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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受害人第一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后并未出现最终的损害结果,其第二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后出现最终的损害结果,且董某红系交通事故肇事方并非受害方,其客观上无法提交受害方的病历资料以供鉴定,原审法院亦未调取到病历资料。还需注意的是,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如存在过错,则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董某红交通肇事行为共同构成上述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多因一果。在此情况下,医疗机构和交通肇事者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分别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从其性质而言属于按份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应进一步查明是否还有其他因素导致向某华的最终损害后果等相关事实,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董某红、单某军与向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如存在医疗过错的,医疗机构和交通肇事者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分别向向某华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再73号
裁判要旨受害人第一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后并未出现最终的损害结果,其第二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后出现最终的损害结果,且董某红系交通事故肇事方并非受害方,其客观上无法提交受害方的病历资料以供鉴定,原审法院亦未调取到病历资料。还需注意的是,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如存在过错,则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董某红交通肇事行为共同构成上述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多因一果。在此情况下,医疗机构和交通肇事者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分别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从其性质而言属于按份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应进一步查明是否还有其他因素导致向某华的最终损害后果等相关事实,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裁判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新01民再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红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单某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某华再审申请人董某红、单某军因与被申请人向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6359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新民申12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红、单某军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积极调查收集,造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鉴定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已经明确指出本案存在医疗过错,但因缺少向某华2020年4月17日出院至2020年7月8日第二次住院期间的门诊病历,对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无法给出明确回答。两次住院过程中是否发生过新的损害、向某华是否遵医嘱定期随访治疗,均应由向某华的门诊就诊记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发出调查令、并安排工作人员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同前往医院调取上述证据被拒绝,后未继续责令医疗机构提供就诊记录,也不同意追加医疗机构参与诉讼,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判令董某红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二、本案属于医疗过错与交通事故共同侵权给向某华造成的损害,故医疗机构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应追加医疗机构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未追加医疗机构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三、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在损害参与者、损害结果参与因素、介入损害因素的形成时间、因果关系上均有差异,本案不应适用该指导案例的思路进行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向某华第一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并未出现最终的损害结果,向某华第二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出现最终的损害结果,且董某红系交通事故肇事方并非受害方,其客观上无法提交受害方的病历资料以供鉴定,原审法院亦未调取到病历资料。还需注意的是,对于向某华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如存在过错,则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董某红交通肇事行为共同构成上述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多因一果。在此情况下,医疗机构和交通肇事者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分别向向某华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从其性质而言属于按份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应进一步查明是否还有其他因素导致向某华的最终损害后果等相关事实,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新01民终6359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免责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禁止违规过度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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