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仅收取500元遗嘱见证费,律所却因此赔偿336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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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那些事

张三一审主张

张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某律所赔偿 12057260.4 元(含财产继承现金差额损失 1917974.88 元、财产继承合同权益份额差额损失 30%,暂估计为 10139285.52 元)及利息损失 11827.51176 元(以1917974.88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5 月 11 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2022 年 6 月 20 日发布的LPR 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某律所赔偿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 2022 年 7 月 10 日);2.判令被告蔡律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律所、律师答辩

被告某律所所辩称,一、张某与黄某、张三之间的(2021)粤 0307 民初 13816 号案件极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从(2021)粤 0307 民初 13816 号案件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张某某于 2010 年 10月 2 日去世,张某、张三对张某某的去世时间都是知道的。张某对张某某夫妇的案涉财产是知情的;黄某指责张某不孝顺,张某与黄某和张三的关系非常不融洽,且黄某、张某某夫妇与张某是收养关系。按常理,张某在张某某去世后,会向黄某主张分割案涉遗产,但直至 2020 年案涉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后其才主张继承权,明显不符合常理。《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张某在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 10 年后即 2020年才提出分割遗产,而张三作为被告,按照常理首先应以张某的诉讼时效过期作为抗辩理由,但张三却只字未提,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某律所有理由相信(2021)粤 0307 民初 13816 号案件中的当事人双方利用案涉代书遗嘱无效进行虚假诉讼以获取不当利益。二、张三所谓的损失是因在(2021)粤 0307 民初 13816 号案件中存在重大失误所致,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某律所赔偿。如上所述,张某在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 9 年后才主张其继承权,张三如以张某主张继承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张某的诉求应被依法驳回,但张三对诉讼时效却只字未提,才是导致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张三所谓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某律所赔偿。三、张三并不会因被告某律所所作案涉代书遗嘱无效而受损失。黄某的法定继承人目前只有张某和张三,黄某称张某不孝顺,双方关心非常不好。黄某已是 83 岁高龄的老人,按照常理,黄某会立遗嘱其财产极大可能性均让张三全部继承。因此,如果张三将来继承了黄某的财产,张三并不会因被告某律所所做代书遗嘱无效而实际受损。四、张三的损失应当按照继承开始时的市场价计算。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告某律所认为张三所谓的损失应当按照张某某 2010 年 10 月 2 日去世后至 2012 年 10 月 3 日期间即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计算更公平合理。张某某经熟人介绍委托蔡律提供案涉代书遗嘱法律服务仅收取了 500 元的律师费,张三要求被告某律所承担所谓的损失 1200 多万元,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违背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综上,被告某律所认为,张三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有违公平原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张三的诉求。
被告蔡律辩称,一、被告蔡律向委托人黄某、张某某提供案涉《遗嘱》代书属于合法、合规的法律服务行为,不存在违法违规、违法执业的行为。二、张某某经熟人介绍委托被告蔡律提供案涉房屋代书遗嘱仅收取了 500 元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赔偿所谓的损失 1200 多万元,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违背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蔡律同意依法赔偿,即案涉房屋价值应按照 2010 年 5 月 6 日被告蔡律为委托人黄某、张某某提供案涉《遗嘱》代书的时间段,同地段、同类房屋的价值,且按照蔡律的过错程度计算。三、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某律所的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一审查明

张某某(已于 2010 年 10 月 2 日去世,原身份证号码为***)与案外人黄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领养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张三、案外人张某。2006 年 3 月 20 日,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沙塘布村沙塘北路 16 号房产登记至张某某、黄某名下,两人各享有 50%份额(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 6000198989 号)。
2010 年 5 月 6 日,受张某某、黄某委托及被告某律所指派,被告蔡律为张某某、黄某办理遗嘱见证并出具《某律所见证书》一份,遗嘱的内容为:“立遗嘱人:黄某、张某某。遗嘱受益人:张三。立遗嘱人拥有位于深圳市布吉镇沙塘布村沙塘北路 16 号私人住宅楼一栋,楼高四层,宗地号:G06412-0254,宗地面积271.82 平方米,建筑面积 1089.83 平方米。张三为立遗嘱人儿子,因立遗嘱人年事已高,身体状况越来越差,为了不想在百年以后我的儿女因财产、土地、房屋而发生纠纷,特立如下遗嘱:待立遗嘱人逝世后,上述深圳市布吉镇沙塘布村沙塘北路 16 号私人住宅楼一栋,楼高四层,由儿子张三独自继承。以上的遗嘱是由黄某女士及张某某先生真实意愿表示。订此遗嘱作为黄某女士和张某某先生生前的安排,日后不得修改。”该见证书后附有张某某、黄某、张三身份证复印件及案涉房屋的房地产证复印件(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 6000198989 号),落款“立遗嘱人”处有黄某、张某某签名捺印,“见证律师”处有被告蔡律加盖私人签章予以确认。
