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劳动法天平
近日,小编看到了宁夏高院和新疆高院的两篇法律文书,在上述两篇法律文书中,均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应受时效的限制,小编认为上述两篇文书对时效客体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偏差,应予以纠正。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对于时效的客体,相信在理论界是没有争议的,其客体为请求权,但也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是时效的客体。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诉讼时效的客体,在民法典的规定中非常清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与《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均属于广义的诉讼时效,其客体均为请求权。若一切权利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那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等(如该条款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确认之诉范围的争议均将属于时效的对象,相信这是明显不符法理的。
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涉及任何请求权的行使,其显然不应属于时效的客体。
案号:(2023)兵民申71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阮胜伍于2021年7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1995年至2021年期间与天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对该事实的陈述以及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阮胜伍主张其与天铧公司在2020年3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案号:(2023)宁民申169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吕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03年9月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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