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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品课
裁判主旨
关于本案借款债务是否属于乔某和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乔某出具给卢某的借条,其向卢某借款30万元,借期仅为两个月,从借款的数额和期限,结合广西统计局发布的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数据来看,该笔款项已明显超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乔某告知其借款将用于农产品生意投资,而非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同时,本案中黎某只在《借条》上借款人配偶/担保人姓名处签名,而没有在借款人姓名处签名,故本案借款是乔某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卢某对此是明知的并予以认可,否则其应要求黎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因此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黎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乔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卢某先生出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整,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300800元,现金借款¥19200元。借款人:乔某,担保人:李某,2014年10月15日。”次日,案外人周明辉代原告将3008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乔某的银行账户。此外,原告与三被告还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乔某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期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如被告乔某未按约还款,则每日须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一次性支付补偿金2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黎某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被告李某则在担保人处签名,承诺在借款人未能按借款的条款履行时,承担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中的192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乔某,被告乔某于交付当天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作为借款利息,并自认被告乔某的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12月18日还款9600元、2015年2月3日还款5000元、2015年3月15日还款4600元、2015年4月23日还款5000元、2015年5月27日还款4000元、2015年7月6日还款5000元、2015年7月9日还款5000元、2015年7月23日还款7500元、2015年8月5日还款3000元、2015年9月7日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26日还款3500元、2015年10月14日还款4000元、2015年10月27日还款3500、2015年11月27日还款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72200元,原告主张均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乔某、黎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20000元;2、判令乔某、黎某、李某支付所欠利息39160元(利息的计算: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5日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共计24个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付利息111360元,已付利息72200元,尚欠利息39160元,以后另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乔某、黎某、李某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违约金的计算:以3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共22个月,违约金为1056000元,只要求支付300000元;4、判令乔某、黎某、李某支付补偿金2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乔某、黎某、李某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乔某向卢某偿还借款本金291200元;二、乔某向卢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为3841.46元,此后的违约金以2912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至被告乔某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卢某对黎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16)桂0103民初13564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18)桂01民终75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