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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需经人民法院根据事实认定的需要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足以排除该鉴定意见的采信的,针对相关专门性问题应通过重新鉴定予以查明。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梅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保险公司对杨某梅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决定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杨某梅拒不配合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杨某梅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李某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的,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二审: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6324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3103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需经人民法院根据事实认定的需要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足以排除该鉴定意见的采信的,针对相关专门性问题应通过重新鉴定予以查明。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梅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保险公司对杨某梅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决定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杨某梅拒不配合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豫民申3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玲
再审申请人杨某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周口支公司)、李某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6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梅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梅在一审时已申请过伤残鉴定,且经一审法院委托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某某财险周口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利于其的部分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财险周口支公司仅因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审法院认定因杨某梅拒不配合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导致杨某梅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没有得到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错误。二、本案属于同案不同判。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8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但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当庭驳回。在本案中,某某财险周口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一审法院却同意。明显属于同案不同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统一法律适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需经人民法院根据事实认定的需要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足以排除该鉴定意见的采信的,针对相关专门性问题应通过重新鉴定予以查明。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梅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某某财险周口支公司对杨某梅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决定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杨某梅拒不配合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某梅援引的(2021)豫1628民初6089号民事案件不是指导性案例,且该案情形亦异于本案,故其主张参照适用该案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某梅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梅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关联案例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黄某明与车某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2262号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3499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1483号
【裁判要旨】1、关于黄某明的伤残程度如何确定、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问题。经查,起诉前,黄某明单方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某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车某前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鉴于黄某明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自行委托鉴定,车某前作为对方当事人提出了“从事故发生到黄某明发现其左侧半月板损伤中间间隔了一个多月,不排除系事故后二次受伤导致的可能”等反驳理由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涉及法医学检验专业领域的客观事实,准许车某前对黄某明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明作为被鉴定对象,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配合进行鉴定,故原判决认定对黄某明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法查明,未支持黄某明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并明确告知黄某明可待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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