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丨在人民法院已足额保全被执行人资金而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人却未申请执行时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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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故即使债务人资金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是该部分资金仍然未改变其所有权及孳息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性质,人民法院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责任,仍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依据。
2、在人民法院已经保全债务人足额资金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未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解冻该笔资金用于清偿债务,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笔资金划拨至人民法院账户用于清偿债务,或者申请提存该笔资金,以符合民法典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所规定的免于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责任。

案例索引《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2025)最高法执监33号】

争议焦点在院人民法已足额保全被执行人资金而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人却未申请执行,此时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根据申诉人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结合异议程序和复议程序的审查内容,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一、沈阳中院要求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任是否正确;二、沈阳中院计算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止时间是否合法有据。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沈阳中院要求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人民法院已经足额保全冻结其资金、且执行依据生效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再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鉴于该问题既涉及在现行执行实践中对债务人能否利用被保全资金履行债务的现实考量,又涉及到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适用问题,还涉及到规范债务人履行行为与发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惩罚性功能的平衡问题,故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是,在人民法院已足额保全被执行人资金,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人未申请执行,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现实考量因素。一般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具有从公权力角度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惩罚功能,从而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全面履行其应负担的债务。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标的为金钱给付之债,而人民法院已经足额保全并实际冻结了债务人可足额清偿债务的金钱,就被执行人而言,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现实可归责性较弱,主要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其一,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人之足额资金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申请执行,则该案件无法进入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无法进行资金扣划以用于清偿债务,进而该债务未获清偿的状态仍然持续;而在案件由于债权人未申请执行而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债务人由于无执行案件故无法申请解冻被保全资金用于清偿债务,故减轻其过错的因素客观存在。其二,虽然从理论上讲,即使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仍然负担及时全面履行债务的法定责任,其仍然可以主动提供履行。但是,在债务人的足额资金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利用该保全资金清偿债务,显然可减轻债务人的筹资负担,也可避免其资金被占用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发展,更加符合经济效率原则;而恰恰是由于其资金被保全,在案件未立案执行或者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则该被保全资金无法被解冻用于清偿债务,故债务人不及时履行的可归责性较低。其三,在债务人已经暂时失去了被保全资金的自由处分权和用益权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径行对该部分资金进行划拨,则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即可得以清偿,从而符合《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条件,针对此种划拨往往并不存在来自债务人方面的阻碍,故债务人在此情况下抗拒执行需要予以制裁的过错程度明显较低。其四,从债务人的资金系由于债权人保全导致其失去使用收益权能的情况来看,该本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恰系由于债权人申请保全,导致债务人无法利用该笔资金清偿债务,故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被执行人资金,而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人未申请执行的,有地区法院放宽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具有惩罚功能的迟延履行利息责任,亦蕴含着执行实施中对上述诸多因素的利益衡量。

二是,本案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的结论应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责任。《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该两款规定,符合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条件为款项被划拨或者提取,或者非因被执行人申请所导致的中止或暂缓执行期间,而未包括债务人足额资金被保全情形。从强制执行程序乃至普通金钱债务清偿的角度,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应以其实际取得金钱的所有权作为原则;即使从债务人角度,其金钱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致暂时丧失处分权及使用权,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仍然未获得该笔被保全资金的所有权,其债权仍然未获清偿。且,即使被执行人的资金款项被采取保全措施,现行法律也有相应利用该资金清偿债务或者免除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制度工具;在债务人未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情况下,要求债务人(被执行人)负担具有惩罚功能的迟延履行利息,仍是解释适用现行法律规定的结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体系解释结论:其一,从债权人债权获得清偿角度来看,即使该部分资金被保全,但债权人仍然不能享受到该笔款项的使用价值,其因债权不能获得清偿而遭受的不利仍然持续。而作为负担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而言,及时全面履行债务,系其义务和责任,不因债权人未申请强制执行而得以展期或者减免。其二,从债务人负担及时全面履行债务的角度来看,即使债权人未申请执行,债务人仍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划拨或者提取相应资金,以用于清偿生效判决已确定的债务,以符合《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规定的不计算迟延债务利息的条件。其三,从民法典所规定的替代性消灭债务制度来看,债权人未申请执行的,债务人仍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提存该笔资金;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了债务;在债务人的债务已获清偿的逻辑基础上,其当然无需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其四,从债权人存在拖延执行的救济角度来看,对于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用被保全的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存在债权人迟延受领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且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亦当然包括无须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其五,从被保全资金产生孳息的获益角度来看,即使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资金,在保全阶段往往仍产生相应的孳息,而该笔孳息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故在该笔资金的孳息归被执行人所有的情况下,由其对未享有该孳息利益的债权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责任,亦符合公平原则。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即使在人民法院已足额冻结债务人资金,且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人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已经提供了多种免除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体系性制度工具。这些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市场参与主体应明确知悉。不知法而不可宥,应作为一个法律适用的原则。

