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自定残日起的误工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不应另行支付其主张的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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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一共是215天,因此受害人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215天,超过215天部分的误工费已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300天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宝塔营销服务部与沙某明、张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自定残日起的误工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不应另行支付其主张的误工费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602民初2659号二审: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6民终1520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一共是215天,因此受害人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215天,超过215天部分的误工费已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300天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陕06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宝塔营销服务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强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宝塔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某明、张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60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误工费2399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沙某明误工时间鉴定300日,但截止定残日为208天,应当按照208天计算。根据陕西农林标准误工费101元一天,判决150元无依据,请求重新改判,争议金额23992元。综上,一审判决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沙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7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天×90元/日)、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8元、住院期间的必要卫生用品费111元、伤残赔偿金110320.6元(42431元×20年×0.13)、误工费50100元(300天×167元/日)、护理费20850元【(450元+9600元)+(120天-30天)×120元/日】、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4.48元(24766元×5年÷4人×0.1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6月27日19时25分,被告张某强驾驶陕J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公路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陕JXXX**号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引发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股骨干骨折;3.左肱骨干骨折;4.左侧锁骨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胫骨平台骨折;7.右桡骨远端骨折;8.腰骶横突骨折;9.闭合性胸部损伤等,累计产生医疗费、检查费171776.91元。后经原告申请,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陕美法司鉴[2022]临鉴字第2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沙某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左侧3-11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被告张某强驾驶的陕JXXX**号车辆在被告大家财险宝塔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7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20400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96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45000元(150元/天×300天)、伤残赔偿金110320.6元(42431元×20年×13%)、精神抚慰金6500元[5000+(5000+5000+5000)×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4.48元(24766元×5年÷4人×13%)、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8元,以上合计385944.7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48000元,被告张某强已垫付3000元。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宝塔营销服务部一次性赔付原告沙某明各项损失共计334944.79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宝塔营销服务部向被告张某强支付其垫付的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沙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沙某明的误工期限、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妥当。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沙某明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一共是215天,因此沙某明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215天,超过215天部分的误工费已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300天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沙某明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误工证明、延安树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沙某明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沙某明的误工费每天1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60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60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宝塔营销服务部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沙某明各项损失共计322194.79元;三、驳回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宝塔营销服务部的其他上诉请求。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关联案例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毛某己与李某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4756号二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3916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1221号【裁判要旨】毛某已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4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有误工收入,应有相应的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包含用人单位登记资料,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有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等材料。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毛某已虽然提供有员工证明和工资清单,但不能合理说明其所从事的岗位,亦不能同时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故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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