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明确:受害人作为车辆临时驾驶人,其与车辆短暂脱离,不能免除其对车辆的支配和控制义务,不属于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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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明确: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前提是受害人属于第三者,不包括车辆驾驶人在内的车上人员。驾驶人负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职责,在因其驾驶行为而产生的道路交通安全危险未消除的情况下,即使其已实际脱离其驾驶的机动车,也不能因此认为其已经不是该车的车上人员而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中,李某善为尽快疏通道路交通堵塞而帮助案涉车辆驾驶人胡某方上该车作倒车和驻车等驾驶操作行为,当时李某善为案涉车辆的临时驾驶人。李某善作为临时驾驶人作短暂倒车、驻车等驾驶车辆操作时虽不应苛责其控制案涉车辆因胡某方严重超载所产生的道路交通安全危险,但其实际脱离该车辆前理应负有按规范要求完成驻车操作以避免增加该车辆道路交通安全危险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善其驻车时未按安全驾驶规范操作,自其脱离案涉车辆至胡某方实际支配和控制该车辆之前,李某善仍负有消除因其不按规范操作所产生的道路交通安全危险的义务。在此危险尚未消除的情形下,李某善尽管已实际脱离案涉车辆,但其作为驾驶人的职责仍然没有完成,故不能认定其为第三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善为案涉车辆的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李某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与胡某方、陈某玲、周某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为尽快疏通道路交通堵塞而临时帮助第三方驾驶案涉车辆,后其在下车后遭受伤害的,能否转化为案涉车辆的第三者?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2)浙0382民初8600号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3民终58号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前提是受害人属于第三者,不包括车辆驾驶人在内的车上人员。驾驶人负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职责,在因其驾驶行为而产生的道路交通安全危险未消除的情况下,即使其已实际脱离其驾驶的机动车,也不能因此认为其已经不是该车的车上人员而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中,李某善为尽快疏通道路交通堵塞而帮助案涉车辆驾驶人胡某方上该车作倒车和驻车等驾驶操作行为,当时李某善为案涉车辆的临时驾驶人。李某善作为临时驾驶人作短暂倒车、驻车等驾驶车辆操作时虽不应苛责其控制案涉车辆因胡某方严重超载所产生的道路交通安全危险,但其实际脱离该车辆前理应负有按规范要求完成驻车操作以避免增加该车辆道路交通安全危险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善其驻车时未按安全驾驶规范操作,自其脱离案涉车辆至胡某方实际支配和控制该车辆之前,李某善仍负有消除因其不按规范操作所产生的道路交通安全危险的义务。在此危险尚未消除的情形下,李某善尽管已实际脱离案涉车辆,但其作为驾驶人的职责仍然没有完成,故不能认定其为第三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善为案涉车辆的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3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善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玲原审被告:周某金
上诉人李某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乐清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方、陈某玲,原审被告周某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2)浙0382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赔偿李某善保险金68122.8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善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判决错误。首先,本次事故是由于车辆超载致使驻车制动性能差才导致溜车,而车辆超载的形成是因实际驾驶员(即被上诉人胡某方);且李某善下车时已经拉紧手刹,已经完成了驻车规范动作。因此,李某善在操作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应由胡某方承担全部责任。其次,李某善发现溜车时欲上车控制车辆,并不会对溜车产生作用力,李某善的帮助行为与车辆溜车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李某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李某善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善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的判决错误。纸质投保单是因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进行加黑提示,并与投保人的签字框处于同一张纸,因而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而本案中,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一审时仅提交了一份投保人签字的电子投保单的打印版,电子投保单全程在手机上操作,且投保人签字页为单独一页,无法证明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在电子投保上签字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投保人已知晓免责条款。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投保人已经在电子投保单上签字,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的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善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免除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商业险责任的判决显属错误。
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善为第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善作为车辆实际驾驶人,其与车辆短暂脱离,不能免除其对车辆的支配和控制义务,不宜认定为第三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善为×××号轻型自卸股份有货车驾车员,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同时,根据浙江省高院意见,驾驶员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为暂时与机动车在运行空间上的脱离,就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人。车辆发生溜车与李某善的操作不当在时间上是紧密相连的,因李某善操作不当,李某善下车时车辆已然开始溜车,其对车辆的控制义务并未中止,只是李某善操作疏忽大意且未及时发现溜车。×××号轻型自卸货车车溜车后,李某善欲返回车上控制车辆,也表明李某善知晓其对车辆负有控制义务。李某善作为×××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其对车辆具备实际控制力,该车处于李某善实际控制之下,这种驾驶员暂时与机动车脱离的情形,不应认定李某善为第三人,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广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李某善作为本车驾驶员,并非交强险赔偿的适格主体,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人民财保乐清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无责赔偿的计算上存在错误。交强险范围内,无责方和其他有责方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责并非优先赔偿。