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明确:非可归责于侵权人的原因无法为电动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无须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案涉肇事车辆系电动二轮摩托车,因该类车辆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现实中,相关交通管理机关亦对其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故案涉肇事电动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并非车辆所有人、使用人主观意愿导致。原审认定因非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无法为电动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给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刘某娣与毕某博、闫某超、大连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非可归责于侵权人的原因无法为电动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无须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3)辽0281民初47号

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6346号

裁判要旨

案涉肇事车辆系电动二轮摩托车,因该类车辆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现实中,相关交通管理机关亦对其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故案涉肇事电动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并非车辆所有人、使用人主观意愿导致。原审认定因非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无法为电动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给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6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某娣因与被上诉人毕某博、闫某超、大连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田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3)辽028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娣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毕某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为机动车,纳入到机动车管理范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二轮电动车可以免除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毕某博作为直接侵权人,闫某超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某田园林作为雇主,三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三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某娣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某博与被告闫某超连带按交强险医疗限额给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2.判令被告毕某博与被告闫某超连带按交强险伤残限额给付原告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00元;3.判令被告毕某博与被告闫某超给付原告余额医疗费530.14元(18530.14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鉴定检查费264元,合计6014.14元的50%,即3007.0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合计30307.0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1日9时23分左右,被告毕某博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李屯小区二军超市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某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毕某博、刘某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某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二轮摩托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刘某娣被送至医院救治。审理中原告申请护理营养时限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大连中院司法技术处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为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为伤后60日,建议营养期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鉴定检查费264元。案涉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闫某超所有,未投保交强险,是借给被告毕某博使用。被告毕某博系被告大连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配送外卖过程中,被告闫某超亦是被告大连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肇事电动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给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给付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发时,相关机关就案涉电动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所作出的认定,由于该车辆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现实中,相关交通管理机关亦对其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故案涉肇事电动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并非车辆所有人、使用人主观意愿导致,因非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无法为电动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给付双方应按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大连某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娣13326元;二、被告闫某超给付原告刘某娣3331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肇事车辆系电动二轮摩托车,因该类车辆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现实中,相关交通管理机关亦对其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故案涉肇事电动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并非车辆所有人、使用人主观意愿导致。原审认定因非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无法为电动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给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刘某娣上诉认为本案应由三被上诉人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29期:交强险不适用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裁判要旨】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且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案件索引】一审案号:(2016)辽0102民初11716号二审案号:(2017)辽01民终650号【裁判理由】交强险不适用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理由如下:第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所作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机动车系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该法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本案中,刘某宇驾驶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第二,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第三,由电动车所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意。《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含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系客观因素造成的,则该种未投保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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