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教师组织学生聚餐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超员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员伤亡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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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职业学院教师张某峰组织学生聚餐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超员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罗某超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及多名乘车人伤亡,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其过错明显。学生彭某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驾为法律禁止行为,但未劝阻张某峰且仍乘坐张某峰驾驶的超员车辆离开,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重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形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职业学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学生彭某辉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与彭某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教师组织学生聚餐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超员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员伤亡的,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3115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2305号

裁判要旨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职业学院教师张某峰组织学生聚餐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超员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罗某超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及多名乘车人伤亡,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其过错明显。学生彭某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驾为法律禁止行为,但未劝阻张某峰且仍乘坐张某峰驾驶的超员车辆离开,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重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形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职业学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学生彭某辉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辉
一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某某职业学院)因与被申请人彭某辉以及一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职业学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职业学院不承担彭某辉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彭某辉负担。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延伸”严重错误,也不符合职务行为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规则。张某峰邀请学生排练节目并非其工作职责,所谓演出节目也并非学校安排的工作任务;本案事发时间并非在校工作时间,事发地点是在校外餐馆及歌厅;众人从怀柔饭馆吃饭转移至密云歌厅唱歌,醉酒的张某峰的后续行为已经明显不具备职务行为发生的关联性、合法性,彭某辉在明知张某峰等人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与其共同乘车往返,早已超出职务行为涵盖的认知范围;张某峰的酒后行为已经大大超出职务行为的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为“职务行为的延伸”是对“职务行为”的肆意扩大解释,由此会产生不好的示范效应和极大的道德风险。2.经一审法官判后答疑及释明,一审判决其实考虑了对伤者的同情及涉及其他死者的同命同价原则的因素,但是同情不能代替法律,某某职业学院对于本案死者、伤者的处理方式体现了作为校方管理者负责任态度,一方面本着对每一个鲜活生命负责的态度,校方垫付了全部伤者的前期费用和全部死者的丧葬费用等;另一方面在具体民事赔偿案件中,校方还是本着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辨法析理,厘清责任,该负的责任不推脱,但是不应承担的责任也不能枉担。校方的处理方式不被受伤家长理解,也被二审法官错误的理解为“以实际行动承担相关责任”,恳请法院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重新查明事实,厘清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方面必然有所偏颇,主要体现为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职务行为责任承担的规定;二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相关内容,与本案也均无关联。某某职业学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某某职业学院教师张某峰组织学生聚餐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超员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罗某超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及多名乘车人伤亡,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其过错明显。学生彭某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驾为法律禁止行为,但未劝阻张某峰且仍乘坐张某峰驾驶的超员车辆离开,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重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形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某某职业学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学生彭某辉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某某职业学院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观点:关于“执行工作任务”的理解与适用】
“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是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核心要素,如何理解“因执行工作任务”也就成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的关键。有学者认为,判断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是执行工作任务,应依据下列条件来予以认定:(1)必须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为的行为。(2)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内所为的行为。(3)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地点所为的行为。(4)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所为的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才负责任。另有学者认为,执行职务的范围,应理解为不仅限于直接与用人单位目的有关的行为,此外还包括间接与目的实现有关的行为,以及在一般客观上得视为用人单位目的范围内的行为。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是:(1)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2)是否在外观上须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3)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结合上述观点及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时,除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例如,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目的,但其行为与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因此也应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侵权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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