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父母离婚时儿子已经成年且参加工作,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如今父亲年事已高,能否要求儿子支付赡养费?
案情回顾
刘先生与王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小明。2003年,刘先生与王女士调解离婚,离婚时小明已成年并参加工作,离婚后刘先生独自生活。现刘先生起诉至槐荫法院,主张其年事已高,身边没有依靠,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十分困难,要求小明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一份,以证明自己无收入来源。
小明未到庭,亦未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明是否应支付刘先生的赡养费?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本案中,小明系刘先生唯一的子女,现刘先生年事已高,无固定收入来源,小明应对其尽到赡养义务。综合考虑刘先生现实状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小明每月支付刘先生赡养费800元为宜,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小明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刘先生赡养费800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并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法院离婚判决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并不是意味着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就不用或者没有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更不能以父母离婚时判决未成年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来判断是否应当承担赡养义务。
《民法典》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均规定,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刘先生与王女士离婚后,小明不与父亲共同生活,但小明已成年且参加工作,刘先生并不存在遗弃或其他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综合当地物价水平、刘先生的身体及收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小明向刘先生支付赡养费的标准。
“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子女在履行赡养义务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赡养义务附加任何条件,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于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不仅提倡道德规范的约束,更要用法律法规强制,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第二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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