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请病假飞往海南遭解雇,要求公司赔偿近62万,法院判了!(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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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

2019年7月,北京一家科技公司员工许某某以“头晕颈椎病行动不便”需“卧床静养”为由,向领导请了14天病假后却跑到海南。不料,他现身海南机场的消息被人告知了单位领导。于是,公司怒了,以其病假期间外出旅游,有违诚信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过,该员工声称自己不是旅游而是去养病,并要求公司赔偿近62万。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某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和基本劳动纪律,驳回其诉请。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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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改判某某公司支付许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8066.9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许某某的诉讼权利。本案一审应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一审判决中只署名审判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对许某某一审提出的诸多意见和陈述没有记载且记载错误,许某某一审中的陈述均与某某公司相反,但一审判决居然记载为许某某的意见同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系严重违法。二、许某某正处于医疗期,某某公司的行为明显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5日北京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复查告知书》,明确告知某某公司因许某某20年长期接触有机粉尘岗位,导致肺功能异常,要到医院进一步检查。2019年3月、7月、8月,许某某先后确诊患有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颈椎病、头晕等,医嘱均为休息14天等。综上,许某某已在某某公司处工作了21年、亦是近50岁的劳动者,在医院确诊、显示存在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病症的情况下,某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三、许某某在海南省有合法居所,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都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医院也出具了诊断证明及患病休养14天的医嘱,休养休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有权自行行使、支配,他人包括用人单位都无权干涉。一审判决认定许某某“前往海南、外出旅游”、“无证据证明许某某存在需要前往外地休养或治疗的必要性”是错误的。四、许某某的行为没有到达“严重”的程度,不适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法律规定。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剥夺许某某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某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许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许某某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工资13481.59元;2.某某公司支付许某某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206.8元。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许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8066.95元;2.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许某某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235元;3.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许某某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工资74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对双方无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就本案劳动争议,许某某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1998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23日某某公司与许某某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许某某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工资7410元;3.某某公司支付许某某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235元;4.某某公司支付许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8066.95元;5.驳回许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许某某、某某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均提起诉讼。

1998年7月13日,许某某入职某某公司。

2017年9月25日,许某某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阅读并完全理解《某某员工手册(10.01版本)》的所有内容。经查,《某某员工手册(10.01版本)》记载:“……9.纪律与解雇……9.4解雇(没有补偿金)受惩罚的违纪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情况:-一个月内旷工2天以上。……-欺诈、不诚实……”。

2019年8月23日,某某公司向许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你于2019年08月01日至2019年08月05日期间,在没有任何休假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不来上班,根据公司相关制度,你的行为已视同为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鉴于你是初犯,公司给予你书面警告一次。此后发现,你向公司提交了2019年7月18日起休息14天的病假单,但实际外出旅游。你的行为既违背了医嘱及公司准许病假的初衷,也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9.4条‘一个月内旷工2天以上’‘欺诈、不诚实’的规定,同时有悖于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作为劳动者最基本的劳动纪律。鉴于你的上述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该日为你最后在职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一审庭审中,许某某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查询日期199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许某某在北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23年。某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许某某、某某公司一致确认:许某某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计薪月,该月工资于本月25日发放,以此类推;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许某某每月应发工资均为13239元;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许某某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3349.2元、13239.2元、13239.2元、13239.2元、13239.2元、13239.2元、13239.2元、13239.2元、13239.2元、13239.2元、19726.41元、13481.59元;2019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期间许某某固定应发工资标准为13371.59元,2019年8月某某公司为许某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共计3054.23元。

二、对双方有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审庭审中,许某某提交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出差申请表》打印件、《差旅费报销单》打印件,证明其2019年6月21日申请2018年年休假4天(6月24日至6月27日)获批准,但因该期间出差,故未实际享受该年休假。某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许某某6月24日至6月27日休年休假经批准后未休,其再行申请年休假应另行进行申请及审批。

许某某提交2019年7月18日的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医院门诊电子病历、医疗保险处方、诊断证明书复印件、DR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据此证明其2019年7月18日至7月31日病假14天。某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许某某系未经批准擅自休病假,且许某某该期间实际前往海南旅游。经查,上述证据显示对许某某诊断为“头晕颈椎病行动不便”等,医嘱为“卧床静养,颈部功能锻炼”等。

许某某提交2019年8月5日的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医院门诊电子病历、医疗保险处方、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据此证明其2019年8月5日至8月18日病假14天。某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许某某2019年8月5日系旷工,2019年8月6日至8月18日期间系未经批准擅自休病假。

