害人亲属有权分别起诉,既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也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2.劳动者一方因第三人侵权已经获得赔偿的,受害人亲属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款项时,其已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不应从用人单位应赔付的工伤保险中予以扣除。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四再审申请人因蒋某乙的死亡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再审诉讼中,浙江某公司对原审判决计算的丧葬补助金198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蒋某丙的抚恤金71491元均无异议,故再审予以确认。关于蒋某甲、邓某某的抚恤金,四再审申请人请求按照焦作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794元的30%计算五年,要求支付113382元;因蒋某乙对其父母负有扶养义务,且蒋某乙死亡时,其父母均已超过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浙江某公司除了应向再审申请人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9860元、蒋某丙抚恤金71491元之外,还应支付蒋某甲、邓某某二人的抚恤金113382元,以上合计781613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四再审申请人有权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也有权要求浙江某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四再审申请人从李某处获得的赔偿款28万元,不应从浙江某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以蒋某乙因公死亡为由,就其工亡保险待遇起诉请求:判令浙江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98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02572元,共计799312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某公司承建了沁阳市锦绣江南三期工程、南阳市唐河县和谐广场工程,李某分包了两工地的部分工程。2013年6月,李某招用蒋某乙等人在其分包的工地干活。李某没有建筑资质和劳务资质。2013年10月6日,李某带领蒋某乙等人到南阳市唐河县和谐广场工地干活。10月7日凌晨3时24分左右,李某驾车带领蒋某乙等人返回沁阳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蒋某乙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25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南召县人民法院调解,李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8万元。2014年4月10日,四原告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蒋某乙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蒋某乙与浙江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田某向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蒋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31日,该人社局作出温鹿人社认字[2014]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乙属于因工死亡。2015年5月5日,四原告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5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5]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因蒋某乙《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16年1月4日,四原告就蒋某乙的工亡保险待遇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田某与蒋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蒋某丙,原告田某、蒋某丙与蒋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沁阳市。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系蒋某乙父母,二人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蒋某丁、蒋某戊、蒋某乙,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永川区。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2014年焦作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717元。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88231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效力。之后,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豫08民再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号民事判决;二、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781613元;三、驳回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一审: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15日)
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再31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29日)
2参考案例2:冯某军诉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依法享有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25-07-2-001-002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7.05 / (2024)沪02民终5684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3.19裁判要旨
依法应当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统筹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损害的,按相关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规定处理;因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劳动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在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下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从侵权损害赔偿中抵扣。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冯某军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应否抵扣侵权损害赔偿。
一、关于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事发时,外来人员进入案涉小区均需通过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控制打开电动门,故其对于该电动门的启动、关闭及确保人员的安全通过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冯某军启动电动车尚未完全通过电动门时该电动门即开始关闭,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在操作电动门开启时存在疏忽,未能为冯某军安全通过预留足够时间,致冯某军通过时受伤。冯某军未要求某门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某门上海分公司与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冯某军损害,故某物业上海分公司主张某门上海分公司应对冯某军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冯某军驾车时握持手机,存在相应安全风险,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关于冯某军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应否抵扣侵权损害赔偿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新业态就业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获赔新职伤保障待遇后,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查明、职业伤害保障的性质与功能、相关赔偿项目的关系等方面予以审查。
其一,冯某军作为外卖骑手,系提供外卖配送等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为保障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上海市于2022年7月1日正式启动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本案中,冯某军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属于职业伤害。
其二,国家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是以促进多渠道灵活就业为根本,以健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为主线,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承办相结合的模式开展。《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职业伤害保障在性质上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在工伤保险制度的框架下运行。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属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以上两种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不同。
其三,冯某军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中的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系其基于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因工致残程度八级所获得的赔偿,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存在重复,属于基于不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可兼得的项目,故冯某军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不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军诉称:冯某军系外卖配送人员。冯某军骑电动自行车至被告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服务的案涉小区配送外卖。进出该小区,须由保安开启门禁。冯某军在门禁已处于完全开启状态时骑行驶入,正当电动车车头驶进出入口时,已在冯某军车后的电动门突然从外向里闭合,将冯某军连车带人夹紧并挤推向前,致其颈部脊髓严重损伤,有瘫痪风险。该电动门的启闭无论系人为操作过错还是门禁失灵机械故障所致,应当归责于某物业上海分公司,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军医疗费人民币48071.27元(币种下同)、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41元、律师费5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37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2.被告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对某物业上海分公司上述赔偿责任中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物业公司、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冯某军操纵电动自行车时握持手机,自身具有过错;电动门未能感知冯某军通行,及时停止闭合或者遇阻回弹,第三人北京某门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门上海分公司)应对冯某军承担责任。某物业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门上海分公司述称:电动门的开启时间、开启方式等,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均可自行设置。电动门可以加装红外感应或微波感应功能,但需要另行收费。案涉电动门符合安全标准。
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军系外卖骑手,骑行电动自行车进入案涉小区时,左手持手机放在车把上,在通过非机动车及行人进出口处电动门的过程中被正在关闭的电动门撞及车辆后部,冯某军倒地受伤。后冯某军被送医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伤等,住院治疗及进行手术。某物业上海分公司系某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事发时系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案涉小区进出口为共用通道,非机动车及行人进出口为单侧开合式电动门,电动门向小区外侧打开,外来人员进出需保安控制开门。该电动门系小区原物业公司、业委会与某门上海分公司签订《社区人行通道门禁广告合作合同》后,由某门上海分公司安装,事发时处于合同期内,该电动门未安装红外及微波感应功能。事发后,经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载明:冯某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职业伤害确认范围,予以确认为职业伤害。冯某军伤情经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冯某军鉴定检测费为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8011元。后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冯某军支付88361元,摘要:“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3)沪0107民初 236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某军医疗费38457.02元、营养费2880元;二、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某军残疾赔偿金143163.20元、护理费4392元、误工费19375.20元、辅助器具费224元、交通费32.8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宣判后,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沪02民终56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79条、第1183条第1款、第1198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22年修正)第3条第2款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民初23649号民事判决(2024年3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5684号民事判决(2024年7月5日)
3工伤保险待遇与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对比及说明
小结
传统工伤保险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新业态从业者(如网约车司机、外卖骑手等)多属灵活就业,难以纳入现行工伤保险体系。截至2024年6月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参保人数超过886.6万人,工伤保险待遇与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并行,是适应劳动力市场多元化发展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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