在本次事故中,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方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当赔偿金额超过次责车和无责车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交强险限额赔满,当赔偿金额未超过次责车和无责车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应该进行分摊赔偿。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赔满19800元,但是交强险伤残限额并未赔满,总损失金额178908.7元,应该在次责方与无责方之间按照比例进行分摊。二、一审法院对误工天数计算错误,按照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应该是67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人民财保乐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某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某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611.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9日8时许,胡某方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运载石子,核载1642kg,实载6780kg),途经乐清市大荆镇后岙村山路2#变0.4KV11路出线9#杆往东150米路段向山下行驶与同路段向山上行驶的周某金驾驶的×××号轻型自卸货车相遇。因道路狭窄,两车在相遇时无法通过,×××车后方又有其他车辆跟随,胡某方遂决定将×××车向后倒车,给对方通行的空间,但因路面有坡度,车辆超载,胡某方操作车辆未能倒车后退。后在附近的同类货车驾驶员李云喜上×××号轻型自卸货车倒车,也未能将车辆后退。李某善为×××号轻型自卸货车后方车辆×××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上×××号轻型自卸货车倒车亦未成功。李某善从×××号轻型自卸货车下车后经过一会儿,×××车发生溜车,李某善发现后上前准备去控制车辆时,因反应时间过短,还未上车便被挤压在×××车与×××车之间,造成李某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李某善倒车后存在在坡道停车操作不当,发生溜车时欲上车控制车辆未确保安全,以致肇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方驾驶×××车严重超载导致车辆驻车制动性能差,是发生溜车或加重溜车后果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金无造成事故原因,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善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妥,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李某善受伤后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颈椎横突骨折等。李某善共住院13天。
经李某善委托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26日出具4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其损伤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其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其误工期限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陈某玲,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承保×××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1000000元。周某金系×××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人民财保乐清支公司承保×××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胡某方与陈某玲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因肇事车辆×××号轻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胡某方是×××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李某善只是临时义务邦忙倒车,受伤前已下×××号轻型自卸货车,下车后车辆的控制权应归于胡某方,相对于胡某方宜认定李某善是车外人员,故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作为×××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胡某方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善医疗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某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60908.7元。合计178908.7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胡某方承担20%即13424.57元[(79572.85+1300+2700+3350-1800-18000)×20%]。胡某方驾驶×××车违反规定严重超载,是导致事故原因之一,登记车主陈某玲在线上投保时已在有免责告知的投保单上电子签名,视为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故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胡某方的赔偿责任免责。李某善要求陈某玲与胡某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李某善保险金19800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李某善保险金178908.7元。三、胡某方赔偿李某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424.57元。四、驳回李某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前提是受害人属于第三者,不包括车辆驾驶人在内的车上人员。驾驶人负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职责,在因其驾驶行为而产生的道路交通安全危险未消除的情况下,即使其已实际脱离其驾驶的机动车,也不能因此认为其已经不是该车的车上人员而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中,李某善为尽快疏通道路交通堵塞而帮助案涉车辆驾驶人胡某方上该车作倒车和驻车等驾驶操作行为,当时李某善为案涉车辆的临时驾驶人。李某善作为临时驾驶人作短暂倒车、驻车等驾驶车辆操作时虽不应苛责其控制案涉车辆因胡某方严重超载所产生的道路交通安全危险,但其实际脱离该车辆前理应负有按规范要求完成驻车操作以避免增加该车辆道路交通安全危险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善其驻车时未按安全驾驶规范操作,自其脱离案涉车辆至胡某方实际支配和控制该车辆之前,李某善仍负有消除因其不按规范操作所产生的道路交通安全危险的义务。在此危险尚未消除的情形下,李某善尽管已实际脱离案涉车辆,但其作为驾驶人的职责仍然没有完成,故不能认定其为第三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善为案涉车辆的第三者,判决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2)浙0382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2)浙0382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胡某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善48826.98元;四、驳回李某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2、关联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丁某军等与张某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123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丁某可作为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其下车检查车辆并不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本案情况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赔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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