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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近日,四川崇州一小区发生狗撕咬2岁幼童事件引发广泛关注。本期推送案例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根据法律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烈性犬包括罗威纳犬,侵权人辩称非罗威纳犬的饲养人,救助后放在流浪狗基地饲养,没有违反个人饲养烈性犬的规定,对此,即便如侵权人所述救助后其委托流浪狗基地饲养,但本案致人损害事实并非发生在流浪狗基地,侵权人从流浪狗基地接犬参加上海宠物领养日活动的行为意味着其有义务控制该犬,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过错的存在与否不影响侵权人责任的承担,侵权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陆某婷与吴某萍、上海世某汇置业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罗威纳烈犬咬伤他人,无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6925号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012号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烈性犬包括罗威纳犬,侵权人辩称非罗威纳犬的饲养人,救助后放在流浪狗基地饲养,没有违反个人饲养烈性犬的规定,对此,即便如侵权人所述救助后其委托流浪狗基地饲养,但本案致人损害事实并非发生在流浪狗基地,侵权人从流浪狗基地接犬参加上海宠物领养日活动的行为意味着其有义务控制该犬,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过错的存在与否不影响侵权人责任的承担。裁判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民终13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世某汇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陆某婷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萍、上海世某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汇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6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陆某婷对吴某萍不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依法审查,不支持过高的赔偿金额,并扣减陆某婷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包括医疗费3,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物损费200元;判令世某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陆某婷已证明其本人并非涉案烈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事故发生时,陆某婷不在场,且已将烈犬交给活动主办方的义工,故不应承担该犬所造成的损害责任。二、鉴于受害人吴某萍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应承担部分责任,活动主办方也应共同承担责任。三、一审中未对吴某萍的个人收入情况进行审查,亦未扣减陆某婷为吴某萍垫付的医疗费及物损费。四、一审中世某汇公司作了虚假陈述,陆某婷提供的证据显示世某汇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对外宣传上海领养日活动,证明世某汇公司系活动主办方之一。一审调查中,XX组织对其陈述的内容未提供证据,法院也未进行调查,故世某汇公司有义务促使XX组织出庭,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五、一审中陆某婷向法院提交了XX组织的联系方式,该组织是一家公益组织,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故申请追加该组织参加诉讼。
吴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某婷赔偿吴某萍医疗费32,548.19元、预估整容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3,209.51元、误工费20,200.61元、衣物损失207.2元、照顾宠物狗的费用2,79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5月18日,吴某萍带领宠物狗“朵朵”参加上海宠物领养日活动,该活动举办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广场附近。活动当日,罗威纳烈犬致吴某萍受伤,陆某婷表示其没有办理养犬登记证,注射过疫苗,救助罗威纳烈犬后一直放在流浪狗基地饲养。该犬于2019年5月22日因其为禁养犬且有伤人记录,在上海XX有限公司被实施安乐死。吴某萍受伤至医院治疗,注射了狂犬病疫苗等,并因伤口感染入院治疗。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20)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萍被狗咬伤致右下肢多处皮肤破损、继发伤口感染,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审理过程中,吴某萍、陆某婷确认事发时罗威纳烈犬由义工牵着,吴某萍称当时该犬没有嘴套,违反了《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陆某婷提供的视频截图显示该犬由义工牵着,没有佩戴嘴套。陆某婷称吴某萍并非被罗威纳犬扑倒,是受到烈犬的惊吓自己倒地后被罗威纳犬咬伤,吴某萍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陆某婷表示活动的主办方之一是上海XX,为公益性组织,但无法提供该组织的信息。活动的另一主办方和活动场地提供方是世某汇公司,活动背景板上印制了“XX广场”字样及标志,故世某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世某汇公司对此则称,上海宠物领养日活动为公益性质,故其免费提供了活动场地;其从未参与展台的搭建、人员的管理、设施的配备等一系列事宜;口头接洽时上海XX承诺提供专业人员维护管理好现场,在活动现场确实看到很多专业人员、管理及医疗救助人员,各方面措施很完备;不清楚背景板上印制的内容为何出现“世某汇”字样,可能是上海XX为了对世某汇公司免费提供场地的行为表示感谢,陆某婷以背景板上有“世某汇”字样即认为世某汇公司为主办方,不符合常理,背景板上还有代言人邢某。世某汇公司仅系场地提供方,吴某萍受伤与世某汇公司就场地负有消防安全、疏散等责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完全是由陆某婷饲养的罗威纳犬致人损害,世某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陆某婷则表示,吴某萍被咬伤与罗威纳烈犬未佩戴嘴套以及当时场地犬只数量过多、过于集中有关,属于世某汇公司的管理职责范围内,世某汇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即便作为场地提供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烈性犬包括罗威纳犬,陆某婷辩称非罗威纳犬的饲养人,救助后放在流浪狗基地饲养,没有违反个人饲养烈性犬的规定,对此,即便如陆某婷所述救助后其委托流浪狗基地饲养,但本案致人损害事实并非发生在流浪狗基地,陆某婷从流浪狗基地接犬参加上海宠物领养日活动的行为意味着其有义务控制该犬,以避免危险的发生。陆某婷继而辩称已将罗威纳犬交给上海XX的义工,上海XX作为实际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然其无法提供相关的组织信息,故对其的意见难以采纳。陆某婷若发现新证据能够确认相应的管理人,可另行寻求救济。陆某婷还辩称吴某萍自身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过错的存在与否不影响陆某婷责任的承担,况且陆某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其的辩称不予采信,陆某婷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世某汇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陆某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世某汇公司为主办方,且吴某萍受伤系被罗威纳犬咬伤所致,与世某汇公司作为场地提供者负有的相关安全义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世某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陆某婷赔偿吴某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6,609元;二、对吴某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陆某婷系致人损害的罗威纳犬的饲养人,其应对该烈犬咬伤吴某萍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陆某婷抗辩称,事发时其已将罗威纳犬交给XX组织的义工,故XX组织作为实际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此系陆某婷与管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可另行寻求救济,不影响其作为动物饲养人所应向受害方吴某萍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其要求追加XX组织参加诉讼的申请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当属正确。陆某婷主张,世某汇公司系活动主办方之一,并非仅仅提供场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赞同一审判决关于世某汇公司系场地提供者的认定。本案中吴某萍的受伤系被罗威纳犬所咬导致,与作为场地提供方的世某汇公司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故世某汇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陆某婷还主张吴某萍自身负有过错,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吴某萍二审中表示放弃对物损费200元的主张,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作出相应的调整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某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69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6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陆某婷赔偿吴某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6,409元。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理解与适用】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是特殊类型的动物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具有特殊危险性,法律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更重的责任,有利于避免损害的发生。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需要同时具备“违反了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以及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条来说,被侵权人要履行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证明责任,还要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的动物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
满足了上述构成要件之后,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有的观点认为,如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得以被侵权人有过失而主张不承担或者减轻侵权责任。有的观点认为,这种情况需要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性条款理解抗辩事由,即《民法典》第1173条和第1174条“被侵权人过错”和“受害人故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两种受害人过错的适用范围在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尤其是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的。本条在免责事由上作了特殊规定,未将被侵权人故意、重大过失作为减免责事由。即使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得减轻责任,更不得免除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不仅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且不是饲养人或管理人职业上、生计上必须的,要求其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并非十分苛刻。
因此,在判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被侵权人在尽到了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一般性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再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的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得依据《民法典》第1245条后段规定的“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或者依据第1173条和第1174条的一般性规定,请求法院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从这两条规定来看,在特殊侵权领域,未明确规定抗辩事由的,不应援引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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