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系书证还是证人证言

来源

第一法商

【裁判要旨】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如合同、单据、档案等,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包括自然人的陈述和法人出具的说明、证明等。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系法人所出具的关于案件有关情况的陈述,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而不属于书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

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宏力大厦文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夏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俊,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

法定代表人:杨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名,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民终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防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防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全程都是由防腐公司方于爱民施工队负责独立完成,中国石油化学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建工分公司)代表林翠丽仅在签订合同和结算时出面,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毕的情况下未对于爱民施工队进行任何结算,包括工人工资。(一)2001年5月15日,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新疆泽普化肥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中石化建工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协议》,约定双方对新疆泽普石化厂化肥扩建工程保温工作内容进行合作,甲方(发包方)项目负责人为龚俊宏、张卫,乙方项目负责人为林翠丽,工地代表为于爱民、曹建党(于爱民下属队长);2001年,总包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甲方)与分包单位中石化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新疆泽普石化厂化肥扩建工程中尿素装置及配套工程防腐保温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指定于爱民为现场代表。(二)2001年4月《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中,于爱民作为承建施工单位的工地代表签字,与上述合同约定身份一致。(三)2001年1月21日《分包工程签证》中,于爱民作为分包单位现场代表对工程增减项变更进行确认,并以此为工程最终结算依据。(四)2001年2月20日《安装工程预(结)算书》、2001年12月24日《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在承建工程的合成氨区对总碳框架项目《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中,于爱民作为施工方工地代表均进行工程预(结)算编审并签字。2002年1月在《分包工程结算审查会签表》中,分包单位的经办人仍然是于爱民。(五)证据职工考勤表反映了从2001年于爱民带领防腐公司施工队进行分包工程实际施工的各岗位人员出勤情况。(六)由新疆奎屯天山建材经销部(泽普分店)开具给防腐公司的三张角向磨光机等建材购货收据(加盖了发票专用章)也证明了防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垫付了部分材料款。(七)防腐公司提供的领料单明确显示领料人曹建党,领料主管于爱民,恰好证明防腐公司全程参与施工的过程。(八)工程最终确认单上有甲方与乙方项目部的盖章和项目经理签字,但签署前提交审查的结算审查会签表由甲方项目代表和工地代表负责人于爱民(防腐公司方施工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证明了防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工程结算,发包方项目部也认可于爱民实际施工人代表身份。二、于爱民施工队有独立的施工资质和人员队伍,是防腐公司下属施工队而并非中石化公司下属或雇佣劳务人员,二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安全资质证书和市场准入证(2001塔油准字第0239号,有效期限2001年10月11日至2002年9月30日),准入范围为承担工程项目的防腐保温工程。同时于爱民也有防腐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所在单位是防腐公司。说明于爱民施工队代表的防腐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格。(二)中石化建工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防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充分证明了二者的转包关系。中石化建工分公司以转账支票向防腐公司支付两次工程款,领取人是于爱民签字,支票的工行交款单(回单)收款单位为防腐公司。同时中石化建工分公司第五项目部还以现金支票向于爱民支付15000元。以上付款凭证充分显示了中石化建工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是防腐公司实际施工人地位的有力证明。(三)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监理方都出具了证明证实防腐公司与中石化建工分公司是转包关系,防腐公司独立完成施工,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新疆独山子项目监理公司、中国化学第七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均出具《证明》,明确确认于爱民是防腐公司工地代表,从林翠丽代表的中石化建工分公司转包了涉案工程。防腐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中,于爱民作为防腐公司施工代表和经办人签字确认,是防腐公司实际施工的证明,同时也是防腐公司对工程款的确认,而不只是工程承包方与中石化建工分公司之间就工程分包进行结算的凭证。三、二审法院将监理方及发包方的《证明》认定为证人证言进而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组证据属于书证而并非证人证言,书证提供者并非必须出庭作证。中石化公司答辩称,中石化公司与防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防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以防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否错误。一、经查,根据《建筑工程协议》及《工程分包合同》等合同约定,结合工程签证、结算材料、购料领料单据、收款收据及银行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于爱民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防腐公司主张于爱民系防腐公司施工队代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防腐公司。首先,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并非防腐公司,也无防腐公司签字或盖章,防腐公司也未提供其授权于爱民代表防腐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施工的授权书,亦无作为实际施工人参加结算的证据,故防腐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防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分包工程签证》、多份结算材料、购货收据、领料单、工程确认单、考勤表等证据,均只能证明于爱民全程参与了施工,而安全资质证书、市场准入证和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等证据,也未载明系专用于案涉工程,只能证明防腐公司和于爱民具备从事一定种类范围的工程施工业务资格,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防腐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再次,中石化建工分公司所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中,其中两张转账支票收款单位虽然是防腐公司,但支票转账系对公业务,收款账户只能为单位,而收据均系于爱民签字,并无防腐公司盖章,故不能证明防腐公司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最后,发包方、监理方出具的证明以及数份对个人的调查笔录,均系证人证言,但因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当。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爱民表示其是防腐公司工作人员,并主张有防腐公司授权其施工的委托书,但其并未提供该证据。于爱民还表示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但是以中石化建工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总包方进行结算的,而非以防腐公司的名义。曹建党和于彦永作为现场施工队人员出庭作证,陈述于爱民是防腐公司的人,现场工人工资是于爱民发放的。但即便于爱民是防腐公司的员工,也有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施工活动,在没有明确合同和授权书的情况下,上述证言仍无法证明于爱民系代表防腐公司进行的施工。

综上,防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审认定防腐公司与本案缺乏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防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防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防腐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将两份单位证明认定为证人证言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证人出庭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如合同、单据、档案等,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包括自然人的陈述和法人出具的说明、证明等。经查,该两份单位证明均系法人所出具的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陈述,应当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书证。故二审法院关于该两份证据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防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防腐公司还主张中石化公司的名称已经由“中国石油化学公司”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但二审裁定书中列明主体名称仍是原名称,导致裁定书列明主体不存在。经查,中石化公司并未注销,即便二审裁定书所列名称问题并不会导致诉讼主体不存在,并且中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名称变更证明并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也以变更后的名称将其列明,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防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最后,关于防腐公司提出原审裁判导致实际施工人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在本案询问过程中,中石化公司表示其承接对包括中石化建工分公司在内的七家分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认可林翠丽系中石化建工分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但不清楚于爱民的身份和施工结算付款情况。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于爱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有权获得工程款,二审裁定驳回防腐公司的起诉后,并不影响于爱民提起诉讼的权利,实际施工人仍有救济途径。

综上,防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冯文生审   判   员  晏 景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明书   记   员    韩   岐

发表评论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370-7263306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gaogangdou888@qq.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