2021 年 3 月 22 日,张某以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列黄某、张三、张某新(系张三之女)为被告,列深圳市沙塘布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立案号为(2021)粤 0307 民初 13816号。该案中,张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张某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与被告黄某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下沙塘布沙塘北路 16 号房产(即案涉房屋)和该房产因拆迁获得第三人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权益的六分之一(以原告张某继承该房产继承分割份额价值和获得拆迁补偿款金额实际份额为准);2.判令原告张某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在第三人深圳市沙塘布股份合作公司的 22404 股权和股权权益分红的三分之一,即 7468 股权和该股权自 2010 年以后的权益分红(以原告张某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拥有的股权价值和该股权全部权益分红金额实际份额为准);3.判令原告张某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祖屋拆迁赔偿款的三分之一(以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实际获得祖屋拆迁赔偿款为基数进行继承分配);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于 2022年 2 月 23 日作出(2021)粤 0307 民初 13816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某与第三人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深圳市布吉镇沙塘布村沙塘北路 16 号私人住宅楼签署的《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塘布村城市更新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乙方合同权益份额由原告张某享有 10%,被告黄某享有 70%,被告张三享有 20%;二、被告黄某就其收取的第三人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拆迁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 639324.96 元,向被告张三支付 1278649.92 元;三、被继承人张某某持有的深圳市沙塘布股份合作公司 0.2439%股份权益(占股数 22404 股)由原告张某享有 10%,被告黄某享有 70%,被告张三享有 20%;四、被告黄某就其收取的第三人深圳市沙塘布股份合作公司支付 2010 年 10月至 2021 年 3 月股权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 42920 元,向被告张三支付 85840 元;五、被告黄某就其收取的深圳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回迁补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 250288 元,向被告张三支付 500576 元;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 2022 年 5 月 1日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20 年 12 月 15 日,黄某(乙方)就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与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深圳市沙塘布股份合作公司(丙方)签署《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塘布村城市更新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TG 第 20201130187)],约定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作为被搬迁物业(即案涉房屋)的补偿方式:1.产权置换:普通住宅 1092.36 平方米置换回迁物业 1092.36 平方米;2.货币补偿:甲方应补偿乙方持有的院内空地面积175.47 平方米,按 6000 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货币补偿费用合计 1052820 元;甲方应补偿乙方持有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及房屋附属设施等,以货币方式补偿费用合计 6770 元。甲方向乙方补偿搬迁费 3000 元。如乙方选择产权置换方式,则甲方按照如下标准向乙方支付过渡期租金补偿费:补偿期限,该过渡期租金补偿费自被搬迁物业交付甲方次日起算至回迁物业完工并支付乙方之日止;补偿标准,以上述乙方确认的回迁物业的建筑面积 1092.36 平方米为准,按 30 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补偿,合计 32770.8 元/月。乙方确认以上院内空地面积货币补偿费用合计 1052820 元,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及房屋附属设施等补偿费用合计 6770 元,补偿搬迁费 3000 元,首期 12 个月过渡期租金费 393249.6 元等费用指定收款账户为周翠娟名下尾号7071 的中国银行深圳大芬支行账户。2020 年 11 月 30 日,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周翠娟支付拆迁款1455839.6 元。
