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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中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且鉴定的误工期限超过定残日期的,误工费应当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肖某英与王某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且鉴定的误工期限超过定残日期的,误工费应当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2486号
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2307号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380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日13时20分,王某为驾驶小型客车沿G34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G347国道137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肖某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英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肖某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终结后委托鉴定, 2020年5月7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认为肖某英左肩关节被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面部皮肤疤痕,评为十级伤残;右足外纵弓角及横弓结构受到破坏,评为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
王某为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肖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2256.67元。
法院裁判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肖某英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肖某英从事农业生产,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该行业年平均工资46917元/年予以计算,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每天按100元标准予以赔偿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误工费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也可以由鉴定机构根据事实予以评定,肖某英经过鉴定机构评定为误工24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240天×128.5元/天=30840元。故作出(2020)皖0225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肖某英各项损失共计15512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误工损失的标准及天数有失偏薄,我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240天认可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也不能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应按芜湖中院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肖某英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肖某英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上虽有瑕疵,但符合肖某英的身份和生活环境,应认定其从事农业生产。原审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该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核定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肖某英于2019年11月1日受伤,伤残等级评定时间为2020年5月7日,故其误工期限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8天。鉴定意见认定240天,超出定残前一日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肖某英的误工费应为24158元(128.5元/天×188天)。故作出(2020)皖02民终230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肖某英各项损失共计149783.2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肖某英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认定肖某英的误工期为188天,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某某保险公司如果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或补充,即使在二审中有异议,也应当按照《证据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某某保险公司均未按照上述规定行使相关权利,二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况下推翻鉴定意见,程序违法;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鉴定报告等同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应以鉴定报告鉴定的误工期240日为依据,而不是适用“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侵权,尚未造成受害人死亡、残疾的,按照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受害人残疾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是因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定残后得到的残疾赔偿金亦是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故定残后不再存在误工费。二审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超出定残日前一天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皖民申380号民事裁定:驳回肖某英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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