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终)

来源

锐思律库

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来源于2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与原规定相比,保留了第1款和第2款规定,新增了第3款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之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对此存有一定争议。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祛〉第34条的规定,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一般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工作上的管理权,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具有人身从属性,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案件范畴再者,在普通的民事关系中,民事当事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可以自主、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合同一般都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如果约定管辖有效,用人单位可能会利用约定辖给劳动者维权造成制约,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利。所以,我们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的,约定应属无效。

案例解读

一、基本案情

周某与苏州某信息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由北京市T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周某于2018年6月15日入职某信息科技公司,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T区。苏州某信息科技公司的注册地址在江苏省苏州市W区。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苏州某信息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江苏省苏州市W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苏州市W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履行劳动合同不在同一地的,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案件事实的查实,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已由北京市T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前置处理,故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T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T区人民法院受移送后与江苏省苏州W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W区法院审理。

三、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2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8条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作出了特别规定。其中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是依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所确立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兼顾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流动性大,用人单位的地址相对固定的特点,确定工资关系所在地即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管辖地。但考虑到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实,又规定了选择性条款,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作为人民法院管辖地。这一规定也是参照了《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合同纠纷[76]的地域管辖原则。本解释第3条保留了这一规定。因此,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共同具有管辖权,但该规定不适用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

而《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类,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此亦被称为选择管辖。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法院的角度来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所以出现共同管辖的情况;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由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所以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进行诉讼。从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的逻辑关系来看,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前提,选择管辖是共同管辖的结果。因为只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才有从中进行选择的必要,才有原告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的结果。比如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一致的情况下,仅有一家法院具有管辖权,不存在共同管辖,则当事人也不具有选择权。

本案中,苏州某信息科技公司作为周某的用人单位,因不服北京市T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前置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作为用人单位既可向其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网区法院提起诉论,也可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北京市T区法院提起诉论。因苏州某信息科技公司已行使法体规定的管辖选择权,向江苏省苏州市网区法院提起诉讼,江苏金苏州市W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将案件移送北京市T区法院不当。

另外,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即本案中周某在苏州某信息科技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向北京市T区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以及本解释第4条的规定,应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后受理的北京市T区法院也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江东省苏州市W区法院。

注:本文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载《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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