二、2021 年 1 月 8 日,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黄某作为乙方另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编号:(TG 第 20201130187)补 1],载明:一、鉴于甲、乙双方于 2020年 11 月 30 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 TG 第20201130187 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保证乙方依照协议编号为 TG 第 20201130187 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外,甲方另行向乙方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493741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货币补偿含对协议编号为 TG 第20201130187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及的所有权益人的补偿,如有权益人对拆迁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均由乙方负责协调并承担补差义务。三、乙方确认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由周翠娟名下中国银行账号收取。2020 年 11 月 30 日,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向上述周翠娟银行账户支付拆迁款 4937410 元。
本院作出(2021)粤 0307 民初 13816 号民事判决,认为:一、案涉律师见证遗嘱应认定为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律师见证遗嘱仅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是无效遗嘱。二、张某某在与黄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张某某与黄某名下的案涉房屋,从该房产的产权登记信息可见,张某某与黄某各占 50%的份额。黄某在张某某去世后也已与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塘布村城市更新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黄某也已根据上述安置协议取得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拆迁款 1455839.6 元及一次性货币补偿 4937410 元。上述黄某根据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取得的合同权益的一半,应属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三、综合该案案情,按照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张某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 20%的遗产,黄某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 40%的遗产,张三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 40%的遗产,即黄某与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署的《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塘布村城市更新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合同权益份额由张某享有 10%,黄某享有 70%,张三享有 20%;黄某收取的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拆迁款1455839.6 元及一次性货币补偿 4937410 元,由黄某向张某支付 639324.96 元[(1455839.6 元+4937410 元)×10%],向张三支付 1278649.92 元[(1455839.6 元+4937410 元)×20%]。
原告主张因两被告提供的法律服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其产生巨大损失,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2020 年 12 月 15 日黄某(乙方)与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深圳市沙塘布股份合作公司(丙方)签署的《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塘布村城市更新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还约定回迁物业的交付标准为:含 700 元/平方米的装修标准的回迁物业;物业回迁时,若乙方选择毛坯房交付的,甲方按照回迁毛坯房面积以 7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装修补偿费用,该费用在甲方交付回迁物业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去函询问:“1.被搬迁物业(即案涉房屋)现状如何,是否已经被拆除?2.黄某有无就回迁物业的面积、位置进行选房;如有,其选择的回迁物业套数、面积等具体情况如何?3.被搬迁物业所涉城市更新项目,目前有无建成回迁物业;如有建成,相应的备案价是多少?4.你司有无就该城市更新项目制定统一的补偿标准?若被搬迁物业以全部货币形式进行补偿,被搬迁人可获得的补偿总金额是多少?其中具体的补偿项目、补偿金额、补偿起止期限是多少?”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2023 年 4 月 26 日复函如下:“1.被搬迁物业业主已向本公司移交被搬迁物业,被搬迁物业尚未拆除。2.本项目回迁物业尚未建成,也未进行选房。3.本项目对外公布的补偿标准为:(1)原有房屋面积达到或超出 480 平方米的,在 480 平方米以内按现有建筑面积按照 1:1 补偿回迁面积,超出部分的面积,按照 8000 元/平方米予以货币补偿。(2)原有房屋建筑面积小于 480 平方米,且占地面积小于 150 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 1:1 回迁物业补偿。(3)原有房屋建筑面积小于 480 平方米,但带院子且占地面积大于 150 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 480 平方米回迁住宅物业补偿,超出占地面积 150 平方米部分的院内空地按照 6000 元/平方米货币补偿。(4)每户每栋补偿搬迁费 3000 元。(5)回迁物业按 700 元/平方米的装修标准回迁。(6)过渡期租金补偿按建筑面积 10 元/平方米/月。(7)简易房、水泥地、挡土墙等,按 1000 元/平方米补偿。具体补偿内容以本公司与被搬迁物业业主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
为准。”经本院再次去函询问,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2023 年 5 月 12 日复函如下:“1.若被搬迁人选择全部货币形式补偿,货币补偿标准为:我司以搬迁物业的建筑面积按 8000 元/平方米置换货币。2.本项目共分为两期,按一、二期先后顺序建设施工。现一期已于 2014 年建成、售卖及回迁选房,并且已于 2015 年交付使用。一期商品房的销售备案价为 2.4 万元/平方米,二期由于搬迁物业未签完,现仍处于拆迁谈判中,并未建设施工。”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贝壳 APP 截图,用于证明案涉房屋周边房价不低于 30000 元/平方米。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该地段同类房屋的真实价格,要求被告按现在的市场价赔偿损失不具有公平性、合理性,因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被告认为原告的所谓损失应以被继承人张某某 2010 年 10 月
