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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理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56岁的胡女士是天津蓟州区某单位的环卫工人,平时她下班后经常驾驶三轮摩托车接外孙放学。某日,她驾驶三轮摩托车,按照下班回家的路线,行至村口却没有进村,而是继续前行,接外孙放学,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胡女士负次要责任。
经检查,交通事故导致胡女士胳膊及胸骨骨折、头皮擦伤。事故发生后,胡女士就向人社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案情】
区人社局根据胡女士的工作地点、孩子学校位置及居住地综合考虑,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胡女士所在的单位有不同意见,向蓟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包括:胡女士仅为劳务提供方,与单位没有行政、人事隶属关系;胡女士下班后经过回家路线的终点后再去更远的地方,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接孩子放学的路径不属于其上下班必经路线或合理路线;接送孩子不是隔辈人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不能认定为日常生活所需。
【审判】
一审: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证实,胡女士下班后经过村路口,未拐入村内而是继续西行至小学接其外孙,在一人返回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回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胡女士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仍可以认定工伤。
接孩子放学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符合社会常情,事故亦发生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内,区人社局将其认定为下班途中并无不当,故对区社保局对胡女士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予以支持。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不服判决,向天津一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胡女士接外孙放学是上下班途中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司法实践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易产生争议,解决该争议的关键在于厘清“上下班途中”应对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的具体情况予以考虑并合理解释。
“上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指职工正常上下班及加班的路途时间,还包括因日常工作生活需要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
本案中,职工下班后接孩子放学再回家,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径,应视为下班途中。法院结合受伤职工日常工作生活需要,围绕行程目的、路径方向及时间等因素对“下班途中”作出了合理的理解,本案判决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