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租赁公司将以非营运投保的车辆出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鲍某斌与赵某国、宋某某、高某生、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森汽车租赁中心、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租赁公司将以非营运投保的车辆在出租给承租方用于代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2民初2867号二审: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290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4938号

基本案情


赵某国与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森汽车租赁中心的经营者曹某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9日,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森汽车租赁中心的经营者曹某丽为车牌号为辽P×××**的本田牌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曹某丽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单上特别约定栏写明:。3、若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及初次登记年月与行驶证或车辆实际情况不符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4、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运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曹某丽对免责条款签署确认。该车在赵某国妻子曹某丽开办的某森汽车租赁中心作为租赁车辆使用。2016年8月15日,该车辆转移登记车主为赵某国,车牌号变更为辽P×××**。2016年10月26日,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森汽车租赁中心将该车出租给高某生使用,高某生持有的驾驶证为C1。


2016年12月3日1时30分许,宋某某驾驶辽P×××**号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经葫芦岛市连山区二台子五金城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停放在行人道上原告鲍守彬的辽G×××**、辽G×××**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全责,鲍守彬无责任。后鲍守彬委托葫芦岛勇兴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两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其中辽G×××**车损为35575.00元,支付评估费1000.00元,另一辆辽G×××**车损为9377.00元,支付评估费500.00元,原告共支付两辆车的修车费45770.00元。


宋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驾驶证尚不明确。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森汽车租赁中心以曹某丽名义曾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多次为多辆车辆投保。


鲍某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款共计45680.00元。

法院裁判
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问题

“营运”与“非营运”来源于《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是车辆登记管理中的分类,保险行业对车辆使用性质的分类标准与车辆登记层面的分类标准并不相同,行政管理方面的认定标准不必成为民事争议的判断依据。本案中,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森汽车租赁中心的经营范围即包括汽车租赁业务,该租赁中心的经营者曹某丽作为投保人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此前曹某丽亦多次为租赁中心的车辆批量办理投保手续,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面对批量投保需求,且明知曹某丽从事的是汽车租赁行业,理应对车辆用途尽到审查义务,在核保、投保时应当清楚该车辆是用于租赁使用的,在此情况下,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及合同约定的不允许租赁等免责事由拒绝赔付,不应予以支持;此外,车辆投保人为租赁中心经营者曹某丽,因保险公司应当知道曹某丽投保的车辆为租赁公司的租赁车辆,故虽然车牌号发生了变化,但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综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故作出(2018)辽1402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鲍守彬修车损失45680.00元,被告宋某某、高某生赔偿原告鲍守彬鉴定费15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理由如下:一审在判决中已经认定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为运营车辆,既没有直接适用保险法第49条之规定,也没有适用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保单及行驶证均无法证明该车系租赁公司的车,被保险人虽从事租赁公司工作,但该车系被保险人名下,并不在租赁公司名下,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中,事故车牌变更以及车辆性质改变均没有通知保险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商业保险保单》(正本),且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记载:非运营车辆如从事营运性运输或租赁活动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证据在庭审中经过双方质证已入卷。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在判决中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认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问题。

“营运”与“非营运”来源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认定标准,民事争议应当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车辆使用性质的约定来确定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上诉人在葫芦岛市区未设营业点,车辆保险业务由业务员进行营销,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森汽车租赁中心管理的车辆,普遍存在未登记其名下的情况,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多次上门服务,在投保时是批量办理的投保手续,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面对批量投保需求,理应对车辆用途尽到审查义务,保险公司在核保的时候应当清楚该车辆是用于租赁的,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非营运”的使用性质来投保,应该说双方对于将涉案车辆性质确定为“非营运”并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是形成了一致意见的。车辆投保后,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森汽车租赁中心将车辆用作租赁,租赁汽车是用于代步,与私家车的区别就是车辆来源不同,车辆用于代步没有改变使用性质,目前也并无数据表明租赁汽车事故发生率、车辆风险高于私家车。故车辆用途、使用性质与投保时的约定并没有发生改变,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是不成立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辽14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投保人曹某丽擅自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森汽车租赁中心以曹某丽名义曾在再审申请人处多次为多辆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面对批量投保需求,且明知曹某丽从事的是汽车租赁行业,理应对车辆用途尽到审查义务,在核保、投保时应当清楚该车辆是用于租赁使用。因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同意按照“非营运”的使用性质来投保,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当事人双方形成一致意见而订立保险合同亦无不当。故作出(2020)辽民申4938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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