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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对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受害人个人特殊体质共同导致受害人的伤残后果的,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时是否需要考虑参与度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会参照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以受害人的个人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过错为由不支持侵权人主张的考虑参与度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意见,而本期推送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则是一个重大变化,该份再审判决的说理部分也堪称经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明确: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受害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考虑交通事故对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数人侵权的情况下,要考虑因果关系及各加害行为的原因力等要件来确定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同理,当受害者自身存在影响侵权结果的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亦应当考虑受害者的自身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与此同时,当侵权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时,可以认定构成侵权,但并不意味着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还需要考察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才能判断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八级伤残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当无异议,争议在于受害人构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是否要考虑其个人自身颅脑外伤病史及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受伤当日颅脑CT片示:额叶大片状低密度影、额骨开颅修补术后改变、双侧侧脑室系统扩大,提示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存在颅脑外伤病史并行开颅术治疗,综合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为次要因素,自身颅脑外伤病史为主要因素。因此,就受害人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而言,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受害人自身的颅脑外伤史均是参与因素,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多因一果。因受害人自身的颅脑外伤史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就受害人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而言,案涉侵权人须以交通事故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从过错的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受害人的个人特殊体质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但是,完全不考虑受害者自身体质情况仅仅指该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没有其他参与介入因素,即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况下,但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况,尤其当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主因的情况下,不符合该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条件。就本案而言,虽然受害人存在的颅脑损伤不应视为其自身的过错,但受害人自身颅脑损伤病史对于八级伤残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原因力,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将受害人的个人特殊体质归结于受害者没有过错为由拒绝将此种因果联系评价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立法的精神。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分析。侵权行为法上需要苛以责任的因果关系不是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纯粹客观的判断,而是带有明显的法律政策之考量和法律价值之判断,不同案件中对法律上因果关系作出的不同认定,其目的均是为寻求最大限度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目的或当时的社会需求。对受害者而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当然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应当享有更加有力的保护。但是对侵权人而言,行为自由同样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亦应当予以保护。在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必须尽可能寻找二者之间权益保护的平衡点,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事故发生之前并不被侵权人知晓,其也无从基于该情形采取更加谨慎的驾驶行为。如果要求侵权人对于自己无法控制的风险引起的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因此,在可以排除侵权人明知受害人为特殊体质而利用其体质弱点实施侵害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仅因一般过失的侵害行为触发受害人特殊体质,只有综合具体行为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差距、受害人经济状况、侵权人承受能力等因素来减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则。综上,受害人构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一、二审判决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时未考虑损伤参与度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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