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明确:肇事车辆已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机动车的,应当据此并依照相关规定认定事故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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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明确:刘某杰驾驶车辆与党某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芳受伤并死亡。二审中,刘某杰主张党某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认定各自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查,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杰驾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因素。党某凯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因素。……刘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党某凯负次要责任,王某芳无责任。”党某凯驾驶的车辆已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机动车,刘某杰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或理由反驳或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据此并依照相关规定认定事故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刘某杰与党某凯、党某涛、党某宏、李某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肇事车辆已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机动车的,是否应当据此并依照相关规定认定事故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5民初2490号二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1540号

裁判要旨刘某杰驾驶车辆与党某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芳受伤并死亡。二审中,刘某杰主张党某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认定各自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查,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杰驾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因素。党某凯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因素。……刘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党某凯负次要责任,王某芳无责任。”党某凯驾驶的车辆已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机动车,刘某杰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或理由反驳或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据此并依照相关规定认定事故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陕05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凤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刘某杰因与被上诉人党某凯、党某涛、党某宏、李某凤,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下称某某保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5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按70%的赔偿比例赔付即484318元(一审判决按90%的赔偿比例赔付即622694元,差额138376元)。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两轮电动车应按机动车对待。1.案涉陕A临1299879两轮电动车,根据陕西省某某厅、陕西省市场家督管理局、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庭2019年6月24日出台的陕公通字[2019]38号第6条的规定:“我省对2019年4月15日新标准实施前已经在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政策。未登记上牌且不符合新标准的实行过渡期政策,经登记后颁发临时号牌……。”应视为超标电动车。2.根据《道交法》第119条第4项的规定,案涉交通事故中的陕A临1299879两轮电动车应视为为机动车。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付比例过高。1.澄城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陕高法[2020]45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机动车之间主责承担70%-80%的责任。2.退一步,即使认定陕A临1299879两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根据陕公通字[2019]38号关于加强我省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第7条规定:“骑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交通规则,不得有逆行、闯红灯、走机动车道、超速行驶、违法载人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驾驶陕A临1299879两轮电动车不但在机动车道上违法载人行驶,且乘坐人未佩戴头盔侧坐在电动车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有明显的过错。3.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比例可以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唯一依据,同时也要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综上,上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请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党某凯、党某涛、党某宏、李某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某杰、某某保险汉中支公司赔偿王某芳的各项损失共计1005900.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1月11日11时01分许,刘某杰驾驶陕EXXX**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澄城县古徵街九路南党校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党某凯驾驶的陕A临1299879两轮电动车上载王某芳发生相撞,造成王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某凯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芳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计住院111天,王某芳2022年7月9日出院后回家,于2022年8月29日死亡。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某芳系因2021年11月11日交通事故致路脑损伤后继发脑积水、脑软化灶、肢体瘫痪、精神心理障碍等并发症从而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建议交通事故对王某芳死亡的参与度80%-90%。
王某芳与党某凯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子党某涛(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党某宏(男,2005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李某凤(女,1946年12月21日出生),育有婚生子王某明、婚生女王某芳二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澄城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王某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陕EXXX**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刘某杰、某某保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杰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党某凯等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67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西安住院2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澄城住院84天,按每天60元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7天+60元×84天=7740元;3.营养费:因未鉴定故按照住院天数计算,111天×30元=3330元;4.护理费:因未鉴定但根据受伤情况确需护理,故按照住院天数计算,111天×107.23元=11902.53元;5.误工费:因未鉴定故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王某芳系农民,111天×101元=11211元;6.丧葬费43527元;7.死亡赔偿金:40713元×20年=8142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4766元×1年÷2人=123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66×5年÷2人=6191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费:因看病必定发生,酌定3500元;11.住宿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酌定300元;上述金额合计1025744.81元。同时,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建议交通事故对王某芳死亡的参与度80%-90%的鉴定意见,酌定按85%计算,则赔偿金额为871883元。刘某杰、某某保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党某凯等人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剩余各项损失691883元,由刘某杰按照90%的赔偿比例赔付,即622694元。至于党某凯等要求的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一、刘某杰、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某凤、党某涛、党某宏、党某凯死亡赔偿金180000元;二、刘某杰赔偿李某凤、党某涛、党某宏、党某凯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691883元的90%,即622694元。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杰驾驶车辆与党某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芳受伤并死亡。二审中,刘某杰主张党某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认定各自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查,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杰驾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因素。党某凯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因素。……刘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党某凯负次要责任,王某芳无责任。”党某凯驾驶的车辆已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机动车,刘某杰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或理由反驳或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据此并依照相关规定认定事故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2020)


3、关于延长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的通告(2022)关于延长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的通告

按照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我省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陕公通字[2019]38号),我省超标电动自行车三年过渡期于2022年6月30日到期。为了维护广大群众和企业利益,纾解因疫情带来的影响,根据公开调查问卷情况和社会各方意见,现决定延长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具体内容如下:
一、我省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延长三年,延长至2025年6月30日。二、延期期间,已经登记挂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仍按原有政策,视为非机动车,在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中,按照非机动车对待。三、鼓励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采取置换、报废等方式加快车辆淘汰更新。过渡期延期届满后,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四、使用超标电动自行车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交通规则,鼓励购买保险产品,骑乘时佩戴头盔。五、本通告从2022年7月1日起实施,在实施中如法律法规做出新的规定则按照新规定执行。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2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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