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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法律应用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1]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两种情况,即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但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实践中遇到的最主要的问题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但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时,劳动者如何救济的问题。北京地区: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应情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限期用人单位补缴,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已经降低的待遇,劳动者可直接提起诉讼。[2]其中,北京一中院[3],北京二中院[4],北京三中院[5]均持此观点。上海地区:上海一中院认为劳动者请求支付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差额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缺乏法律依据,驳回诉讼请求。[6]上海二中院持相反观点,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由用人单位补足。[7]江苏地区:江苏盐城中院认为该种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8]持相同观点这有徐州中院[9],常州中院[10]。而扬州中院认为,仅对缴费基数有异议,要求补足社会保险费技术,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社保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11]扬州中院在判决上似乎区分了不同其概况,即请求支付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待遇差额的,人民法院受理。单纯主张工伤保险费缴纳基数不足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江苏高院,则认为该种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12]浙江地区:《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依据该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伤保险费产生的差额,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例如丽水市中院[13]、宁波中院[14]。但杭州中院持相反观点,即认为此种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15]温州中院[16]、持相同观点。浙江高院仅在劳动者主张缴费基数不足上发表意见,其认为劳动主张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足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17]最高人民法院: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推断,其应方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用人单位应否向肖玉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玉龙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18]从最高院的论述上看,似可知其认为该情形下,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救济 | 司法(仲裁、诉讼)途径的救济 | 工伤保险待遇发放 |
未参加工伤保险(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
参见工伤保险但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北京】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待遇降低的差额。2.【上海】一中院认为应驳回诉讼请求;二中院认为请求支付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待遇差额的,人民法院受理,有证据则支持。3.【江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高院持此观点);扬州似乎仅认为涉及基数基数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请求支付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待遇差额的,人民法院受理;4.【浙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高院持此观点);部分中院认为请求支付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待遇差额的,人民法院受理,有证据则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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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为,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冯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58元,是依据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878元的基数计算的。经生效判决确认冯傲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其请求淡宁北京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因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傲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冯傲主张由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84号冯傲与大连淡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向有关部门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其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降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9868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某酒店虽为李某缴纳了2019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酒店未按照李某工资总额为计算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李某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法定标准,故某酒店应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703号陈军与北京博仁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5]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6867号裴博与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国彩印刷公司未按法定标准为裴博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裴博的伤残津贴的标准降低。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国彩印刷公司应当承担因其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裴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部分。
[6]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1148号马小林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者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马小林主张应由荣振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7]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420号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张登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社保部门在用人单位缴费的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赔付义务,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由此产生的差额,中腾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补足。结合张登峰的诉请,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社保部门承担的项目主要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0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9,136元,扣除社保部门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55元及张登峰可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560元,差额部分为37,349元,中腾信公司亦应予补足。
[8]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9民终1276号汪登、江苏富星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富某公司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影响汪登利益损失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汪登可另遁其它合法途经主张。”
[9]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2892号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与李传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此两项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宗申公司已经为被上诉人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将上述两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75.4元)赔偿付至单位账户。故上诉人宗申公司仅负有将上述已赔付项目支付给被上诉人李传云的责任。对于差额部分,李传云主张系因上诉人宗申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此部分诉请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查范围,李传云可以向社保部门反映处理。
[10]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454号张坤与法福来医疗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法福来公司为张坤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已向张坤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现张坤认为法福来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争议,属于主管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
[11]参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终875号周礼平、庄瑞等与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上诉人仅是对缴费基数有异议,要求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此产生的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受理。。
[1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552号季苏金与南通全技纺织涂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工伤保险费用系由缴费单位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如用人单位未按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本案中,季苏金主张全技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补足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季苏金的起诉并无不当。
[13]参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11民终1484号丽水市宇顺运输有限公司、刘福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4663号赵会涛、宁波甬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本案中,甬菱公司以3957元作为赵会涛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明显低于赵会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177.90元/月),属于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现赵会涛要求以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支付相关待遇,符合前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15]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12549号汪某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缴费基数不足的,劳动者请求按法定缴费基数补足的,或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本案中,汪某某系以甲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法定标准存在差额为由,向甲公司主张该损失。因汪某某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16]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1203号梁某某、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井公司已经为梁建军投保了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其实际工资不符的,属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问题,梁建军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为由,请求二井公司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1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541号徐胜记诉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认定和处理。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肖玉龙与霞浦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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