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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
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基本案情: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新2021年)“职业打假人”购买过期食品,是否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
观点一:不支持“职业打假人”请求惩罚性赔偿。主要理由有:“职 业打假人”以营利为目的购买食品,不属于法定的消费者范畴;如 果支持“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与食品 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合;客观上,过期食品没有对“职业打假人” 造成损害。
观点二:支持“职业打假人”请求惩罚性赔偿。主要理 由为:食品安全法第 148 条的规定,没有否定“职业打假人”的惩 罚性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 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 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 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表明,“职业打假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 偿;“职业打假人”客观上有利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提高食品质量, 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
总结
1.食品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条及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法定义务,未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或者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仍然摆放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该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因我国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均有权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上述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
附:上海一中院最新“消费者维权指南”网址如下:https://mp.weixin.qq.com/s/8pxoKHRLIeXdKUdC6P0wwg
1.何为“消费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必须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即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而消费。
通常而言,生活消费是指为满足日常衣、食、住、行等需求而进行的消费活动,消费对象包括商品和服务。个人购买衣物、接受美容服务、单位食堂采购蔬果、工会购买礼品等,均属于生活消费范畴。
特殊情况下,为生产经营而进行的消费,如工厂采购生产资料、供货商向上家采购商品等,考虑到交易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谈判等多种方式达成合意,在信息获取、沟通地位、营利目的上双方处于对等状态,故此时交易主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畴,当发生纠纷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何为“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即实践中常称的“退一赔三”“退一赔十”。
“退一赔三”依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适用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普通商品或服务,经营者需有欺诈行为。
“退一赔十”仅适用食药领域,且无需考虑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欺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规则: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但尚未造成消费者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等后果的,应当承担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以次充好、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等均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2.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并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除一般性损失赔偿责任外,其还应当承担受害人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所受损失,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经营者不知道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
3.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4.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职业打假人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但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个案情形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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