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的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被侵权人为取得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所开支的费用。而车辆购置税属于车主购车时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车辆的重置成本,应当作为直接损失认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常某道诉陈某、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车辆购置税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
案件索引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800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的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被侵权人为取得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所开支的费用。而车辆购置税属于车主购车时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车辆的重置成本,应当作为直接损失认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2日, 陈某驾驶鄂E xxxx×号小型客车沿猇亭大道行驶至猇亭大道与迎宾路交岔路口时,与常某道驾驶的鄂E 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与常某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道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后常某道将其车辆交由4S店维修。常某道与4S店约定:4S店处理其车辆拆检定损后若不在4S店维修,则须向4S店缴纳车辆损失定损估价费3000元。4S店拆检车辆后,提出了维修报价。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认为维修车辆所需费用已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价值297800元的60%,已符合该平安财险推定全损的惯例,没必要维修了。于是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向常某道提出,车辆损失可按推定全损予以赔付,常某道车辆残值由平安财险所有。常某道与陈某同意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前述赔偿方案后,常某道将事故车辆交由平安财险拍卖处理。后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共计赔付常某道车辆损失26456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常某道车辆损失77560元;向常某道支付事故车辆拍卖所得价款185000元。另承保常某道车辆车损险的平安财险赔付常某道车辆损失33240元。常某道共获得车辆损失赔款297800元。因常某道车辆未在4S店维修,常某道按约定向4S店支付了拆检定损估价费用3000元。
陈某所驾驶的鄂Ex xxx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常某道受损车辆为BM xxx xxx型,该车购置于2015年4月,裸车购置价为396800元,另在税务部门按378000元的10%交纳车辆购置税37800元。
常某道认为,平安财险未赔偿其车辆购置税损失和拆检定损费用损失,损害了其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与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28560元(车辆购置税费37800×70%+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70%),并承担诉讼费用。
陈某认为,常某道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存在车辆购置税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平安财险赔偿。
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承认其已付常某道的赔偿不含车辆购置税损失,但认为:车辆购置税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车辆购置税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前相应时点的重置费用乘以购置税缴税比例计算,而不是按新车价格计算;常某道交付给4S店的3000元劳务费不是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亦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法院裁判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车辆受损后被推定全损,再次购买车辆必然向国家交纳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属于车辆重置费用。但该项损失的计算,应考虑已使用车辆的年限情况。故酌定原告车辆购置税损失为28350元。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车辆购置税损失并非平安财险所称的间接损失,依法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平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19845元的赔偿责任。(二)拆检定损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该费用的负担,应按照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由保险人负担的原则处理。平安财险未提交保险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对此存在约定,则属于保险车辆相应责任的部分,应由平安财险负担。故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应按70%的比例负担该费用,即2100元。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常某道车辆损失19845元和拆检定损估价费用2100元;二、驳回常某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持原审意见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的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被侵权人为取得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所开支的费用。而车辆购置税属于车主购车时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车辆的重置成本,应当作为直接损失认定,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车辆拆检评估费是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险予以赔偿。平安财保夷陵公司提出车辆购置税、车辆拆检评估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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