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单方责任事故下建设施工单位未尽到合理警示义务的责任承担

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驾驶人员全部责任且发生在施工路段的单方事故,建设施工单位未尽合理警示义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陈某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在夜间驾驶没有灯光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环境公司在占用道路施工期间,未按规定设置夜间警示标志等,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因陈某琦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39185.5元,根据以上事故责任划分确认由被告环境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1755.65元。

陈某军诉环境公司、环境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单方责任事故下建设施工单位未尽到合理警示义务的责任承担

案件索引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8民终2011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驾驶人员全部责任且发生在施工路段的单方事故,建设施工单位未尽合理警示义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陈某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在夜间驾驶没有灯光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环境公司在占用道路施工期间,未按规定设置夜间警示标志等,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因陈某琦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39185.5元,根据以上事故责任划分确认由被告环境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1755.65元。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5日凌晨4时28分左右,原告陈某军之子陈某琦驾驶灯光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标准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与案涉大道上围栏的大门西门柱发生猛烈碰撞,并摔倒在围栏内。陈某琦于当日6时58分左右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2020年10月2日,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陈某琦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等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从而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军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予以维持。事发路段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环境公司。环境公司为便于工程建设还成立了环境公司分公司。事发路段的围栏系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在案涉大道两侧设置的防护设施。事故发生前,该部分围栏及大门上均未安装用于夜间示警作用的主动或被动发光设施。
因陈某琦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38065.5元、死亡赔偿金771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共计839185.5元。

法院裁判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驾驶人员全部责任且发生在施工路段的单方事故,建设施工单位未尽合理警示义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陈某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在夜间驾驶没有灯光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环境公司在占用道路施工期间,未按规定设置夜间警示标志等,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因陈某琦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39185.5元,根据以上事故责任划分确认由被告环境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1755.65元。被告环境公司吉水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不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陈某军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环境公司以其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环境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军损失251755.6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环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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