许某某提交员工手册截图,显示:未及时在E-HR系统提交休假申请的将被视为旷工;服务年限>5年的,年假天数22天。许某某据此证明其2018年、2019年每年享有年休假22天。某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许某某2018年1月1日至7月12日期间享有法定年休假10天、福利年休假12天,2018年7月13日至12月31日享有法定年休假15天、福利年休假7天;2019年年休假的标准为法定年休假15天、福利年休假7天;就未休的福利年休假,按工资100%补偿;许某某未在休假前提交申请的休假均属旷工。

许某某主张其2019年8月1日、2日实际休的是2019年6月24日至6月27日已经申请获批准而未休的年休假,就此其口头与某某公司说定,2019年8月1日、2日休2019年年休假2天无需再另行进行请假申请及审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交航班信息照片打印件、许某某与部门经理景某的电话录音(2019年7月11日、8月21日)。经查:1.航班信息照片打印件显示:许某某2019年8月4日自海口至天津。2.2019年7月11日电话录音显示:……景某:“我看你有一个请假申请啊?”许某某:“对,我准备,孩子放假了,准备看孩子在家,带他出去玩。”……景某:“那是服务部的事情,我们GSS肯定得去人的。”许某某:“我下个礼拜没问题,但再下礼拜不行,我连机票都订好了。”……许某某:“因为带孩子到,我机票都订好了,带孩子去海南,看孩子去,那怎么办?孩子放暑假没人看,那怎么办?”……;2019年8月21日电话录音显示:……景某:“那你生病那段时间,你是在哪休息的呢?”许某某:“在家啊。”景某:“在北京是吧?”许某某:“在家啊,对啊。”……景某:“我收到消息,有人说在海南机场看到你了,和你刚才说的,你在北京看病,这个是不一致的。”许某某:“……你跟我说这个,你怎么没说在美国看见我呀,对吧?你跟我说这个有什么用啊?我告诉你我病了,我也没旅游,我就是在家养病,我告诉你。”景某:“那也就是说,你是在北京,对吧?是没有去过海南的,对吗?”许某某:“……我就告诉你,我在家养病,而且我遵医嘱,在家养病。……”景某:“是明确有人告诉我在海南有看到你。”许某某:“你让那人,你说谁?谁?你说,我跟他对质,好吧?你别跟我说这个。”……。某某公司据此证明许许某某2019年7月18日至8月4日期间未在北京休病假,而是前往海南旅游,许某某存在“欺诈、不诚实”情形,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许某某不认可航班信息照片打印件真实性,认可其与部门经理景某上述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其确于2019年7月20日从北京乘飞机前往海口,于2019年8月4日从海口乘飞机至天津,后从天津乘高铁返回北京,但主张其是去海南养病而非旅游,不存在“欺诈、不诚实”而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就自己的主张,许某某提交《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与配偶名下有位于海口市的房产,其于2019年7月20日至8月4日期间前往该处养病。某某公司表示无法核实《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

另有许某某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显示:2019年7月11日,许某某申请2019年7月22日、7月29日至8月2日、8月5日至8月9日、8月12日至8月16日年休假,被拒绝;7月12日,许某某重复申请上述期间年休假,再次被拒绝。某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某某公司提交办公系统截图,据此证明许某某已享受2018年法定年休假15天、福利年休假3天及2019年法定年休假3天。许某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已享受2018年年休假18天、2019年年休假3天。