综合以上分析,鉴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故即使债务人资金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是该部分资金仍然未改变其所有权及孳息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性质,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责任,仍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具体到本案情形,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在其欠款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其欲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相应权利。其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该笔资金的保全措施先行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以免除其需要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责任;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提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额,以免除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责任。在本案中,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主张其足额资金已经被人民法院保全故不应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结合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主要功能在于针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所施加的惩罚功能,可能存在个别地区法院基于辖区是否对保全资金的提存具有便利配套制度和措施,对保全资金在未执行立案情况下能否顺利划拨,及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利益平衡等因素,而相应免除或者减轻该责任的执行实施思路。但是,就本案事实所存在的个案考量因素而言,一方面,如果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为某某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则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将翻倍,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远非目前所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责任所匹配,故本案沈阳中院要求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亦蕴含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实质公平的考量;另一方面,本案经辽宁高院审查认定和处理,也代表了辽宁高院基于该辖区××制度成熟度的考量。故从本案辽宁高院所代表的针对案涉问题的利益衡量角度,本案沈阳中院和辽宁高院的处理结论,亦理据充分。

三是,从源头治理角度探索本案类似问题的治理之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第一条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增强裁判行为公正度、透明度,规范审判权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虽然本案的处理未支持申诉人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和理由,但是,如前述第一点分析所显示,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主张亦显示了该问题在实践中的模糊之处。特别是,在债务人的资金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申请执行,则案件无法立执行案件,债务人的资金即无法解除冻结以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在本案中进一步针对本案所涉问题进行法律提示,有利于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对此,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负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以下三点可能需要债务人加以注意: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确定后,债务人即负担履行义务;而在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务人即应及时全面履行该债务;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否则即可能被要求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责任。二是,在人民法院已经保全债务人足额资金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未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解冻该笔资金用于清偿债务,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笔资金划拨至人民法院账户用于清偿债务,或者申请提存该笔资金,以符合民法典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所规定的免于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责任。三是,如果债权人拒绝受领或者以其他原因不受领的,债务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提存该笔资金,以实现其已经清偿债务的功能,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应由债权人负担。上述三点,均系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制度,作为从事市场交易的商事主体,理应明确知悉且熟练运用上述法律制度,以作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风险防范指南。

结合上述三个方面分析,沈阳中院要求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论均无不当;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人民法院已经足额保全冻结其资金、且执行依据生效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再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沈阳中院计算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止时间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首先,本案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案执行依据(2022)辽民终317号民事判决确认,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对某某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欠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本息合计1817198869.16元款项,在某某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欲确定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民事责任,在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的情况下,应先行确定债务人经过重整程序后所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然后在此基础上计算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据沈阳中院查明的事实,该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0)辽01破21-6号民事裁定∶一、批准《某某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某某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第(四)条记载∶“普通债权的调整及受偿方案。每家债权人普通债权在5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含50万元)在重整计划获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9个月内全额现金清偿;在5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含50万元),在重整计划获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24个月内,按20.01%的清偿比例分期现金清偿。”因此,在主债务人重整计划批准之后,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等具有强制约束力,即债务人于2023年8月2日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其对本案债权人不能清偿部分已经能够确定,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亦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虽未参与重整计划,但是其有权依据《某某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自该重整计划批准之日,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已经确定,其应及时全面履行该义务;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的,沈阳中院以该日为起始日起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时间亦无不当。根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的规定,本案沈阳中院于2024年4月16日划拨、提取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故沈阳中院以2024年4月16日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时间,亦无不当。

在上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起止日期均正确的情况下,沈阳中院(2024)辽01执126号通知书所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及相应执行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合法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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