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拒不补偿典型案件(上):四川、河北、山西等地案例

原创 万典律师 万典律师2025年02月20日 15:27北京

案例一【四川】房屋征收县政府拒不补偿,法院判决6个月内履行职责!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王x所在的xx社的土地已经全部征收,王x的房屋依法应当给予安置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安岳县人民政府是房屋征收的主体,应当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的职责。王x向安岳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合法有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就应当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

原告

王x

代理律师

姜泉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鑫亮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岳县人民政府案情介绍

原告王x系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某村村民,在村里拥有合法的有证房屋,面积大概900多平方米。因安岳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项目,将原告房屋列入征收范围。

但在土地已经被征收后,至今仍没有任何部门同原告进行协商落实补偿安置事宜。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x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姜泉、杨鑫亮二位律师代理案件,并向安岳县人民政府提出落实补偿安置职责的申请。

2023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补偿安置申请,但县政府至今未予答复,随后万典律师协助王x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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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涉房屋为原告合法所有,依法应予补偿安置。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依法应予补偿,但是至今原告没有获得任何的补偿。

二、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是落实补偿安置的法定主体。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征收房屋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下,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本案中,安岳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的实施主体,依法负有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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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应当及时受理原告提出的征收补偿附随义务的申请,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予确认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履行征收补偿附随义务,被告于2023年5月2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履行其职责。
法院审判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原告王x所在的xx社的土地已经全部征收,王x的房屋依法应当给予安置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安岳县人民政府是房屋征收的主体,应当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的职责。王x向安岳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合法有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就应当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履行对王x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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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山西】破产改制公房变私房,签订拆迁协议不履行怎么办?

裁判要点

本案中,案涉《房屋拆迁改造协议》是阳泉市x区人民政府为保护修缮阳泉市委、市政府旧址,彻底消除房屋安全隐患,满足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要求实施征收过程中,由阳泉市x区人民政府委托第三人阳泉市x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行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审查,上述协议未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21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改造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

刘xx

代理律师

姜泉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山西省阳泉市x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

阳泉市x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
基本案情

原告刘xx系山西省阳泉市xx耐火材料厂职工,单位分给原告房屋,并且在原告单位停产亏损多年之后,原单位为了降低自身损失,与原告签订《协议》,不再承担维修房屋义务以及对可能造成的人身、财产安全损失等责任转嫁给原告,与此同时将有关拆迁政策待遇让渡与原告。

2020年11月16日被告山西省阳泉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阳泉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阳泉市x区xx号院房屋改造征收的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公告》),2021年2月9日,原告刘x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房屋拆迁改造单位(甲方)第三人阳泉市x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见证方(丙方)阳泉市x区集体资产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改造协议》,该协议内容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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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方为乙方购买房屋安置乙方居住。2、乙方将现居住房屋让渡给甲方。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相关产权手续。4、乙方协助甲方办理现住房相关手续。5、鉴于新的房屋需要装修,甲方为乙方提供过渡房居住,并配合办理相关入住手续,过渡期为1年。6、按照有关方案,甲方放弃有关政策优惠,所优惠的费用作为补偿,让渡给乙方,补偿费为30万元(叁拾万元整)。7、乙方原居住房屋面积71.61平米。8、乙方安置在xx小区xx房间,房屋面积76.87平米。9、考虑到乙方选房的情况,到三月十日前可再选一次后协商,按价格调整范围控制在15%以内,可浮动……”

之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搬离案涉房屋,住进过渡房,案涉房屋被拆除。2021年3月5日,第三人通过银行支付原告5万元。2
行政诉讼

但时至今日,原告刘xx一直未得到妥善安置,随后刘xx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姜泉律师代理案件,万典律师协助刘xx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案涉《房屋拆迁改造协议》是否应当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既应对案涉行政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要对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才能确认无效,不作为履行行政协议的依据,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既要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亦可在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况下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行政机关因其权威性而为行政相对人即本案原告所信赖,原告因信赖行政机关而签订案涉行政协议,该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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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案涉《房屋拆迁改造协议》是阳泉市x区人民政府为保护修缮阳泉市委、市政府旧址,彻底消除房屋安全隐患,满足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要求实施征收过程中,由阳泉市x区人民政府委托第三人阳泉市x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行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审查,上述协议未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21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改造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3
胜诉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泉市x城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2021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改造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泉市x区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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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河北】房屋拆除后区政府迟迟不予补偿安置

裁判要点

本案中,被告冀州区政府具有法定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在收到原告刘xx补偿安置申请后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或依法处理,故应认定被告未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另外,在履行法定职责的争议中,申请人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亦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即便行政机关不能按照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处理,也不能不理不睬,不予处理。

原告

刘xx

代理律师

管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案情介绍

原告刘xx系河北省衡水市某村村民,2013年12月26日,当地村委会依法审批将某地块作为原告的宅基地,原告在完成准备工作准备建房时,因为配合政府规划,未继续施工。

2016年11月11日,被告冀州区政府作出关于《冀州区东部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同意该征补方案的内容,并要求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按该方案,依法律程序办理,该方案征收范围包括xx村。

2020年原告向村支部提交了宅基地审批证明和缴费票据,请其代为提交东区指挥部。后原告院墙被拆除。后原告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管众、王玲二位律师代理案件。

在万典律师的协助下,202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主要内容为,原告在xx村有合法宅基地,因拆迁原告的宅基地被占用,地上院墙被拆除,但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请求被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安置补偿申请后至今未进行处理。
行政诉讼

万典律师认为:被告作为《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主体,应当积极履责。且《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都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民补偿,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冀州区政府具有法定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在收到原告刘xx补偿安置申请后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或依法处理,故应认定被告未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另外,在履行法定职责的争议中,申请人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亦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即便行政机关不能按照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处理,也不能不理不睬,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刘xx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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