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2019)最高法民终36号
裁判要旨
在一审法院的多次询问、质证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多次对利息作出不同的表述,这些表述前后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陈述无法对各个区间的利息作出合理区分,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鉴定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息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马永红上诉主张其共计欠许陇华本金16790万元,已偿还63563700元,仅欠付许陇华104336300元,其该主张依据不足。首先,庭审时,双方均确认2015年10月23日最后一次对账后,签署《借款还款协议(一)》《借款还款协议(二)》,经双方对账核算,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马永红应向许陇华归还借款本、息为人民币165498462元、71639579元。马永红对该两份借款还款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马永红上诉主张的数额与两份借款还款协议所载明的数额不一致。其次,2016年3月1日,马永红向许陇华发出《律师函》,载明许陇华先后13次借给马永红1.22亿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马永红累计欠付本金1.22亿元,应付利息54794666.67元,已付利息16871200元,欠息37923466.67元,合计欠本息159923466.67元。《律师函》记载的数额与马永红上诉主张的数额明显不一致,马永红二审时称因对材料掌握的不全面,当初还款凭证未能全部找到,是为了调解才出具的函件等理由,不能推翻两份借款还款协议及《律师函》载明的内容,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许陇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错误,其主张依据不足。在一审法院的多次询问、质证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多次对利息作出不同的表述,这些表述前后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陈述无法对各个区间的利息作出合理区分,告知双方无法区分利息的情形下将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清事实,马永红在一审司法鉴定时拒不提供其还款的相关凭证,在鉴定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鉴定,拒绝到场。许陇华对两份借款还款协议所载明的本金、利息无法作出区分。而鉴定机构系根据委托以双方当事人往来的银行凭据作为主要鉴定依据,以双方均认可的相应借款和还款作为补充鉴定依据,分别按以年利率24%和36%作出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的第一种鉴定意见以36%作为年利率进行计算,确有不妥,因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马永红对一审鉴定机构按年利率24%所计算出来的本金及利息有异议,认为利息计算错误,本案应属于高利贷而不应计算利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二审时认可其偿还的部分包含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涉案利率整体按年利率24%计算,在其裁量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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