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保全诉讼参考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因与谢某晗,李某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机动车一方与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205民初10604号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终3627号
裁判要旨
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与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苏02民终3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晗原审被告:李某宝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晗,原审被告李某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205民初1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伤者谢某晗系未成年孩童,智力仍有发育的空间,精神状况并非就会稳定停留在目前的状态,且鉴定报告中也提及伤者个人生活可以自理,也即对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没有极重度影响,故其公司对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请求重新鉴定。二、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晗的法定监护人与李某宝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60%,一审法院认定赔付比例为70%过高。被上诉人谢某晗辩称,一、谢某晗因本次事故被诊断为特重型颅内损伤(濒死型)、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等严重伤情,治疗后无法正常完成学业导致多次休学,鉴定时无法完成智力测试,智力低下,以上症状与鉴定结论中的日常生活能力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相吻合。谢某晗的伤残等级系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得出,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李某宝驾驶车辆与谢某晗发生碰撞,李某宝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某宝未作陈述。谢某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损失含医疗费566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合计603798.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98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84059元,仍有不足由李某宝承担7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3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3日18时45分许,李某宝驾驶车牌号为苏B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阳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邓更巷路段时,遇谢某晗由北往南步行横过胶阳路,结果发生碰撞,致谢某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宝和谢某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谢某晗被送医治疗,现已治疗结束。经查,保险公司系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引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谢某晗456429元;二、驳回谢某晗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一、谢某晗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损伤,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谢某晗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评定为七级残疾。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保险公司认为谢某晗智力仍有发育的空间,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没有极重度受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与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依法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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