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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的《遗嘱》系以打印方式订立,所涉遗产未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法院适用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相关规定认定该《遗嘱》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遗嘱人以及两个见证人虽在该《遗嘱》上签字,但其均并没有在《遗嘱》上分别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4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1。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寇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寇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陆某因与被申请人高某1、高某2、寇某1、寇某2、王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马路西侧35间房屋(以下简称35间房屋)系高某3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高某3与寇某3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二)位于阳坊镇昌海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及所有产权归男方高某3所有”,已对案涉35间房屋做了明确分割约定。原审判决认定离婚协议未对涉案房产做出明确分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将涉案房屋认定为高某3与寇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犯了我的利益。
(二)本案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我在收到二审判决,整理高某3遗物搬家腾房的过程中,又发现了两张高某3自书的遗嘱。一张书写于2011年11月11日(根据字体判断,字体像其2017年左右的书写样式,有存在日期书写错误的可能),另一张书写于2018年10月10日。两份遗嘱均写明高某3死后其名下全部财产归我所有,与其他人无关。因高某3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遗嘱被法院认定无效,应审查另外两份遗嘱的效力,继而重新就遗产进行分割。
(三)原审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虽然确认了高某1、高某2和我对登记于高某3名下的35间房屋及自建房的使用权益享有的份额,但房屋坐落朝向各有不同,原判决并未明确规划每人各自的部分,导致原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
(四)我对高某3尽多年扶养义务,应酌情予以多判财产。自2011年我与高某3结婚以来,高某3的身体状况开始变差,我多年来一直悉心照料,双方感情一直很融洽。高某3生病期间我一直陪伴左右,其子女不但未尽赡养义务,反而多次上门打架要钱,使得高某3本就不再健康的身体状况雪上加霜。高某3前后多次订立遗嘱,是他对子女的失望以及对我的感激,他多么想把财产留给相濡以沫的我。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高某1提交意见称,(一)案涉35间房屋系寇某3与高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双方离婚时未予以分割,并非高某3个人财产。
(二)陆某声称又发现高某3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高某3多次患脑梗死住院,2018年病情严重致右半身无知觉,已无法书写,不能自书遗嘱。原审诉讼中,陆某再三确认无其他遗嘱。现该遗嘱为孤证,无人知晓该遗嘱制作过程,无法认定是遗嘱人高某3本人亲笔书写,该遗嘱来源及效力无法确认,不属于新证据。
(三)原判按份额继承具有可执行性,现我、高某2、陆某按照原判份额收取租金,无任何争议及纠纷。
(四)陆某多次虚构污蔑我、高某2未尽赡养义务。实则我和高某2经常看望老人,高某3生病住院均由我、高某2陪同照顾,并严格按照遵循医嘱照顾老人。原审分割财产时不但考虑陆某与高某3婚后加固、修缮的部分,更充分考虑陆某与高某3共同生活情况,已经酌情予以多分财产。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陆某的再审请求。
高某2提交意见称,(一)昌平区阳坊镇马路西侧的房屋是我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我和高某1一家四口共同出资购买的。购买后,我们一起出资扩建,直到2006年将全部房屋建设完成并对外出租,收取房屋租金。陆某再审申请所述由高某3个人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
(二)陆某所述遗嘱均为虚构的假遗嘱。
(三)一、二审庭审期间,陆某多次诋毁我母亲寇某3及我和高某1名誉,说一些我们不照顾父亲等与事实不符的言论。我母亲去世后,我和高某1的精力都放在父亲这位老人身上,生病住院也都是我和高某1陪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任何异议,我不同意陆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系高某3与寇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有“位于阳坊镇昌海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及所有产权归男方高某3所有”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未明确涉及35间房屋的归属,现有证据不能明确案涉房屋系昌海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所有。二审法院对于陆某关于案涉35间房屋属于高某3离婚已分割且属于高某3所有的财产的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2017年3月8日高某3《遗嘱》系以打印方式订立,所涉遗产未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二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相关规定认定该《遗嘱》效力,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高某3以及见证人虽在《遗嘱》上签字,但立遗嘱人高某3及两个见证人并没有在《遗嘱》上分别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对高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且在分割案涉35间房屋时,考虑到陆某与高某3共同生活,对高某3尽到较多的帮扶义务,对房屋的修缮、改建有一定付出,酌情对陆某予以多分,处理并无不当。陆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陆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毅
审 判 员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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