一审庭审中,许某某主张其2019年7月18日至7月31日休病假,2019年8月1日、2日休2018年年休假,2019年8月5日至8月18日休病假,2019年8月19日休2019年年休假1天,2019年8月20日至8月23日正常出勤;某某公司依正常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其工资至2019年7月25日。某某公司认可许某某2019年7月18日至7月31日休病假,2019年8月19日休2019年年休假1天,2019年8月20日至8月23日正常出勤;认可许某某每年享有12天全薪病假,某某公司依正常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其2019年7月18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其已享受6天全薪病假工资。另某某公司主张:1.2019年8月1日、2日、5日许某某未经请假和批准擅自不到岗系旷工;2.2019年8月6日至8月18日许某某申请休病假未经批准,且质疑其病假必要性,故同意按其休2019年年休假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诚实信用原则不但是劳动者应予恪守的社会公德,而且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和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患病需要休息,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假条等为依据;劳动者休假期间的行为应与其请假事由相符。本案中,就某某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双方自认及现有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1.许某某自2019年7月11日起即申请年休假,目的为“带孩子出去玩”,并已订好前往海南的机票;2.许某某7月11日、12日几经申请年休假,均未获某某公司批准;3.2019年7月18日,许某某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晕颈椎病行动不便”等,医嘱为“卧床静养,颈部功能锻炼”;4.许某某确于2019年7月20日至8月4日期间前往海南,系乘飞机前往,后乘飞机、高铁经由天津返京;5.许某某返京后,某某公司相关人员与其谈话,其起先称在北京家中休息,后经再三追问,其始终不正面回复休假地点,且不认可前往海南;6.2019年8月23日,某某公司以许某某病假期间外出旅游属于“欺诈、不诚实”构成严重违纪、有违诚实信用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许某某在某某公司向其了解情况时拒绝提供真实信息,有违诚实信用和规章制度,某某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属合法解除,故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许某某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赔偿金。另根据双方自认及现有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1.许某某、某某公司于1998年7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未支付许某某2019年7月26日至8月23日期间工资,许某某在该期间,于7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休剩余4天全薪病假(7月26日、29日至31日),2019年8月1日、2日旷工,8月5日至8月18日期间休病假(含剩余2天全薪病假),8月19日休法定年休假,8月20日至8月23日期间正常出勤;某某公司应支付许某某该期间相应工资。3.许某某2018年享有法定年休假15天(实际休假15天)、福利年休假7天(实际休假3天);许某某2019年1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享有法定年休假9天(实际休假3天)、福利年休假5天(实际休假0天);未休福利年休假按每天工资100%标准补偿,某某公司应支付许某某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含法定年休假、福利年休假)工资。结合上述情形及双方有关工资标准、发放情况等的自认,本院依法核定许某某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7月26日至8月23日期间工资数额。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号《裁决书》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许某某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许某某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工资5865.34元;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许某某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535.76元;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许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8066.95元;五、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职业健康检查复查告知书》、电子邮件截图;证据2.同仁医院诊断材料一组;证据3.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及相关信息,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许某某在某某公司的工作要接触大量有毒产品,因此导致肺功能异常、右上肺呼吸音粗糙,确诊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等,某某公司对此均系明知,许某某有权自由选择休假地点并前往有利于病情缓解的海南进行休养,某某公司在许某某因职业致病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某某公司提交了时间为2019年9月4日的健康检查表一份,用以证明许某某离岗前做过身体检查,不存在职业病的相关问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某某公司要求员工去做职业病体检,在某某公司通知过许某某检查的情况下,许某某没有去检查;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某某公司的标识,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许某某不认可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称检查对象确系许某某本人,但是其之前未见过该报告,某某公司也未将结果告知许某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许某某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二审中,某某公司明确表示许某某有两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一为2019年8月1日至8月5日存在两天旷工,公司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其二为2019年7月18日许某某在系统上以医院诊断的颈椎病为由申请14天的病假单,后经某某公司核查,该期间许某某位于海南旅游却谎称在家休养,违反了“一个月内旷工2天以上”、“欺诈、不诚实”的规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基本劳动纪律,故某某公司决定解除双方合同,系合法解除。许某某认可其于2019年7月18日以颈椎病为由申请14日病假,后于该期间前往海南,但主张其于海南拥有房屋,系在合法个人住所中按照医嘱进行休养,并非旅游,不存在欺诈骗取病假的行为;且许某某因工作患有职业病,海南的环境亦有利于缓解许某某的相关症状。

2.就许某某主张的医疗期,经本院询问,许某某认可其并未申请医疗期。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许某某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其肺部等存在一定症状,但是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体检报告等可以看出许某某离职前身体情况大体良好,许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工作而患有职业病,故对许某某关于某某公司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许某某另依据其肺部症状上诉主张医疗期,但其自认从未向某某公司申请过医疗期,结合其病状程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第二,许某某在系统上申请14天病假,理由为因颈椎病需休养,但其于该期间转乘多种交通工具前往海南,在某某公司向其核实情况时亦陈述本人在家休养,根据生活常识,可以看出许某某的行为与其申请病假的颈椎病医嘱相悖,违背诚信原则和基本劳动纪律。许某某虽称其因工作患有肺部症状,前往海南自己家中疗养有利于肺部病情缓解,但许某某申请病假的理由并非关于肺部症状的诊断书和医嘱,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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