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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工伤认定的准确把握
—某动物医院不服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动物医院(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袁某某)
被申请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申请并认定袁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
申请人认为:袁某某系申请人的职工,参加申请人的劳动,受申请人管理,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日为袁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1年11月24日,袁某某为申请人搬运饲料时在申请人二楼摔倒受伤,经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腰椎骨折。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袁某某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袁某某系申请人的实际经营者,非申请人的雇工,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申请人为袁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旨在通过立法强调强制性参加工伤保险的范围,且并未禁止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袁某某既是申请人的经营者也是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且该参保行为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袁某某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经营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能否申请并认定为工伤。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作为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兼具既是经营者又是用人单位职工的特殊性。就本案而言,袁某某既是申请人的经营者,也是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当然有权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袁某某是在申请人二楼为其搬运饲料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认定为工伤。
【指导意义】行政机关在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案件中,要准确把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依法登记核准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既可以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也可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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