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保险公司网上投保流程系向不特定的投保人提供,具有普遍适用性,投保人允许他人代操作的,相关免责条款有效!

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赵某合因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及仇某梅、刘某硕、刘某义、唐某连、赵某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网上投保流程系向不特定的投保人提供,具有普遍适用性,投保人允许他人代操作的,相关免责条款有效

案件索引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民终5075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申8474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财险徐州支公司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责任免除的情形予以约定,该情形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明确禁止的情形,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某某财险徐州支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单打印件,在载有“确认收到条款……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投保人声明处有赵某芝签字确认。赵某合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保险系其以赵某芝名义购买,系电子保单,自己签完字就走了,签署的是自己的名字并非赵某芝的名字。赵某合认可涉案保险是其代赵某芝购买,并签名,却否认“赵某芝”名字是其所签,现某某财险徐州支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单打印件上的签名为赵某芝,而非赵某合,对于赵某合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另某某财险徐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流程视频显示投保人选择网上投保的,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会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材料的电子版本推送给投保人,并提示投保人阅读了解详细内容,投保人阅读了解后签字确认购买保险并支付款项,双方即签订保险合同。某某财险徐州支公司网上投保流程系向不特定的投保人提供,具有普遍适用性,赵某合选择网上投保,应该按照投保流程操作阅读相关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了解条款内容后确定投保,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推送给投保人,亦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赵某芝允许赵某合以其名义办理网上投保事宜,赵某合代赵某芝签字确认购买保险的法律后果及于赵某芝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赵某合,相关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赵某合交通肇事逃逸,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情形,二审法院判令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案涉损失最终由赵某合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苏民申84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一审原告:仇某梅一审原告:刘某硕一审原告:刘某义一审原告:唐某连一审被告:赵某芝再审申请人赵某合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徐州支公司)及一审原告仇某梅、一审原告刘某硕、一审原告刘某义、一审原告唐某连、一审被告赵某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民终5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某合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车辆所有人为赵某芝,而办理投保手续的并不是赵某芝,办理保险时赵某芝也没在现场,赵某芝对于某某财险徐州支公司所谓的免责条款并不知晓,某某财险徐州支公司也没有向赵某芝履行提示和释明义务,也没有向赵某合尽到必要的提示和释明义务,故某某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免责条款对赵某芝不产生效力,某某财险徐州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付义务。二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某某财险徐州支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财险徐州支公司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责任免除的情形予以约定,该情形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明确禁止的情形,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某某财险徐州支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单打印件,在载有“确认收到条款……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投保人声明处有赵某芝签字确认。赵某合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保险系其以赵某芝名义购买,系电子保单,自己签完字就走了,签署的是自己的名字并非赵某芝的名字。赵某合认可涉案保险是其代赵某芝购买,并签名,却否认“赵某芝”名字是其所签,现某某财险徐州支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单打印件上的签名为赵某芝,而非赵某合,对于赵某合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另某某财险徐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流程视频显示投保人选择网上投保的,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会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材料的电子版本推送给投保人,并提示投保人阅读了解详细内容,投保人阅读了解后签字确认购买保险并支付款项,双方即签订保险合同。某某财险徐州支公司网上投保流程系向不特定的投保人提供,具有普遍适用性,赵某合选择网上投保,应该按照投保流程操作阅读相关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了解条款内容后确定投保,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推送给投保人,亦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赵某芝允许赵某合以其名义办理网上投保事宜,赵某合代赵某芝签字确认购买保险的法律后果及于赵某芝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赵某合,相关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赵某合交通肇事逃逸,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情形,二审法院判令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案涉损失最终由赵某合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赵某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合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讨论:您认为:保险公司网上投保流程系向不特定的投保人提供,具有普遍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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