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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对债权人不仅要“广而告之”,而且要“直接通知”,以防止公司利用有限责任逃废债务。实践中,部分公司为防止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巧”用有限责任,在明知债权人及其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悄悄的在债权人不可能关注到的报纸上发个公告,却不直接通知债权人,偷偷的办理减资程序;待到减资完毕,木已成舟之际,债权人才猛然发现公司注册资本已少了一大半,股东出资也大大缩水。那么,在公司“悄没声地”办减资时,股东是否就溜之大吉了呢?若不是,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呢?最近最高院公报的一则案例给出了答案。
裁判要旨
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可比照《公司法》相关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原则和规定,判决股东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3月,德力西公司与博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购买111万元的设备。合同生效后,德力西公司如约交付全部设备,但是博恩公司仅支付货款333,000元,尚欠777,000元未付。
二、2012年8月,德力西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减资19,000万元,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
三、随后,博恩公司在未直接通知博恩公司的情形下,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其在减资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偿前述债务。
四、2016年,德力西公司向法院诉请博恩公司偿付货款,并要求公司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本案经上海青浦法院一审、上海一中院二审,最终判定公司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第一,只公告不通知的减资程序瑕疵,侵犯了债权人要求公司在减资前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直接通知的方式必然使债权人知晓减资信息,而公告只能使债权人在偶然的情况下知晓减资信息,公司在明知债权人的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的情况下,公司故意不通知,却只在报纸上公告,明显存在恶意,该种“舍近求远”的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债权人丧失了减资前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第二、股东对公司减资通知义务的履行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公司未经通知即进行减资的行为相当于抽逃出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减资,但未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形下,既损害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在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由公司股东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一、公司减资时,公司务必严格履行减资告知程序,即在股东会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示通知债权人需保留好证明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快递单、电子邮件、公证书等),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二、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讲,其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公司提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当债权人发现公司未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即进行减资的,其可以依据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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