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1、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应当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银某与某俱乐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裁判要旨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女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期间内休产假的,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即为产假期间的工资,应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6日,银某与某俱乐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银某担任综合管理部经理岗位工作。2021年8月16日,某俱乐部公司向银某发出关于待岗安排的通知,安排银某从2021年9月1日起在家待岗,待岗截至2022年1月14日,待岗期间工资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约定标准核算,并于待岗期结束后一并核算发放,待岗期间,正常缴纳社保,不再享受公司其他相关福利待遇。待岗期满,银某于2022年1月17日至1月25日在某俱乐部公司工作。2022年1月25日,某俱乐部公司向银某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某经仲裁后诉请某俱乐部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0元、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产假期间生育津贴未报销部分35750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14日待岗期间工资78750元、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正常出勤工资6209元。
裁判结果
某俱乐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银某支付赔偿金。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银某产假期间在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期间之内,故银某享受的生育津贴即为产假期间的工资,应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结合银某的实发工资、代扣代缴个人社保费用及个人所得税、生育津贴及待岗期间每月工资等情况,银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293.95元。银某未举证证明社保部门已审查确认某俱乐部公司存在欠缴、拒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情形存在,其要求某俱乐部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遂判决某俱乐部公司向银某支付赔偿金61763.70元、工资13832元。
法官释法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若劳动者产假期间在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期间之内,劳动者享受的生育津贴即为产假期间的工资,应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关于工资组成部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生育津贴本身属于产假期间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因此,通过用人单位发放给劳动者的生育津贴应当纳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收入中。退一步讲,如不将生育津贴纳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收入中,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也应当剔除产假期间。
2、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未届满即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停工留薪期与鉴定期间重合部分待遇不能重复享受——朱某与某再生资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停工留薪期与鉴定期间重合部分待遇不能重复享受,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生活津贴。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6日,朱某在某再生资源公司废铁场从事废铁归类时,其同事开挖机运木板经过,木板掉下打中朱某腰部,导致朱某腰部受伤,朱某后经诊断为:右侧背腰部擦挫伤,胸腰椎骨折。2021年9月3日,朱某前述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由某再生资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21年9月13日,朱某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21年10月28日,朱某受伤被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某再生资源公司未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朱某受伤花费鉴定费400元、医疗费5413.75元。朱某经仲裁后诉请其与某再生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某再生资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16元、医疗费654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364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9465元。
裁判结果
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朱某于2021年5月26日受伤,依法享受4个月停工留薪期,应当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816元。虽然朱某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0月28日,但由于停工留薪期和劳动能力鉴定期有部分时间重合,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给生活津贴。朱某应获得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3430元。法院遂判决某再生资源公司应支付朱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6161.40元。
法官释法
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未届满即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停工留薪期与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发生重合,重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不宜一并主张,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生活津贴。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
3、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但未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前,报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前产生的医药费,该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吴某与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24日,吴某在某劳务公司承建的某项目运送混凝土时,因斗车轮子损坏,斗车砸伤吴某右脚,经诊断为右足第5趾骨骨折。吴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某劳务公司已为吴某购买工伤保险。2022年12月12日,吴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2月20日,人社局受理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2月23日,人社局认定吴某前述受伤为工伤。2023年3月7日,吴某向劳鉴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吴某经仲裁后诉请其与某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某劳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85.66元、医疗费3315.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011.49元。
裁判结果
某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吴某于2022年12月12日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于2022年12月20日受理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故吴某于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应由某劳务公司支付。经审查,吴某在前述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3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该费用应由某劳务公司支付。另,某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吴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3 364.80元。
法官释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4、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往过错”行使即时解除权应适用除斥期间——刘某某与某制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从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来掌握行使解除权之期间。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日,刘某某与某机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某在涂装车间从事生产组长岗位工作,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4年6月30日,刘某某与某机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某在涂装部门从事生产类岗位工作,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8年12月11日,某机车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制造公司,刘某某遂与某制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刘某某在生产部门从事生产类岗位工作,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21年11月29日,某制造公司作出关于对刘某某不按规定执行工艺的专题通报,称涂装工厂李姓经理在生产现场检查PP气体工艺执行情况及现场6S管理时,检查发现PP气体蒸桶封口处破裂,而生产班组在使用过程中未上报,生产课D线于9月8日至11月19日期间多批次产品未按规定执行气体工艺等,撤销刘某某D线组长职务。2021年12月12日,刘某某以某制造公司不按法律规定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和缴纳社保、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等为由向某制造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该通知书被签收。刘某某经仲裁后诉请某制造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3813.50元、补发加班工资3843.38元。
裁判结果
刘某某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21年12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刘某某提起解除之日前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内,某制造公司并无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刘某某认为某制造公司在2012年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但其并未在知晓该事实之日1年之内据此提出与某制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多年之后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超过了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故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刘某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刘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补发加班工资诉请,不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劳动者之劳动合同即时解除权性质属于形成权,虽然《劳动合同法》未对此规定除斥期间,但从合同法理基础上讲,《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典》对除斥期间均有相应规定,劳动者之劳动合同即时解除权也应受一定期限限制。从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上讲,若允许劳动者对多年前对方过错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则会使劳动关系陷入不稳定状态,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事由需引用除斥期间来加以规制。
5、经济合作社与其所属社员不存在劳动关系——骆某某与某村经济联合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经济合作社系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虽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社员支付款项,但根据经济合作社章程,该社向社员发放的是参照村干部补助标准给予的岗位补贴,并非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不宜认定经济合作社与其所属社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某村经济联合社于2020年4月29日成立,重庆市巴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亦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骆某某系某村经济联合社成员,某村经济联合社章程载明某村经济联合社系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经营范围为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集体资产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某村经济联合社设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及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应与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情况挂钩,如当年有集体经营收益的,可参照村干部补助标准,给予经营收益一定比例的岗位补贴。骆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到某村经济联合社处上班,安排村民种农作物、水果,负责计工。2022年4月,骆某某经仲裁后诉请确认其与某村经济联合社之间从2020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骆某某虽请求确认与某村经济联合社存在劳动关系,但某村经济联合社作为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骆某某亦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之一,某村经济联合社虽向骆某某支付了款项,但根据某村经济联合社章程,某村经济联合社向骆某某发放的是参照村干部补助标准给予的岗位补贴,并非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具备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骆某某与某村经济联合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前述成员即社员从事合作社活动具有严格程序性和义务遵守性。从判断劳动关系的微观路径分析,在意思表示、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方面,经济合作社与其所属社员从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之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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