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但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来源

劳动法学习

基本案情

2020年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建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工程公司。劳务部分的项目经理为廖某,邢某由廖某雇佣并管理。邢某工资由某建工公司在某工程公司委托下代为支付。2021年4月18日,邢某在工地摔伤。2021年5月26日,邢某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建工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双方于该日存在劳动关系。某建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在2021年4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劳动关系的外观和实质。遂判决:双方在2021年4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认定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某建工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某工程公司后,邢某由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廖某招用至工程参与施工,施工过程受廖某管理,其与某建工公司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劳动关系的外观和实质。某建工公司虽代发了邢某5个月的工资,但该支付行为仅为代付,不应以该代付行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工程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或事实行为,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在上述情况下,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应当对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

原标题:邢某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2024年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件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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