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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精选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当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有逃逸行为,通常保险公司会以此为由拒赔。但是,在某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依然需要履行赔付责任。具体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
朱某某是福建省安溪县人,拥有1辆家庭小汽车。朱某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在保险期间,朱某某驾驶涉案小汽车,与行人王先生发生碰撞,造成王先生左腿胫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王先生被行人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各项费用20万元。经交警现场勘察,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交警部门调取监控发现,并电话通知朱某某处理交通事故。朱某某到医院垫付各项费用20万元。
2020年2月,朱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自己在医院垫付的20万元医院费。保险公司以朱某某在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经法院查明,在朱某某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上,有这样一个条款:“若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有逃逸行为,将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朱某某主张,自己并不知晓该条款的存在,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向自己进行提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句话说,如果保险人没有做出提示,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权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朱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提出保险单上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而是保险业务员代签,为此朱某某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保险单上签名并非朱某某所签。
【案件焦点】
1.被告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提示的义务;
2.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
福建省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应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该免责条框向朱某某进行提示、说明,故该条款对朱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朱某某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返还朱某某保险理赔款2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待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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