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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方志平
人民法院案例库之“继承纠纷”:第4个继承纠纷裁判要旨、案情简述、裁判理由
指导性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方志平一句话简述案情:这个案子说的是男的精子不行,女的卵子行,然后双方去做了人工授精,3个月后,男的发现自己患了癌症,然后告诉女的不要孩子,女的拒绝人工流产。男的在医院立遗嘱,说夫妻共有的房屋归自己的父母。女的怀孕期间,男的死亡,后女的生下儿子。案涉房屋怎么分配?遗嘱效力如何?
入库编号2015-18-2-476-001
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简述案情:
1、1998年男的和女的登记结婚。2001年,男的为开店向案外人借款8500元。2002年,男的名义购买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2、男的精子不行,女的卵子行。2004年1月,男、女双方共同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女的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
3、3个月后,男的因病住院,得知自己患有癌症,向女的表示不要这个孩子,女的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
4、再过1个月,男的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3天后,男的病故。
5、再过5个月,女的产下1子。女的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约1.8万元。
6、男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法院委托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306室房屋进行了评估,价值为19.3万元。
7、女的诉到法院,主张男的遗产应该由女的、儿子、男的父母4个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男的父母有房屋和退休工资,而女的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女的和儿子给予照顾。
8、男的父母辩称:本案有遗嘱,房屋归男的父母,不能启动法定继承。孩子与男的不存在血缘关系,男的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在得知患癌症后,已经向女的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女的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女的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继承人。
9、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女的所有,女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儿子33442.4元,该款由女的保管。给付男的爸爸33442.4元,给付男的妈妈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一句话总结本案:遗嘱处分了配偶一方财产份额的部分无效、遗嘱没有给胎儿保留必留份的部分无效,这些财产应该归孩子和孩子妈妈,其余的启动遗嘱继承归男的父母。
裁判理由
1、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2、关于争议焦点一。(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2)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3)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5)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2、关于争议焦点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2)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3)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4)《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6)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7)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8)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9)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总结法院的裁判理由:
1、婚内双方同意人工授精生育孩子,该孩子属于婚生子女。方志平补充,即使是非婚生子女,也与婚生子女具有同一法律地位。所以,关键不在于是否婚生,关键在于这属于“拟制血亲”,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的孩子与爸爸属于法律“拟制”的血亲,这个孩子是爸爸的孩子。
2、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案涉遗嘱存在2个无效事由。(1)遗嘱处分了配偶他方的财产,这部分遗嘱无效。(2)遗嘱没有给胎儿保留必留份,这部分无效。
3、遗嘱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在刨除了归配偶他方和孩子的财产之外,其余的财产,启动遗嘱继承,归男的父母所有。
4、认为,这个男的先是同意人家女的通过人工授精怀孩子,中途又反悔说不要孩子,好像要不要是他能说了算一样,岂不知,民法典规定,生育权归女方,不归男方。要不要孩子、生不生孩子,都是女的说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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