2 日去世后至 2012 年 10 月 3 日期间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计算更为合理。
原告还提交了发票,用于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 6034.54 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第一,被告在代书及见证遗嘱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应就原告因无法继承张某某名下案涉房屋财产份额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用自己的专业法律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准确、合法的法律服务。张某某生前委托被告某律所办理遗嘱见证,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被告某律所应当明知张某某的这一签约目的,在收取对价后,有义务为张某某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在遗嘱见证过程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律师见证遗嘱为代书遗嘱,该遗嘱仅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张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因此丧失了依照张某某的遗嘱本意独自享有张某某名下案涉房屋财产份额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张某某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原告。现原告不能按遗嘱继承张某某遗产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某律所没有给张某某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张某某立下了无效遗嘱。被告某律所在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原告依遗嘱继承张某某遗产的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蔡律是某律所的合伙人及案涉代书及见证遗嘱的执业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蔡律应对其本人在执业活动中因重大过失给某律所所造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因无法继承张某某名下案涉房屋财产份额导致的各项损失金额,应以原告因遗嘱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为限,即案涉房屋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塘布村城市更新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项下乙方权益份额的 10%。原告主张应以案涉房屋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塘布村城市更新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项下乙方权益份额的 30%计算其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虽然(2021)粤 0307 民初 13816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三享有合同权益份额的 20%,较之于被继承人张某某在见证遗嘱中确认其名下案涉房屋的 50%份额归张三,从形式上看原告减少的继承份额为 30%,但根据(2021)粤0307 民初 13816 号案件中黄某的陈述,以及黄某亦在案涉代书及见证遗嘱中确认其名下案涉房屋的 50%份额归张三所有的行为来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三因无效遗嘱所致损失为上述合同项下乙方权益份额的 30%,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到本案而言,回迁物业 109.24平方米(1092.36 平方米×10%)系本案原告损失;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黄某支付的拆迁款及一次性货币补偿的 10%即 639324.96 元[(1455839.6 元+4937410 元)×10%],系本案原告损失;回迁物业的装修补偿 76468 元(700 元/平方米×109.24 平方米),系本案原告损失;自 2021 年 12 月起算的每月过渡期租金 32770.8 元/月,系本案原告损失。关于回迁物业面积损失 109.24 平方米的价值认定,本院酌情参照案涉房屋所在城市更新项目一期商品房销售备案价 2.4 万/平方米计算,故原告该项损失金额为 2621760 元(109.24 平方米×2.4 万元/平方米)。关于原告主张的 2021 年 12 月之后的每月过渡期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在回迁物业尚未建成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回迁物业面积损失获得的补偿标准(2.4 万元/平方米)已远高于以全部货币形式补偿的标准(8000 元/平方米),即原告应得的房屋面积差已提前获得补偿,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至原告起诉当月即 2022 年 7 月,计得金额为26216.64 元(32770.8 元/月×8 月×10%)。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如前述,原告应得的房屋面积差已提前获得补
偿,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前述各项损失金额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律所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63769.6 元(639324.96 元+76468 元+2621760 元+26216.64 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律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冬粦损失合计 3363769.6 元;二、被告蔡律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2022)粤 0307 民初 2513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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