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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明确:关于误工费,已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的受害人,只要具有劳动能力,不论男女,不论其是否已领取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原则上均可支持误工费。本案中,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50周岁,尚具有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侵权人虽对诊断书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鉴定程序启动的流程后,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一审按诊断书确定误工时间符合规定。
王某华与徐某红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只要具有劳动能力,不论男女,不论其是否已领取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原则上均可支持误工费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1民初2452号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4民终1396号
裁判要旨关于误工费,已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的受害人,只要具有劳动能力,不论男女,不论其是否已领取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原则上均可支持误工费。本案中,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50周岁,尚具有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侵权人虽对诊断书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鉴定程序启动的流程后,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一审按诊断书确定误工时间符合规定。
裁判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4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红
上诉人王某华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红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1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某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50周岁,根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我国职工现行退休年龄是男性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这一规定至今还在执行中,徐某红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交另有就职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按规定不能有误工费赔偿。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上述文件,一审判决仍认定误工费,有误。上诉人对徐某红提供的医院诊断书有异议,医生只是站在医疗角度开具诊断书,只是建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一审判决载明“其二,关于误工期,本院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软组织伤患、肌肉损伤,且提供了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等”。门诊病历上出现“肌肉损伤”字样的仅在2022年9月15日,此时距事故发生已过去一个月零8天,故“肌肉损伤”不是开具诊断书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多次口头申请要求对徐某红的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作答复。一审庭审未告知是录像还是录音,庭审笔录未查阅和签字。徐某红的医疗费中,其中医保支付了27元,这部分应当扣除。
徐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华赔偿徐某红各项损失共计2143.22元;2.诉讼费用由王某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8月7日7时35分,徐某红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海宁市海州西路海洲街道铜锣湾小区3幢1单元路口时,与王某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某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认定:徐某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华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某红至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652.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某红的财产性损失:1.医疗费1652.07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王某华主张扣除医保垫付的27元的意见,经审查,医保垫付与否并不影响王某华承担其应当负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医保垫付费用由徐某红自行与医保相关部门结算。2.误工费,徐某红主张5292元(189元/天×28天),并提交其在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如下:其一,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考虑事故发生时徐某红的年龄、事故发生前徐某红收入并不固定等因素,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21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189元/天计算;其二,关于误工期,考虑徐某红因交通事故致软组织伤患、肌肉损伤,且提供了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等,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其交通事故伤后休息4周,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期28天,予以认定。王某华认为,徐某红已达退休年龄,伤后误工期应为7天,但王某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王某华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驳徐某红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王某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事故发生时徐某红尚未年满60周岁,其要求王某华赔偿误工费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王某华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3.交通费,徐某红主张2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其就医实际,酌情支持150元。判决:一、王某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红2128.22元;二、驳回徐某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已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的受害人,只要具有劳动能力,不论男女,不论其是否已领取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原则上均可支持误工费。本案中,受害人徐某红在事故发生时50周岁,尚具有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王某华虽对诊断书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鉴定程序启动的流程后,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一审按诊断书确定误工时间符合规定。关于医疗费,其中27元虽已由社会保险核销,但仍可纳入损失范围,该核销部分医疗费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受害人徐某红另行处理。关于一审审判程序,王某华称一审庭审未告知录音录像,未让其查阅笔录和签名。经查,一审庭审前,已经向双方当事人播放了法庭纪律,告知本次开庭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即为庭审记录,不再另行做书面笔录。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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